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
原 告 九聯天然石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火成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詠植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簡淳璇
陳玟君
黃儀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615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6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056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820號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8年9
月12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60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
復於108年12月23日具狀
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61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核均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
承攬被告台中軟體園區
石材地下室B2商場地坪、石材防護工程,雙方並簽訂九聯
工程石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施作範圍如原證八石
材分割確認圖各色塊,工程總價含稅為5,778,082元(數
量11512.42才,下稱
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地坪追加施
作876.29才×443元(原報價單),施作範圍如原證九區
域圖澄色部分所示(下稱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6月間完工,經被告確認施作完成且估驗數量後,被告
即依
承攬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簽發面額為4,811,467元、
發票日為106年7月20日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工程款之給
付;追加工程部份原告於於107年11月間完工,
兩造就追
加工程辦理結算時,原告工務經理陳健銘會同被告公司指
派其關係企業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子閔經理,於108
年4月22日至現場核算追加工程數量,再次會勘比對圖說
確認全部(系爭及追加工程)實際施作範圍12621.62才,
扣除系爭工程合約數量11512.415才後,核算追加工程數
量為1109.205才無誤,陳健銘經理始經由被告林子閔經理
向被告公司提出簽呈申辦追加工程款,
足證追加工程部份
被告已驗收完成合格。又追加工程款應為407,606元,
惟
每次請款依約應扣除10%保留款,經被告驗收完返還5%,
其餘5%於公設點交完成後退還,又合約其他事項約定施工
完畢離場應負擔清潔費千分之1.5,是扣除保留公設點交
款5%即20,382元、清潔費61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追
加工程款386,615元。雖兩造會同確認追加工程數量尚高
於原告依自行估算及開立發票請求之876.29才,原告仍僅
請求876.29才之追加工程款386,615元。屢經催討,
猶未
獲被告置理,原告
爰依追加工程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6,6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依原告所提出原證六之簽呈,系爭工程已進入辦理工程結
算事宜,且依簽呈說明一,並由雙方人員至現場會勘確認
圖面施作範圍及計算完畢,顯然保留款其中5%
核屬驗收完
成應由被告退還,另5%為公設點交款,如被告欲主張保留
,應由被告主張公設尚未點交予業主之事實。再被告主張
本件有花色錯誤之瑕疵,承上所述,依原證六簽呈及附圖
,雙方既已派員至現場會勘確認圖面施作範圍及計算完畢
,均未提及有任何瑕疵或花色不符之情事,此前亦從未聽
聞被告提及瑕疵乙事,被告僅空言有花色錯誤之瑕疵並未
有任何說明,被告應就此花色錯誤及範圍為舉證說明。
2.而被告主張被證2標示螢光部份有未按圖施作花色錯誤之
重大瑕範,然該部份屬系爭工程部份(金額510萬元),
依原證六業經被告驗收,被告驗收後並付款4,811,467元
完畢【計算式:工程款510萬元+25.5萬元(5%
營業稅)
計535萬5仟元,扣除10%保留款53萬5500元、清潔費8,033
元(原證七發票),合計付款4,811,467元。】,足見系
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且付款並無任何瑕疵。況原證七支票
之發票日又為106年7月20日,可知被告驗收付款
迄今已逾
2年,
縱有瑕疵,依
民法498條規定,被告自工作交付經1
年,被告亦不得主張,因
瑕疵擔保期間已
罹於時效。
3.倘依合約無誤,追加工程尚應給付366,234元,但本件有
無符合5 %的保留款及5%公設點交部分尚有疑義,5 %公設
點交、5 %驗收完成保留款部分應分別由被告、原告負
舉
證責任,依前所述,原告已舉證被告驗收完成,故應返還
5%,其餘5%於公設點交完成後退還,又合約其他事項約定
施工完畢離場應負擔清潔費千分之1.5,是原告原請求之
407,606元扣除保留公設點交款5%即20,382元、清潔費611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86,615元。依原證六說明欄第1點
第3行可知,108年4月22日被告經理已至現場會勘確認範
