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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2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盈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俐君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葉重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前就其中一部份 工程款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給付,惟支票跳票,經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案件受 理,因訴訟期間,被告有和解誠意,原告乃撤回起訴,雙方 並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就被告所積欠之全部工程款會算, 確定後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受領被告給付2萬元,餘款28萬元, 分14期,自107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萬元。 如一期遲付,視為全部工程款到期。詎被告自107年12月20 日即未再依約給付工程款,剩餘28萬元工程款債務到期,爰 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07年11 月30日和解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裁判費2,9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受款人│退票日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 │ │ │臺幣) │ │ │ │ │ ├──┼──────┼──────┼───┼──────┼────┼─────┤ │1 │106年8月30日│11萬6,750元 │原告 │106年8月30日│花旗(台│0000000號 │ │ │ │ │ │ │灣)商業│ │ │ │ │ │ │ │銀行民權│ │ │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