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李敏龍
被 告 大和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宥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捌拾元,及
按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當時訴外人王俊凱、王柏
諭向原告借錢,原告於
民國108 年3 月4 日取得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王俊凱、王
柏諭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面額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280,180 元,當時原告交付現金予訴外
人王俊凱,並簽發收據,
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附表所
示之日提示後,因經掛失止付而遭
退票,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票據真正無意見,但系爭支票係被告要給別
的廠商的貨款,系爭支票遺失有去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法院
聲請公示催告,於108 年8 月26日聲請
除權判決,但尚未拿
到除權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責任,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39
條、第29條第1 項及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書
在卷
可按,
觀諸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固有「經掛失止付
」等語,
惟系爭支票僅聲請公示催告,未經除權判決
等情,
有被告提出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在卷,以及本院108 年5 月
2 日108 年度司催字第306 號民事
裁定內容
可參。又票據雖
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
非不得對發票
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45
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雖已辦理掛失止付,且向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然除權判決
期間尚未屆至,是依上開
判例
要旨,被告既尚未取得除權判決,原告自仍得對被告主
張票據上之權利。
㈡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
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
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14條
、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
(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1862號民事判例)。而同法第14條第
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
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
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例)。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
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 號民事判決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
票人之責任。此外,
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前述規定,
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王俊凱、王柏諭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
取得,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本件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2 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
按附表所示各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180 元,
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
臻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酌後,
核與
結論
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
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 │ │ │(提示日) │(新臺幣) │ │ │
├──┼──────┼──────┼──────┼──────┼─────┼─────┤
│ 1 │大和水產有限│108年5月4日 │108年5月6日 │143,200元 │三信商業銀│HA0000000 │
│ │公司 │ │ │ │行林森分行│ │
├──┼──────┼──────┼──────┼──────┼─────┼─────┤
│ 2 │大和水產有限│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8日 │136,980元 │三信商業銀│HA0000000 │
│ │公司 │ │ │ │行林森分行│ │
└──┴──────┴──────┴──────┴──────┴─────┴─────┘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