圍並計算,應認已經完成驗收。而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區
域係可區分的,施作範圍不同,被告
答辯狀認為有瑕疵的
部分是屬於系爭工程範圍,而本件係請求追加工程部分之
款項,兩者
無涉,不得混為一談。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1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
告承攬被告之「B2F商場地坪石材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
價含稅為5,355,000元。依契約第6條第2項、第23條其他事
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每次請款時,均由甲方(即
被告)扣除請款金額10%作為保留款;工程經甲方驗收完成
後,乙方得檢附驗收完成之證明申請返還5%保留款,剩餘5%
於公設做驗點交完成後,並開立保固書一年及開立保固支票
同額5%退剩餘5%保留款,乙方均履行本契約一切規定無誤時
向甲方請領之;雙方約定施工期間(自進場起算至施工完畢
離場為止,乙方應負擔工地清潔費為本合約總價千分之1.5
計算,…由甲方於工程款中扣除。而本件尚未驗收完成,故
原告請求之金額407,606元,應扣除10%保留款40,761元,及
乙方應負擔之工地清潔費千分之1.5計為611元,共計366,23
4元。再原告施作之工程有未按圖施工存在花色錯誤之重大
瑕疵,致地坪須先打掉始能重做,修繕費用顯然較原告請求
之
報酬更高,被告反需耗費較長工期及較多費用,始能將該
等瑕疵拆除、重新施作,被告因此亦受有損害,依法被告有
瑕疵修補
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於
原告未修補瑕疵前,被告得主張民法第264條
同時履行抗辯
權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公司爰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意思
表示,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另
原證六無法證明已經完成驗收,僅
可證明兩造人員到施工現
場確認實際施作數量,扣除106年1月26日所簽契約約定的數
量後,依每才443元計算金額,其後追加工程數量確定為110
9.205才。蓋被告驗收之程序應依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
之約定,工程完竣並經甲方工地主管會同理級以上人員簽字
方為驗收合格,追加工程尚未開立驗收單,且林子閔係工程
師
非經理職,估驗匯款係預估工程完成度先行付款,非謂已
經驗收完成,故瑕疵修補等請求權尚未起算時效,而工程驗
收程序代表定作人受領工作之意思表示,經驗收通過始會發
生受領工作之法律效果,被告係於108年7月間始發現瑕疵,
兩造於108年4月22日至現場時尚未發現工程瑕疵,倘追加工
程無瑕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亦僅為366,234元,故原告請
求為無理由。另公設點交部分管委會已委請第三方鑑定公司
在於108年11月底開始進行公設點交,何時會完成公設的點
交並不確定,而本件追加係材料數量增加非工項追加,故瑕
疵部分無法明確認定為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的範圍,至材料
追加可否區分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仍要再確認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20日簽訂九聯工程石片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含稅為5,778,082元(數量11,512.42才),嗣系爭工程
地坪追加施作876.29才×443元(原報價單)即追加工程
。系爭工程已於106年6月間完工,被告已依承攬契約書第
6條約定,簽發面額為4,811,467元、發票日為106年7月20
日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工程款之給付;追加工程部份原
告於107年11月間完工,經原告工務經理陳健銘會同被告
公司指派其關係企業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子閔經理,
於108年4月22日至現場核算追加工程數量,確認全部(系
爭及追加工程)實際施作範圍12,621.62才,扣除系爭工
程合約數量11,512.415才,核算追加工程數量為1,109.20
5才無誤,陳健銘經理遂經由被告林子閔經理向被告公司
提出簽呈申辦追加工程款
等情,有九聯工程石片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報價單、估驗請款單、發票、簽呈、支票、估驗
圖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89、153、169、171頁)
;被告亦不爭執兩造於108年4月22日至現場時尚未發現工
程瑕疵,倘追加工程無瑕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於扣除10
%保留款40,761元,及原告應負擔之工地清潔費千分之1.5
即611元前,應為407,606元(一旦三者均扣除後僅為366,
234元,是否均扣除詳後述)(見本院卷第103頁),
堪認
屬實。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實為38
6,615元等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本件追加工程是否已經驗收完成?是否有
地板花色錯誤之重大瑕疵?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數額為何?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載有明文。
1.
