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
代理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被 告 昇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76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公開招標「107年無柄竹掃採購一
批」採購案(案號:P1058),被告得標後,
兩造於107年
3月28日簽訂「107年無柄竹掃一批」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
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第1、2批交貨數
量,應於107年6月30日前及9月30日前送達本局清淨園區
或指定地點暫時放置,
俟驗收完成,由本局通知各區清潔
隊3日內取貨。第一批數量25,700把、第二批數量25,583
把。
嗣被告於107年6月19日發函通知第一批交貨,原告於
107年7月4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發現17把無柄竹掃驗收
項目之長度不合格已達13把,已超過抽驗50把無柄竹掃的
20%,故
予以全數退貨,請被告於驗收
翌日起14天內改善
完成。被告107年7月16日發函表示已補正修改製作完成,
原告即於107年7月18日辦理第2次驗收,因點驗現場數量
與原應交貨數量(25,700把)不符,故予以全數退貨,請
被告於驗收翌日起14天內改善完成。被告又於107年8月6
日發函表示已補正修改製作完成,原告遂於107年8月10日
辦理第3次驗收,而驗收項目「長度」之標準為「每枝竹
枝長度為85公分以上,尾端自然延伸不裁平」,然
經查驗
50把無柄竹掃,長度為85公分以上之數量未達30把,不合
格計有34把,超過抽驗50把無柄竹掃的20%。因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要求限期改正2次,被告仍未改
正,驗收仍不合格,故原告於107年8月17日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7項約定,
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解約通
知予被告,原告且依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將被告刊登在政府
採購公報。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逾期
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按逾
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額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應扣除限期改正之日數。本採購
案約定第一批之交貨期限為107年6月30日,故自契約所定
履約期限之次日(即107年7月1日)起算逾期日數,計算
至解除契約之日(即107年8月20日)為止共計為51天,扣
除2次限期改正日數共計28天(14×2=28)後,應扣罰逾
期違約金日數為23日,而系爭契約總價金為140萬元,每
日逾期違約金金額以總價金0.1%計算為1,400元,故被告
應扣罰逾期違約金金額為32,200元(1,400×23=32,200
)。再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須緊急採購、重新發包,且
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
、第17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增加
之費用及損失。其中,
1.緊急採購部分:以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清潔用品規
格中之無柄竹掃尺寸「L:該規格與本局採購規格相近」
,依其刊登於政府採購網之採購規格及決標單價公告為41
元/把、緊急採購數量為2,435把,因採購單價金額高於
本
案之決標單價金額27.3元/把,是原告得
求償金額為33,36
0元【(41-27.3)×2,435=33,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2.重新發包部分:原告於107年8月緊急採購並同步進行重新
發包(以原招標規範發包),決標金額為30元/把,共採
購33,080把,故原告求償金額為89,316元【(30-27.3)
×33,080=89,316】。
上開合計為122,676元(33,360+89,316=122,676)。
(三)另解約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3項約定,被告第一批驗
收不合格之無柄竹掃仍放置在原告清淨園區,應予撤離。
原告多次發函通知被告移除撤離該批無柄竹掃,倘未移除
撤離,原告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
並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
必要費用,
惟被告並未移除撤
離,雖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發函表示請原告將竹掃全數
銷毀,惟原告於107年12月3日發函請被告配合辦理並預繳
代清除處理費用後,被告並無回應,原告即於108年1月11
日起逕行清除該批無柄竹掃。依據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
本件清除
總重量共計14,020公斤(14.02公噸;未滿0.5公噸以0,5
公噸計算,本件重量應以14.5公噸計算),代清除費用為
7,975元(550/T×l4.5=7,975)、代處理費用為32,625
元(2,250/T×l4.5=32,625),故代清除處理費用總計
為40,600元(7,975+32,625=40,600)。
(四)承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全部金額為195,476元(3
2,200+33,360+89,316+40,600=195,476),
爰依系爭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95,4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對被告
抗辯之主張:
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係以契約價金的總
額千分之一計算,無法切割成以第一期價款做計算。緊急
採購部分係因臨時無掃把可用,所以請被告賠償採購的價
差。重新發包數量部分,相較於與原本與被告訂約的數量
5萬多把來說,還是比較少的,原告並無多採購之狀況,
且這部分也是請求價差的損失。而被告提出之3張「臺中
市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繳款單」,其中2張
繳款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協閒遊憩事業部」,金
額分別為4,200元、5,600元,與本案無關。而第3張繳款
單之繳款人為被告,該張繳款單已銷案處理(被告未繳款
),故本件代清除處理費用仍為40,600元,並未重複請求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案無意見,只是認為處罰的項目太過嚴
格,以起訴狀第5頁而言,違約之計算應該只計算第一期,
因為第一期都違約了,本應無第二期可以給付。其次第6頁
緊急採購部分,被告認為應以決標之單價27.3元,而不能以
41元計算;另重新發包部分,數量也應該以當初被告違約之
數額25,700把來作計算,不可以多採購成33,080把,再以此
計算求償。被告最後收到環保局之清除處理費用是39,200元
、4,200元、5,600元,是否與原告請求之代清除處理費,有
重複求請之嫌,被告因本件工程已損失100多萬元,原告是
否可少請求一點,因為第一次驗收不合格時,被告就緊急去
調原料等語置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8日與其訂立系爭契約,由被
告為原告提供無柄竹掃,被告第1、2批交貨數量,應於
107年6月30日前及9月30日前送達原告清淨園區或指定地
點暫時放置,俟驗收完成,由原告通知各區清潔隊3日內
取貨。第一批數量25,700把、第二批數量25,583把,每把
價格為27.3元,採購金額上限為140萬元。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額總額千分之
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應扣除限期改正之日數。倘自系爭
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即107年7月1日起算逾期日數,
計算至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止之107年8月20日
,共計為51天,扣除原告2次限期被告改正之日數共計28
