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371號
原 告 岩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忠勝
原 告 徐清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告 廖朝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 元。
惟查: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787 條
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
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此
觀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 )之法意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求為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臺中市
政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如
起訴狀附圖所
示A 部分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
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民事裁定意旨,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17,562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則
係聲明求為被告廖朝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以實測
為準)之鐵皮屋拆除,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而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本於原告二人分別為同段424 、425 地
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身份,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為請求,然因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
查報以核定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即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117,562 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67,
562 元(1,650,000+ 117,562=1,767,562),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原告僅繳納
裁判費1,220 元,尚不足17,30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