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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20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盧明志 被   告 王彥驊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簡 附民字第126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2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上午5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號之獵網高手網咖前,藉故將原告騙出店門口 ,要求原告給予其女友(即網咖店之店長)工作上之方便, 經原告表示公司事務均依公司規定辦理,倘有不妥公司會有 扣錢懲處,詎被告竟在當時店家營業中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徒手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 輕微腦震盪、頭皮、頸部、背部挫傷、唇、耳部擦傷、鼻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又被告前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受被告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66元(大里仁愛醫院3,716 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0元)、無法正常工作損失 112,506元(公司要求請假停班15日,門診6次請假6日及開 刀住院休養1個月,每日薪資2,066元,51日計112,506元) 、將支出鼻樑彎曲整型手術費用15萬元、將支出鼻整型手術 後宜休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198,540元(以月薪32,000元,每 日1,066元,及晚班加油站6小時,每小時190元,每日1,140 元計算)、財物毀損之損失35,500元(含全視鏡鏡片PLAYBO Y眼鏡一付9,500元、SONY手機型號XZP一部26,000元)、普 拿疼費用360,960元(無可預期創傷症候,依內政部107年全 國簡易生命表統計餘命47年換算,以一個禮拜一盒普拿疼, 每盒160元,1個月4盒640元,1年需7,680元計算);且原告 因本件事故導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 6萬元,上開合計為922,372元,但本件原告僅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 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 認定被告具有故意傷害之犯行,此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 55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0頁),復 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查閱明確,互核相符。而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書、在 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光碟2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3-68頁及證物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卷第9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事 實,造成其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頸部、背部挫傷、唇 、耳部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損害,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故 意傷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是原 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4,866元: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支出4,866元,雖業據原告提出大里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急診及住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 見本院卷第57-68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112,506元: 原告請求迄今其無法工作之損失112,506元,業據提出薪 資給付證明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56頁)為證, 其中獵網武士網路生活館之每月薪資為32,000元,日薪為 1,066元;元寶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為每小時190元 ,每日工作6小時,日薪為1,140元,合計每日原告之薪資 所得為2,206元(計算式:32,000÷30+190×6=2,206) ,以原告無法工作51日計算(公司要求請假停班15日,門 診6次請假6日及開刀住院休養1個月),合計無法工作之 損失為112,506元(計算式:2,206×51=112,506),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3.財物損失15,0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其隨身攜帶之財物受有損害 ,其中全視鏡鏡片PLAYBOY眼鏡一付9,500元、SONY手機型 號XZP一部26,000元,均受有損害。經查,本院刑事庭準 備程序時,被告自承其係用拳頭攻擊告訴人臉頰,並於偵 查庭時,對於其傷害原告導致閉鎖性骨折,並未爭執,有 108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在 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卷第69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68號卷第99-101頁); 又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頸部、背部挫傷、唇、耳 部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事發前戴有眼鏡,眼鏡 及手機受有損壞等節,亦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明書、刑案 現場照片、眼鏡及手機損壞照片(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 404號刑事卷第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69頁,本院卷證物袋內光碟)在卷可憑,堪 認屬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揮拳侵害行為,而致隨身 之眼鏡、手機受有損害。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眼鏡及手機既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 受有損害,原告就此損害數額之證明復顯有困難,則本院 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原告主張之 眼鏡及手機金額,依常情未逾一般社會通念全視線功能、 PLAYBOY品牌眼鏡、SONY品牌型號XZP手機之價格,參以原 告自稱分別係5年內、107年初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距離事發107年11月2日,使用非久,本院審酌一切情 況,並計算扣除相當折舊後,認被告合計賠償原告15,000 元之眼鏡及手機損失費用,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4.鼻樑彎曲整型手術費用10萬元及整型手術後宜休養2週之 工作損失30,884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其因此受有鼻樑彎曲之傷害, 經大里仁愛醫院施行鼻中隔成型手術後,並經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建議日後接受整型手術,有上開二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原 告主張日後鼻樑彎曲整型手術費用15萬元及整型手術後宜 休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198,540元部分,未據提出單據為佐 ,惟依本院調閱「台灣百大整型醫美評比」網站資料可知 ,其中關於鼻整型醫學部分,倘以鼻中隔軟骨與耳軟骨做 較複雜之鼻整型手術,一個有經驗的臺灣耳鼻喉科醫師, 收費10至12萬元,屬合理範圍,且鼻整形手術恢復到正常 之時間,至少須請假2週(見本院卷第102、115頁)。準 此,於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之情形下,原告請求手 術費用以10萬元為限,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至於術後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2週即14日為計算,則原 告請求30,884元(計算式:2,206×14=30,884)洵屬正 當,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40,000元: 再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 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輕 微腦震盪、頭皮、頸部、背部挫傷、唇、耳部擦傷、鼻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 (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卷第73頁,本院卷第61 頁),是原告因而精神上受有之痛苦,實可想像,原告當 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本院參酌被告高職畢業 ,未婚,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原告則為高中畢業,有證 照,月收入6萬多元,有一個女兒要撫養,目前租屋居住 ,每月租金1萬元,名下無汽機車或不動產,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7-29、35-41頁),並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87、88頁),堪信為真,暨審以被告侵害之動機、手段 ,與原告身心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額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6.普拿疼費用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傷害所受之傷勢,有服用 普拿疼之必要,又因傷勢不確定何時復原,故其請求至平 均餘命期間,所需支出之普拿疼費用360,96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然原告所受前開傷勢是否確有服用普拿 疼藥物之必要,未見醫院開具相關之醫療單據為證,且疼 痛之感受強弱度,除涉及病情輕重外,往往亦與當事者之 個人忍受疼痛程度相關,原告並未舉證何以其一星期必需 服用一整盒之普拿疼藥物,迄今亦僅提出一張160元之藥 局發票,及其與醫院公關室人員之錄音光碟為佐(見本院 卷第95頁、證物袋),尚嫌不足,蓋該張發票上並無品名 ,亦無從推認日後亦持續具有支出之必要,且醫院公關室 之人員並非負責診治原告之醫生,對於原告所為之任何建 議或評論均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所提該部分 之證據,乃無可採,其本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日後計算至 平均餘命時之普拿疼藥物費用,缺乏依據,並無理由 7.合計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3,256 元(4,866+112,506+15,000+100,000+30,884+40,00 0=303,25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3,2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爰不另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