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2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趙桂琳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當代織品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面額均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2紙(合計400萬元,下稱系爭支 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為付款 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於106年8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 並無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伊事先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欄 蓋好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明德之印文,乃因兩造於104、105年 間仍做生意,均知悉系爭支票倘逾發票日1年而未經提示則 失效,被告遂向伊表示先不要將系爭支票等為提示,否則跳 票3紙將成為拒絕往來戶,因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伊 相信被告所述,被告遂於發票日期欄內蓋用林明德之印文, 並授權伊於被告有還款能力時始提示系爭支票,才衍生本件 糾紛。又被告原係使用台中銀行帳戶,另伊則使用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台新帳戶),惟伊於 被告公司工作期間,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工作,考 量業主開票時會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被告公司遂另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台銀 帳戶)專供伊承攬工作之用,系爭台銀帳戶係伊任職期間使 用,離職後即未曾再使用該帳戶,而如附表2所示款項係伊 本人之工作所得,與被告無涉。又如附表3編號1、7、8所示 支票係伊所收受,至其餘支票與伊無涉。伊並未收受如附表 4編號3、13所示之款項,況依被告所提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伊自104年11月10日至105年7月26日轉入上開台中 銀行帳戶之金額達109萬7597元,已遠超過如附表4所示之匯 款金額。又被告雖於105年2月16日、10月13日各匯款3萬元 予伊,然伊於105年2月25日、10月11日分別轉匯3萬元、34, 000元予被告,且觀之被告所提銀行交易明細所載,伊自103 年8月14日至106年6月22日止共匯款72萬7887元予被告,亦 遠超過被告之匯款金額。再依原告台新帳戶自103年1月1日 至10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原告另成立之訴外人法雅 傢飾設計有限公司所申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法雅公司帳戶)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交易 明細所示,亦可見伊共已分別匯款799萬24元及6萬元予被告 。至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缺 乏資金,要求伊向他人調取款項以補足資金或工程款,伊於 103年間開始陸續匯款,被告並於105年間自行認定積欠伊之 債務為400萬元,其中281萬元為借貸關係,另有補貼伊向他 人調現之利息,亦有男女朋友間所為贈與,而因兩造金錢往 來紀錄頻繁,尚難釐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前已述及, 又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遠大於被告匯予原告之金額,至少 差距3、4百萬元,可證被告就系爭支票票款尚未清償,若被 告已清償全數借款,何以未要求返還系爭支票,此顯不合常 情,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各為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6月30日 ,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於108年3月28日後之某日 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各更改為107年12月31日及107年6月3 0日(即僅更改年度為107年),此經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696號偽造有 價證券案中承認,又原告於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24 7號案件108年5月23日偵查時陳稱:「(問:當代公司所 開立這兩張支票為何會由你持有並提示?)是104年時, 他跟我借錢同時開給我2張票,日期1個是104年12月31日 ,1個是105年6月30日,是同一天開立的,他說票先放在 我這裡,如果他沒錢還我的話,要我自己去提示。…後來 他沒錢還我了,我去提示,他要求我把票抽回來,我說但 是票只有1年的日期,如果我抽回來票就過期了,他就在 票上面的日期上蓋章,說如果公司有錢了,再讓我自己填 上日期,所以他在發票日上『年』的部分先蓋好印章,作 為他同意我更改日期的依據,所以卷內的支票是他同意我 更改日期後的支票,『107』確實是我寫的沒錯,但是他 同意我這麼做的。(當庭交付2張尚未更改日期的支票影 本,上面於日期『年』的地方預蓋好小章)。…(問:上 開發票日是何人更改?何人蓋用當代公司小章?)『107 』的日期是我更改的,是有經林明德授權,小章是林明德 預先自己先蓋好的。…(問:何時何地更改支票上的日期 ?)地點在我的公司,時間是108年3月初改的時候,我在 108年4月3日提示。…(問:是否有借錢給他的證據?) …林明德不還我錢,我們2人不可能會有達成更改日期的 共識,他在蓋印章時就已經有授權我更改日期,如果事後 還要經過他同意,就沒有授權的意義了。」等語,並於10 8年7月18日偵查庭中陳稱:「(問:證人所言有何意見? )當日是4月1日早上10點,林明德他們3人就直接來我公 司,剛好那天我們股東楊先生有來公司,由楊先生跟他們 3人談,且證人所看的是2張支票,結論是他們3人要回去 討論10天看如何還錢,10天後也沒消息,10天後我有跟楊 先生去林明德公司找林明德,但他避不見面。」等情;又 證人鄭東沂、楊坤仁於上開偵查案件108年8月7日偵查庭 中分別證稱:「(問:為何見過在庭被告?)朱鵬孫在今 年的4月1日找我陪林明德去烏日趙桂琳的公司,要釐清本 件債務的問題。