經查,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第23條其他事項
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每次請款時,均由甲方(即
被告)扣除請款金額10%作為保留款。雙方約定本契約之
工程經甲方驗收完成後,乙方得檢附驗收完成之證明申請
返還5%保留款,剩餘5%於公設做驗點交完成後,並開立保
固書一年及開立保固支票同額5%退剩餘5%保留款,乙方均
履行本契約一切規定無誤時向甲方請領之;雙方約定施工
期間(自進場起算至施工完畢離場為止,乙方應負擔工地
清潔費為本合約總價千分之1.5計算,…由甲方於工程款
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09-124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報
價單及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呈所示,系爭工程之施工
數量約11,512.42才、每才單價為443元(見本院卷第81、
87頁),原告工務經理陳健銘於108年4月22日至中軟園區
B2F現場會勘確認圖面施作追加工程範圍並計算數量,即
現場實際施作數量12,621.62才,扣除系爭工程合約數量
11,512.415才後,追加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為1109.205才
,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林子閔並提出簽呈請董事長
裁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157頁),可見
本件原告請求追加工程工程款之實際施作數量為1,109.20
5才、每才單價為443元,應
堪認定。
2.被告
自承兩造於108年4月22日至施作現場並未發現追加工
程瑕疵(見本院卷第158頁),故由被告經理林子閔依兩
造會勘後之追加工程施作範圍、款項提出簽呈,且無法確
定108年7月間發現之瑕疵是否屬於追加工程範圍等情(見
本院卷第159頁),是堪認追加工程應已經兩造驗收完成
。被告空言辯稱:追加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等語,欠缺依憑
,並不可採。蓋依常情,108年4月22日之會勘既經兩造人
員共同進行,倘有施工上之疏失瑕疵,應會註記於相關之
單據之上,而依卷附被告公司人員林子閔所簽呈之文件可
知,僅記載「現場會勘確認圖面施作範圍並計算,工務部
辦理追加工程」、「建議
本案經估算課計算確認數量一併
辦理數量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足徵會勘結果
應無發現施工瑕疵,也已驗收完成
無訛。被告雖另辯稱:
驗收之程序依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應經甲
方(即被告)工地主管會同理級以上人員簽字方為驗收合
格,本件追加工程尚未開立驗收單,且林子閔係工程師非
經理職,估驗匯款係預估工程完成度先行付款,非謂已經
驗收完成等語,惟林子閔縱為工程師,亦屬工地之相關負
責人員,始得具備能力陪同原告進行會勘,其與原告之經
理陳健銘既均親自簽名於
上開簽呈之附件上(見本院卷第
89頁),應認已符前揭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因依該
等約定並未詳載「理級以上主管人員」限於何造之人員,
解釋為原告經理級以上之主管亦非不可,尤其本件屬於急
件案件,具有處理上之特殊個案性,亦可透過前揭簽呈內
容知悉一二(見本院卷第87頁),契約之解釋於文義上有
疑義時,不應拘泥文字,而應考量當時之背景進行較廣之
體系解釋甚明。
3.追加工程既已於108年4月22日完成驗收,依報價單、前開
簽呈、上開契約第6條第2項、第23條之約定,被告得請求
之追加工程款為491,378元(1,109.205×443=491,378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因公設部分尚未完成點交,
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告不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屬實,故僅得扣除保留公設點
交款5%即24,569元(491,378×5%=24,569)及清潔費737
元(491,378×1.5÷1000=737),尚有追加工程款466,0
72元(491,378-24,569-737=466,072),原告得以向
被告請求。惟原告原本自行估算及開立發票請求之追加工
程範圍僅876.29才(見本院卷第83、85頁),低於兩造會
同確認之追加工程數量、範圍(1,109.205才),今原告
僅請求876.29才之工程款,並未逾越
上揭所得請求之範圍
,亦應允許。而876.29才之工程款加計銷項稅額後為407,
606元(876.29×443+19,410=407,606),有估驗請款
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3、85頁),被告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扣除保留公設點交款5%
即20,380元(407,606×5%=20,380)及清潔費611元(40
7,606×1.5÷1000=611)後,尚有追加工程款386,615元
(407,606-20,380-611=386,615),被告應給付予原
告。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86,615元,應屬有
理。被告雖辯稱:尚未驗收完成,故386,615元需另扣除
驗收完成保留款5%即20,380元,然本件追加工程業經驗收
完成,已於前述,故被告該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4.另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施作之範圍、數量均不相同,被告
固曾提出A區商場RC地坪放樣平面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
125、127頁)為證,欲證明具有施工瑕疵
一節,惟該平面
圖及照片
乃系爭工程合約之施作範圍,非追加工程之範圍
,有原告提出之地下商城地坪石材分割確認圖及追加工程
區域圖(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可供比對,縱確有被告
所指花色錯誤之重大瑕疵,亦屬系爭工程之瑕疵,而與本
件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工程款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3日起(見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3820號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追加工程契約及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86,6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3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其目的僅在於促使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尚
無庸另為準駁之
諭知,
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