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2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李敏龍 被   告 大和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捌拾元,及按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當時訴外人王俊凱、王柏諭向原告借錢,原告於 民國108 年3 月4 日取得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王俊凱、王 柏諭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280,180 元,當時原告交付現金予訴外 人王俊凱,並簽發收據,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附表所 示之日提示後,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票據真正無意見,但系爭支票係被告要給別 的廠商的貨款,系爭支票遺失有去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法院 聲請公示催告,於108 年8 月26日聲請除權判決,但尚未拿 到除權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責任,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 條、第29條第1 項及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書 在卷可按,觀諸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固有「經掛失止付 」等語,惟系爭支票僅聲請公示催告,未經除權判決等情, 有被告提出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在卷,以及本院108 年5 月 2 日108 年度司催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內容可參。又票據雖 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 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已辦理掛失止付,且向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然除權判決期間尚未屆至,是依上開 判例要旨,被告既尚未取得除權判決,原告自仍得對被告主 張票據上之權利。 ㈡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14條 、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民事判例)。而同法第14條第 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 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 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例)。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 號民事判決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 票人之責任。此外,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前述規定, 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王俊凱、王柏諭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 取得,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2 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 按附表所示各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180 元, 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 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 │ │ │(提示日) │(新臺幣) │ │ │ ├──┼──────┼──────┼──────┼──────┼─────┼─────┤ │ 1 │大和水產有限│108年5月4日 │108年5月6日 │143,200元 │三信商業銀│HA0000000 │ │ │公司 │ │ │ │行林森分行│ │ ├──┼──────┼──────┼──────┼──────┼─────┼─────┤ │ 2 │大和水產有限│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8日 │136,980元 │三信商業銀│HA0000000 │ │ │公司 │ │ │ │行林森分行│ │ └──┴──────┴──────┴──────┴──────┴─────┴─────┘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