(問:當天有無看到被告提出支票?)他 沒拿出支票,但有拿手機,手機內有支票的照片給我看。 (提示告證一,問:是否就是這2張支票?)我當時只有 看到第1張的支票,就是104年,看到時還沒改成107年。 …(問:當時這個發票日上面是否有蓋印章?)有,應該 在104年日期上面有蓋1個印章。且我有特別確定說這個發 票日已經過期了,超過1年了。…(問:告訴人是否曾經 偕同他人到被告位於烏日的公司?)有,林明德帶了2個 人到被告的公司。(問:時間是何時,你記得嗎?)108 年4月1日。…(問:是否知道林明德到被告公司談何事? )他們在討論趙桂琳有2張支票共400萬的債務,是林明德 欠趙桂琳的錢。後來有1個,朱鵬孫說這是投資公司損失 的錢,為何林明德來要還這筆錢。後來沒結論…。(提示 被告庭呈支票,問:還是這2張支票?)是否有改日期, 我沒注意到,但我有注意到發票日有蓋印章,因為他們當 時有一直爭執發票日上的印章。」等語,可知兩造於協商 當日一直爭執系爭支票發票日欄位上之印文,是林明德根 本未授權原告用印並擅自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或縱林明 德曾授權原告更改發票日,於協商當日亦已取消授權原告 自行更改發票日,且被告不可能授權原告完全無限制的修 改票據日期,致使無法預測支票何時會被提示,可見原告 未取得被告授權即擅自變造系爭支票發票日,依票據法第 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僅就變造前之票載發票日期即1 04年12月31日、105年6月30日負責,而變造後之發票日期 顯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又縱林明德之印文加蓋於系爭 支票發票日期欄之變更日期係經林明德同意,亦違反民法 第147條所規定,債務人時效完成後,對債務承認必須以 契約為之,時效利益不能事先拋棄,故該日期變更行為應 屬無效。 (二)原告前於108年3月28日寄發烏日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法定代理人林明德,表示林明德向伊借款281萬元,且 原告於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696號偵查中自承被告 陸續有還款,目前僅積欠281萬元,則被告實際借款金額 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被告經營之事業均係自己接 案承作,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並無自接承攬工作之情事, 被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匯款如附表2所 示4筆金額共計73萬5000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即係 為返還向原告所借之款項。被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108 年3月4日止,共開立如附表3所示支票8紙予原告,金額合 計共144萬2280元,並均已兌現,其中如附表2所示編號1 、3之支票票頭均有原告親簽「琳」之字樣、如附表2所示 編號2之支票票頭亦有原告親簽「林」之字樣,可見上開 支票均係原告以林明德之名義簽發,由原告自行兌現收取 票款,如附表2所示編號4之支票票頭則有林明德親簽「小 琳」字樣,可證該支票係由林明德開立予原告,如附表2 所示編號6、7、8之支票票頭則分別有被告公司員工書寫 之「玲姐」、「小玲姐」字樣,可證上開3紙支票亦係由 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被告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7年5月 29日止,自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4 所示金額共58萬1879元予原告;被告分別於105年2月16日 及105年10月13日,自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如附表5所示2筆金額共計6萬元予原告,故被告合計清 償原告借款之數額早已超過向原告借得之281萬元,是原 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另被告否認原告之 匯款與系爭支票有關,亦否認有何基於部分贈與而簽發系 爭支票之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2紙,經於 108年4月24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見司促字第11至1 3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採信。 (二)另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為107年係經被告法代林 明德之授權及親自蓋章,尚未罹於票據時效,故被告應負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未取得被告授權即擅自變造系爭支票發票日,被告應 僅就變造前之票載發票日期即104年12月31日、105年6月3 0日負責,變造後之發票日期顯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又 原告於系爭支票時效完成後,始將發票日期變更,亦已違 反民法第147條規定而無效,且被告前已清償向原告之借 款281萬元,系爭支票之簽發尚無基於贈與等其他法律關 係等情。經查: (1)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 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 ,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 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 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 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又 發票人主張其簽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 者,此既屬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 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 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票據一事負舉證之責;另按「 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 