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精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賀欽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被 告 廖宜潡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依附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側牆之木門、木條、
浪板、鐵皮、鐵件、天花板、燈光開關、線材等地上物,
予以拆
除至不再依附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側牆的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
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在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道○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東側外
牆上所架設之木條、鐵皮等物件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
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及本院第二次
履勘現場後,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將所搭建依附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側牆之木門、木條、浪板、鐵皮、鐵件、天花板、燈光開關
、線材等地上物(下稱地上物),予以拆除至不再依附使用
編號A、B部分側牆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本院
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
訴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
有權人,因原告為興建新大樓,開始拆除系爭房屋,目前僅
留系爭房屋東側外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側牆。
惟
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中區3之1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依附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側牆,妨害原
告建物之所有權,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當初購買系爭房屋鄰房即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同區3之14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
物時,系爭地上物即為目前之狀態,被告父親未曾增建。系
爭地上物設置時間早於系爭房屋東側外牆,系爭地上物具備
獨立之構造,且未逾越3之14地號地界,本件係原告之前手
於78年間整建系爭房屋時,將系爭房屋東側外牆往同區段3
之14地號土地之地界挪移,始產生系爭房屋東側外牆與系爭
地上物接合之情形,被告與原告前手間就系爭房屋東側外牆
並無
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地上物既未逾越3之14地號土地之
地界,並未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4頁正背面、第154頁背面)。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㈠、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側牆,為原告所有之側牆(見本院卷
第21頁)。
㈡、原告自107年5月22日起登記為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3、25頁)。
㈢、被告為3之14、3之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30至31
、第73至75頁)。
㈣、被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佔用原告所有3之13地號土地
上3平方公尺之鐵皮並非被告所搭建,為原告前手所搭建。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側牆之所有權人,
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權人,系爭地上物依附使用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側牆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2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80012804號
函檢附之附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復經本院於
108年12月4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225頁),足認系爭地上物確
有依附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側牆。被告復未就
上開地
上物有何依附使用(或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側牆之
權源,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側牆。
⒉其次,無權占有(依附使用)係所有權妨害之
態樣,占有形
成之原因為何,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係由於
占有人自
己或他人之原因,均非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問,蓋所有
權物上
請求權係以維持及回復所有權之圓滿支配狀態為目的
,有無妨害存在,僅依客觀狀態認定。本件應認定系爭地上
物妨害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地上物並未逾越3之14地號土地之地界
云
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然而,系爭地上物雖未越界
占用原告所有3之14地號土地,未侵害原告3之14地號土地所
有權,惟本件係認定系爭地上物依附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側牆,侵害原告建物之所有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搭建依
附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側牆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
除至不再依附使用編號A、B部分側牆的狀態等語,應屬有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