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盈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俐君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被 告 葉重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前就其中一部份
工程款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給付,
惟支票跳票,經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案件受
理,因訴訟
期間,被告有和解誠意,原告
乃撤回起訴,雙方
並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就被告所積欠之全部工程款會算,
確定後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受領被告給付2萬元,餘款28萬元,
分14期,自107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萬元。
如一期遲付,視為全部工程款到期。
詎被告自107年12月20
日即未再依約給付工程款,剩餘28萬元工程款債務到期,爰
依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影本、107年11
月30日和解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
裁判費2,9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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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受款人│
退票日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
│ │ │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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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8月30日│11萬6,750元 │原告 │106年8月30日│花旗(台│0000000號 │
│ │ │ │ │ │灣)商業│ │
│ │ │ │ │ │銀行民權│ │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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