天後,應扣罰被告逾期違約金之日數為23日,而系爭契約
總價金為140萬元,每日逾期違約金金額以總價金0.1%計
算為1,400元,合計被告應扣罰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即為32,
200元(1,400×23=32,200)。又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
須緊急採購、重新發包,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7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再解約後,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23項約定,被告第一批驗收不合格之無柄
竹掃既仍放置在原告清淨園區,即應予撤離,原告多次發
函通知被告移除撤離該批無柄竹掃,被告僅於107年10月
24日發函表示請原告將竹掃全數銷毀,是原告
乃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得向被告求償清理、
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等情,有系爭契約、廠商履約107
年度無柄竹掃把分二批交貨數量明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年無柄竹掃採購規格說明、驗收紀錄、兩造函文
、緊急採購簽文、清除照片、聯繫單、過磅單資料、臺中
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第3
條規定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145頁),
堪認
屬實。被告固不爭執其有違約,經原告限期改善2次,仍
未改善完成,且不爭執原告確有緊急採購、重新發包之需
要,原告已代被告清除、處理放置在原告清淨園區之第一
批驗收不合格之無柄竹掃等情(本院卷第169、179、180
頁),惟對原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32,200元、緊急採購所
生費用33,360元、重新發包損失89,316元、廢棄物代清理
費用40,600元,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以上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二)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32,200元為有理由之說明:
1.查本件採購案,被告於107年6月19日發函通知第一批交貨
,經原告於107年7月4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17把無柄竹
掃驗收項目之長度不合格已達13把,已超過抽驗50把無柄
竹掃的20%,故予以全數退貨,請被告於驗收翌日起14天
內改善完成,原告並於107年7月10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
有上開函文及驗收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6頁)
;又被告於107年7月16日發函予原告,請求辦理驗收,原
告即於107年7月18日辦理第2次驗收,惟因點驗現場數量
與原應交貨數量(25,700把)不符,原告予以全數退貨,
請被告於驗收翌日起14天內改善完成,經原告107年7月25
日發函通知補正,被告再於107年8月6日發函請求辦理驗
收,仍因長度不合格未通過驗收程序,亦有上開函文及驗
收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8-97頁),
堪認屬實,被
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9、179、180頁)。因系爭契約
第12條第(六)項:「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
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
驗人定之時間)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
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七)項:「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
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
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
第三人改正,並得
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
少契約價金。」(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原告乃依
上
揭約定,於107年8月17日以中市環清字第1070092480號函
解除系爭契約,該函並於107年8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99-101頁),是兩造間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堪予採
認。
2.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一)逾期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0.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1致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
止。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
契約所定屨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見本院
卷第59頁),本件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批之交貨期限為107
年6月30日,依約應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即107年7
月1日起算逾期日數,計算至原告解除契約之日即107年8
月20日為止,共計為51天,扣除2次限期改正日數共計28
天後,應扣罰被告逾期違約金之天數為23天,而系爭契約
價金總額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為140萬元,故每日逾期
違約金金額為1,400元,被告應扣罰之全部逾期違約金金
額為32,200元(計算式:1,400,000×0.1 %×1,400×23
=32,200)。因依系爭契約之
文義解釋,「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
計算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逾期違約
金,故無法切割為僅以「第一期之價款」計算逾期違約金
,被告該部分之抗辯,缺乏依憑,並無理由。
3.被告雖辯稱:被告因本件工程已損失100多萬元,原告是
否可少請求一點,因為第一次驗收不合格時,被告就緊急
去調原料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雖定有明文。然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
號、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衡量一般
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
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確實得依
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然查,本件被告固請求
原告減少請求違約金,然上開違約金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
之約定,以契約總價金0.1%為計算,經換算之結果,本件
依約計算後之違約金總額僅占總價金之2.3%,加計原告另
請求被告給付年息5%之
遲延利息(詳後述)後,比例衡平
上,被告所受損害並
非至大,是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
金,與本件契約總價款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原告並未因
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該等約定未失公允甚明,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緊急採購、重新發包之損害共計122,676元為有
理由之說明:
