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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2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名星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桐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柳柏帆 律師 被   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盧蓮瑩       湯大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6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次)將其所承攬之 「國立台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107 年度校園圍牆 人行道整建工程(第二期)」其中之「單軌大門及格柵小門 工程」(下系爭工程)次承攬予原告,雙方約定報酬為新台 幣(下同)30萬2400元(含稅,下同),被告支付訂金3 萬 7800元,雙方並訂有合工程合約書(原證1 ,下稱系爭合約 )。嗣原告已依約完工,並協助被告向業主辦理驗收,業主 亦已於107年12月29 日驗收通過,並全數支付款項予被告, 被告亦已出具保固書予業主。然被告尚有工程款26萬4600元 ,尚未給付,經原告請求,亦遭被告拒絕。依雙方間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依系爭合約約定備料日期為21日(日曆天), 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時間為1 天,然原告施日品質不隱定 遲至108年3月2 1日方完成驗收,始依系爭合約第21 條開具 保固書(被證2 )。若依照被告與業主(註:即台中教育大 學)間之驗收日107年12月29日計算逾期(被證3),並依系 爭合約第17條逾期罰款,原告應完工日期為107年9月22日, 至12月29日開立保固書止共逾期98 日,依逾期1日以總工程 款1%計算,每超過1日應罰2,910元,總計應罰28萬5180元( 註:嗣於109年2月17日書狀改稱41萬4550元),被告亦遭業 主罰款24萬1375元。又因原告施工瑕疵,被告僱工改善支出 3萬元,以上合計68萬5925 元,此為原告應賠償予被告之損 失及罰款。是原告對於被告即無從再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項 ,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之原證1所示之工程合約書可稽(卷第19至 39 頁),自可信為真實。是被告為定作人(就被告與業主 間之承攬契約而言,被告為承攬人),原告為承攬人甚明 。 (二)次查,被告於107年10月26 日通知原告送審資料,經業主 即台中教育大學審核通過(原證6,卷第139、141 頁), 原告於107年11月3日即進埸施作,嗣因被告修改(原證 7 ,卷第143頁、即337頁),因之追加該項目(原證5 ,卷 第33至39頁),於107年11月14日、11月23日原告2次進場 施作,嗣經被告現場人員確認無誤簽收(原證7 ,左下角 之簽名及日期)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原證5、6、7 書據可 證。由互核上開卷附33頁之項次3、4與37頁之項次6、7, 尺寸規格並不相同。足見,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23 日施 作完畢,並可歸責於原告。是自107年10月26 日起算至 107年107年11月3日進埸施作,並未違反工程合約書第8條 所定21日之約定甚明。被告稱原告應完工之日期為107年9 月22日,並非可採。是其主張原告應負逾期罰款之責任, 自無理由。 (三)又查,被告承攬國立台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107 年度校園圍牆暨人行道整建工程(第二期)總工程款計73 7萬2095元(註:實際結算金額725萬5065元),被告將上 開工程分包予包括原告在內之至少10個分包(即次承攬契 約)乙情,已據被告陳明,並有卷附之被證7(卷第229頁 )「國立台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可稽。被告稱遭業主即台中教育大學扣除逾期違約 金為24萬1375元,固然屬實。然依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所載係分2 階段,依被告承攬報酬總額計算,且無從得 知係因原告之遲延而遭罰。是被告主張應扣除其受罰之24 萬1375元逾期違約金,亦無理由。另被告稱另僱工改善系 爭工程支出3 萬元費用,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證明,亦未 說明此部分有無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 擔保責任之規定程序處理,於法亦有未合,自亦無理由甚 明。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款之承攬報酬為30萬2400元( 含稅),被告已支付訂金3萬7800元(含稅),尚有26萬4 600 元(含稅)尚未給付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卷附之統一發票影本(卷第42、43頁)可稽,自堪可信為 真實。原告已完工,被告上開應扣款部分之主張,既無理 由,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26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