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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20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日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金 被   告 徐耿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22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6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初,持發票人為擎亞有 限公司,票面金額為375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並於支票背面背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並同意原告預扣利息後,約定還款日為系爭支票票載發票 日即106年5月30日,原告即於106年4月5日匯款368,220元之 款項入被告帳戶內。然還款日翌日,被告兌領系爭支票時 ,卻因存款不存遭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106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匯款明細、商工登記公示資帳戶資料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306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既於106年4月5日匯款而交付借款予被告時,即先行預扣 利息,而僅交付借款368,220元予被告,則依前揭說明,此 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被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 應認原告實僅貸與被告368,220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8,2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兩造有約定還款日為106年5月30日,有支票影 本為證,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未依期還款,應自約 定還款日屆滿即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220 元,及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知,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 擔400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