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乃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分別為105年6月30日、10 4年12月31日,嗣因被告屆期無法清償,遂向原告請求展 期,並由被告法代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欄之年度部分蓋用印 章後授權原告於日後更改年度為107年6月30日、107年12 月31日;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審之被告法代林明德前即曾以:「被告趙桂琳(即本件原 告)與告訴人林明德曾為男女朋友,於104年交往期問, 被告因告訴人經營之當代織品傢飾有限公司(下稱當代公 司,即本件被告)有資金周轉需求,遂陸續借貸現金200 萬予告訴人,告訴人則開立發票人為當代公司、發票日為 104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為NI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 支票乙紙(發票日欄位上並未蓋章,下稱第1張支票)予 被告作為上揭借款擔保,嗣後被告表示欲出資81萬元投資 當代公司,告訴人又開立發票人為當代公司、發票日為10 5年6月30日、支票號碼NIA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 支票乙紙(發票日欄位並未蓋章,下稱第2張支票)交付 被告,原已開立第1張支票並未收回,直至2人於106年8月 間分手,上開投資關係終止,雙方言明互不相欠,被告另 成立法雅傢飾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法雅公司),於108年3 月28日,被告以法雅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指稱告訴人尚 積欠281萬元且開立面額200萬元支票2張作為擔保等內容 ,告訴人遂偕同朱鵬孫、鄭東昕於108年4月2日共同前往 被告住處瞭解上情,因當日協商未果,被告竟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4月3日將第1、2張支票分別將發 票日欄位更改為107年6月30日、107年12月31日後存入銀 行提示,致使當代公司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經銀行告知後 ,告訴人始知悉上情」為由,認本件原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刑法有價證券罪嫌,而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 ;然其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證人即告 訴人林明德證稱:被告(下均指本件原告)庭呈支票影本 除『107』之記載外,其餘都是渠所寫等語,核與被告前 揭所辯相符外,亦有被告所提系爭2紙支票影本可佐,堪 認系爭2紙支票應係告訴人林明德代表當代公司(即本件 被告)所簽發者無疑。告訴人於108年4月2日曾偕同證人 朱鵬孫、鄭東沂2人前往法雅公司瞭解情況,證人朱鵬孫 在庭時先證稱:伊只看一眼,伊不記得哪一張支票,嗣後 又改稱:LINE那紙支票是清楚的,沒有在日期上蓋章等語 ,證述內容前後矛盾,已難採信;證人鄭東沂證稱:支票 發票日上有蓋印章等語;當日在場在場之楊坤仁亦證稱: 伊有注意到發票日有蓋印章,因為他們當時一直爭執發票 日上的印章等語,另有被告提出系爭2紙支票影本在卷可 參,堪認系爭2紙支票於108年4月1日前於發票日欄上已蓋 用當代公司小章;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於當代公司任 職期間,大小章均由被告保管,被告為何於106年8月離開 當代公司後仍可於108年4月3日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日期 並蓋上渠印章,唯一可以懷疑的是在渠等分手前,被告就 已經蓋好印章等語,然林明德既已自承系爭2紙支票為其 代表當代公司所簽發,則被告當時應無多此一舉而預先於 發票日上蓋用當代公司小章即林明德印章之必要;再者, 被告當時倘保管當代公司大小章,衡諸常情,原告可任意 開立新的票據,何須再迂迴僅於系爭2紙支票發票日欄位 蓋用當代公司小章,以徒增日後之紛爭?故告訴人上開出 於個人臆測之詞,實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系爭2紙支 票之發票日欄於簽發後,再由告訴人加蓋當代公司小章, 應有其特殊用意,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同意其更改日期乙 情,堪予採信。被告事後在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欄更改發 票日為「107」年,即難謂其外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 故意。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尚 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等情,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5696號為不起訴處分,雖被 告對此不服提起再議,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60號 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足認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而交 予原告者,至系爭支票其後更改發票年度,則係經被告同 意由原告於日後更改發票日期並再蓋用林明德之印章在發 票日欄處,再交付原告並授權由原告於發票日期欄更改發 票日期者,已甚明確。從而,原告雖非發票人,原無權限 變更票據內容;然原告變更票據內容之行為即更改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既經被告同意,已如前述,則依票據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依變造文義即更改發票日後之文義 負責甚明。準此,系爭支票於交付後始改寫發票日107年6 月30日、107年12月31日,被告即應依變造之文意即發票 日為107年6月30日、107年12月31日負責,故原告係於108 年6月2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附於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可稽,則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10 7年6月30日、107年12月31日起算尚未逾1年,從而,被告 辯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不足採 信。 (3)至被告雖另謂民法第147條已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 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故縱林明 德之印文加蓋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欄之變更日期係經林明 德同意,亦違反民法第147條所規定云云;然則,兩造間 乃係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約定處理方式及期限,被告 並授權原告代為變造票據應記載事項即更改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而應依票據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變造文義後負責 ,已如前述,是兩造間自非就時效期間之長短為約定,當 已無被告所稱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或預先 拋棄之問題。況且,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 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 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 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 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 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此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可參。而查,被告既猶稱「其 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匯款如附表2所示4筆 金額共計73萬5000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即係為返還 向原告所借之款項。被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108年3月4 日止,共開立如附表3所示支票8紙予原告,金額合計共14 4萬2280元,並均已兌現」等情,亦即被告表示其於系爭 支票原發票日105年6月30日及104年12月31日屆期1年即10 6年6月30日及105年12月31日之後,均仍有陸續清償原告 系爭支票票款等情,而顯有承認原告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 之情,是不問其清償數額為何,依上開說明,自屬具有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被告當亦不得再以時效業 經完成而拒絕給付甚明。 (4)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 第13條、第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次支票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 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 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可參)。基此,支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據行為無 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 流通性,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查兩造就系爭支票係屬直 接前後手關係,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援引其與原告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 自行認定積欠原告之債務為400萬元,其中281萬元為借貸 關係,另有補貼原告向他人調現之利息,亦有男女朋友間 之贈與,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以為還款之擔保等節,雖提 出系爭支票為證;惟被告僅就其確有向原告借款281萬元 並簽發系爭支票等情不予爭執,然仍辯稱原告僅交付借款 281萬元予被告,兩造間並無其他贈與法律關係等情。從 而,原告既主張40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及贈與等法律關 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伊確有交付除281萬元外之系爭支 票之其他借款予被告或借款利息之金額為何或贈與關係存 在等之事實,擔負舉證之責任。而查,原告就此雖提出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附於卷外);然被告則否認前 開原告所為匯款之款項均為系爭支票之對價等情,而審之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及金額,均與系爭支 票簽發期日及金額不符,復原告亦未能就伊確實交付除28 1萬元外之系爭支票之其他借款金額予被告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指上開情節全為真實。從而,當僅 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281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至原 告所指超過281萬元借款之其他借款關係或贈與關係等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尚屬未舉證以明,當無從認屬有據。 (5)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已自 認其向原告借款281萬元之事實,僅辯稱其已全部清償云 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為清償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雖提出被告公司所開設於台新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台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支 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第71至79頁、第83至 153頁、第157至173頁、第217至219頁),並抗辯其匯款 如附表2所示4筆金額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共開立如附 表3所示支票8紙予原告並均已兌現,匯款如附表4所示金 額予原告,另匯款如附表5所示金額予原告,被告合計清 償原告借款數額已超過向原告借得之281萬元云云,惟為 原告所否認。