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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2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精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賀欽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   告 廖宜潡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依附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側牆之木門、木條、 浪板、鐵皮、鐵件、天花板、燈光開關、線材等地上物,予以拆 除至不再依附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側牆的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在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道○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東側外 牆上所架設之木條、鐵皮等物件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及本院第二次履勘現場後,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將所搭建依附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側牆之木門、木條、浪板、鐵皮、鐵件、天花板、燈光開關 、線材等地上物(下稱地上物),予以拆除至不再依附使用 編號A、B部分側牆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本院 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 訴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因原告為興建新大樓,開始拆除系爭房屋,目前僅 留系爭房屋東側外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側牆。 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中區3之1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依附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側牆,妨害原 告建物之所有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當初購買系爭房屋鄰房即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同區3之14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 物時,系爭地上物即為目前之狀態,被告父親未曾增建。系 爭地上物設置時間早於系爭房屋東側外牆,系爭地上物具備 獨立之構造,且未逾越3之14地號地界,本件係原告之前手 於78年間整建系爭房屋時,將系爭房屋東側外牆往同區段3 之14地號土地之地界挪移,始產生系爭房屋東側外牆與系爭 地上物接合之情形,被告與原告前手間就系爭房屋東側外牆 並無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地上物既未逾越3之14地號土地之 地界,並未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4頁正背面、第154頁背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㈠、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側牆,為原告所有之側牆(見本院卷 第21頁)。 ㈡、原告自107年5月22日起登記為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3、25頁)。 ㈢、被告為3之14、3之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30至31 、第73至75頁)。 ㈣、被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佔用原告所有3之13地號土地 上3平方公尺之鐵皮並非被告所搭建,為原告前手所搭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側牆之所有權人, 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權人,系爭地上物依附使用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側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2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80012804號 函檢附之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復經本院於 108年12月4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225頁),足認系爭地上物確 有依附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側牆。被告復未就上開地 上物有何依附使用(或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側牆之 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側牆。 ⒉其次,無權占有(依附使用)係所有權妨害之態樣,占有形 成之原因為何,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係由於占有人自 己或他人之原因,均非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問,蓋所有 權物上請求權係以維持及回復所有權之圓滿支配狀態為目的 ,有無妨害存在,僅依客觀狀態認定。本件應認定系爭地上 物妨害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地上物並未逾越3之14地號土地之地界云 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然而,系爭地上物雖未越界 占用原告所有3之14地號土地,未侵害原告3之14地號土地所 有權,惟本件係認定系爭地上物依附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側牆,侵害原告建物之所有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搭建依 附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側牆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 除至不再依附使用編號A、B部分側牆的狀態等語,應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