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日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金
被 告 徐耿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22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6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初,持發票人為擎亞有
限公司,票面金額為375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
,並於支票背面
背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並同意原告預扣利息後,約定還款日為系爭支票票載
發票
日即106年5月30日,原告即於106年4月5日匯款368,220元之
款項入被告帳戶內。然
俟還款日
翌日,被告兌領系爭支票時
,卻因存款不存遭
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106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
上揭借款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匯款明細、商工登記公示資帳戶資料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306號判例、104年度
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
告既於106年4月5日匯款而交付借款予被告時,即先行預扣
利息,而僅交付借款368,220元予被告,則依
前揭說明,此
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被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
應認原告實僅貸與被告368,220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8,22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
返還
請求權,
兩造有約定還款日為106年5月30日,有支票影
本為證,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未依期還款,應自約
定還款日屆滿即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220
元,及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4,080元,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
擔400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