1.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
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契約經依第1款
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
其所認定之
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
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
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
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
1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9、69頁),是原
告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辦理緊急採
購、重新發包所生之損害,
即屬有據,堪予採認。其中緊
急採購部分:原告雖於107年8月已重新發包,然因無法及
時提供清潔隊員掃除用具使用,故原告須辦理緊急採購,
原告參考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清潔用品規格中之無
柄竹掃尺寸「L:該規格與原告採購規格相近」,依其刊
登於政府採購網之採購規格及決標單價公告為41元/把,
緊急採購了2,435把,有上開緊急採購之簽文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堪予採信。然因採購單價金額
高於系爭契約採購之決標單價金額每把27.3元,故原告依
上開約定,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33,360元【(41-27.3)
×2,435=33,36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7
年8月緊急採購外,並同步進行重新發包(以原招標規範
發包),決標金額為每把30元,共計採購33,080把,有原
告107年10月4日中市環密字第1070114699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該重新發包之採購單價金額高於
系爭契約採購之決標單價金額每把27.3元,故原告依約請
求重新發包所增加之金額89,316元316元【(30-27.3)×3
3,080=89,316】,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被告辯稱:緊急採購部分,應以決標之單價27.3元而不
能以41元計算,另重新發包部分,數量也應該以當初被告
違約之數額25,700把來作計算,不可以多採購成33,080把
,再以此計算求償等語,恐有誤會。蓋查,緊急採購及重
新發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故因此
增加之費用及損失依約自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緊急採
購之每把金額為41元,既係依程序所為之採購,即應依約
由被告負擔原告該部分價金差額之損失,原告確實僅請求
41元單價與27.3元單價之差額,並未以41元計算甚顯,被
告所辯容有誤解。復查,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把27.3元(含
稅),採購金額上限為140萬元,可採購之把數約為51,28
2把(140,000,000÷27.3=51282.05128),實際上,兩
造當初亦約定第一批數量為25,700把、第二批數量為25,5
83把,合計51,283把,有系爭契約之附件廠商交貨數量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故原告
嗣後重新發包
之把數33,080把並未逾系爭契約之約定亦明,亦應由被告
負擔該部分之損失,被告上開所辯,
猶未可採。
(四)原告請求代清除處理費用40,600元為有理由之說明:
1.按「廠商於機關場所履約者,應隨時清除在該場所
暨週邊
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工具及其
他設備,以確保該場所之安全及環境清潔,其所需費用概
由廠商負責」;「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
重大過
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
求償清理、改基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
23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見本院
卷第45、209頁)。本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
如前述,則被告第一批驗收不合格之無柄竹掃仍放置在原
告清淨園區,原告當得依據前開規定(約定),向被告請
求代被告清除、處理等費用。本件原告曾先發函通知被告
移除撤離該批無柄竹掃,註明倘未移除撤離,原告將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求償清理、改善
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有原告107年8月30日中市環清字第10
70095915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佐,惟被告並
未移除撤離,而係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昇洋字第7號函
表示請原告將竹掃全數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原告遂於107年12月3日以中市環清字第1070140734號函,
敦請被告配合辦理並預繳代清除處理費用(見本院卷第12
9頁),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考,惟被告並無回應,故原告
又於107年12月22日以中市環清字第1070149238號函表示
原告將逕行清除,並請被告預繳代清除處理費用(見本院
卷第133頁),被告仍不置理,最終,原告乃於108年年1
月11日起逕行清除該批無柄竹掃,有清除現況照片(見本
院卷第137頁)在卷可據,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亦屬適
法。
2.依據卷附環境設施大隊橫向聯繫單、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所示(見
本院卷第139-145頁),本件原告代被告清除之
前揭第一
批驗收不合格之無柄竹掃,總重量共計14,020公斤(14.0
2公噸;未滿0.5公噸以0,5公噸計算,本件重量應以14.5
公噸計算),代清除費用為7,975元(550/T×l4.5=7,97
5)、代處理費用為32,625元(2,250/T×l4.5=32,625)
,故原告代被告清除、處理之費用總計為40,600元(7,97
5+32,625=40,600),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清理費40,6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被告最後收到環保局之清除處理費用是39,2
00元、4,200元、5,600元,是否與原告請求之代清除處理
費,有重複求請之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一般(事業)
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繳款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
95頁),惟上開繳款單其中2紙之繳款人為「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協閒遊憩事業部」,金額分別為4,200元、5,6
00元,應與本件無關。而第3張金額為39,200元之繳款單
,其繳款人為被告,於被告尚未繳款前,已銷案處理
一節
,經原告具狀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故被告上揭所辯對於本院上
開之認定並無影響,本件原告代被告清除、處理之費用仍
為40,600元,未有重複請求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
洵屬
無據,
並無可採。
(五)小計: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等所得請求之全部金額為195,
476元(32,200+33,360+89,316+40,600=195,476)元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7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採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