而查,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共同經營 被告公司,是其等間之交易往來本歷時多年,並各別帳戶 間之交易明細即互有給付,是已難徒據其間之帳戶往來明 細審認各筆往來交易究因何所為,究否與系爭支票借款之 清償有無關聯,而被告又未舉證提出被告公司之相關內部 帳務等資料以證被告所為如附表2、4、5所示匯款金額、 如附表3所示支票金額等,究與系爭支票票款之清償有何 關連可言,亦即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確已 就系爭支票之借款清償281萬元予原告。 (三)承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借貸關係部分,原告 已實際交付借款金額281萬元予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是 認,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系爭支票之400萬元 票款均為無理由,即非有據,而原告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 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票款金額,自當以借款金額 281萬元之範圍,方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原告所指部分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利息及贈與關係者), 為無理由。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81萬元,自提示日後之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8日(108年6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 ,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其中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1: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 │ ├──┼─────┼────┼────┼────┼────┼──────┤ │ 1 │NTA0000000│當代織品│107年6月│200萬元 │台中商業│108年4月20日│ │ │ │傢飾有限│30日 │ │銀行南屯│ │ │ │ │公司 │ │ │分行 │ │ ├──┼─────┼────┼────┼────┼────┼──────┤ │ 2 │NTA0000000│當代織品│107年12 │200萬元 │台中商業│108年4月24日│ │ │ │傢飾有限│月31日 │ │銀行南屯│ │ │ │ │公司 │ │ │分行 │ │ └──┴─────┴────┴────┴────┴────┴──────┘ 附表2: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 │ 1 │105/5/18 │450,000元 │ ├──┼─────┼─────┤ │ 2 │105/6/2 │59,000元 │ ├──┼─────┼─────┤ │ 3 │105/6/27 │196,000元 │ ├──┼─────┼─────┤ │ 4 │106/4/24 │30,000元 │ ├──┴─────┴─────┤ │ 合計:735,000元 │ └──────────────┘ 附表3: ┌──┬─────┬─────┬─────┐ │編號│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1 │106/3/14 │200,000元 │0000000 │ ├──┼─────┼─────┼─────┤ │ 2 │106/3/31 │300,000元 │0000000 │ ├──┼─────┼─────┼─────┤ │ 3 │106/4/5 │200,000元 │0000000 │ ├──┼─────┼─────┼─────┤ │ 4 │106/9/15 │ 50,000元 │0000000 │ ├──┼─────┼─────┼─────┤ │ 5 │107/4/18 │ 23,400元 │0000000 │ ├──┼─────┼─────┼─────┤ │ 6 │107/4/30 │300,000元 │0000000 │ ├──┼─────┼─────┼─────┤ │ 7 │107/7/30 │ 96,000元 │0000000 │ ├──┼─────┼─────┼─────┤ │ 8 │108/3/4 │272,880元 │0000000 │ ├──┴─────┴─────┴─────┤ │ 合計:1,442,280元 │ └────────────────────┘ 附表4: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 │ 1 │105/2/5 │30,015元 │ ├──┼─────┼─────┤ │ 2 │105/2/5 │40,015元 │ ├──┼─────┼─────┤ │ 3 │105/3/1 │13,500元 │ ├──┼─────┼─────┤ │ 4 │105/4/25 │50,015元 │ ├──┼─────┼─────┤ │ 5 │105/4/26 │50,015元 │ ├──┼─────┼─────┤ │ 6 │105/4/26 │50,015元 │ ├──┼─────┼─────┤ │ 7 │105/7/18 │30,015元 │ ├──┼─────┼─────┤ │ 8 │105/9/21 │7,015元 │ ├──┼─────┼─────┤ │ 9 │105/9/25 │50,015元 │ ├──┼─────┼─────┤ │ 10 │105/9/28 │5,015元 │ ├──┼─────┼─────┤ │ 11 │105/9/30 │30,557元 │ ├──┼─────┼─────┤ │ 12 │105/10/1 │12,687元 │ ├──┼─────┼─────┤ │ 13 │106/6/30 │183,000元 │ ├──┼─────┼─────┤ │ 14 │107/5/29 │30,000元 │ ├──┴─────┴─────┤ │ 合計:581,879元 │ └──────────────┘ 附表5: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 │ 1 │105/2/16 │30,000元 │ ├──┼─────┼─────┤ │ 2 │105/10/13 │30,000元 │ ├──┴─────┴─────┤ │ 合計:6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