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名星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瑞桐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柳柏帆
律師
被 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盧蓮瑩
湯大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6萬7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次)將其所承攬之
「國立台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107 年度校園圍牆
暨
人行道整建工程(第二期)」其中之「單軌大門及格柵小門
工程」(下
系爭工程)次承攬予原告,雙方約定報酬為新台
幣(下同)30萬2400元(含稅,下同),被告支付訂金3 萬
7800元,雙方並訂有合工程合約書(原證1 ,下稱系爭合約
)。嗣原告已依約完工,並協助被告向業主辦理驗收,業主
亦已於107年12月29 日驗收通過,並全數支付款項予被告,
被告亦已出
具保固書予業主。然被告尚有工程款26萬4600元
,尚未給付,經原告請求,亦遭被告拒絕。
爰依雙方間
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款項。
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
抗辯:依系爭合約約定備料日期為21日(日曆天),
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時間為1 天,然原告施日品質不隱定
遲至108年3月2 1日方完成驗收,始依系爭合約第21 條開具
保固書(被證2 )。若依照被告與業主(註:即台中教育大
學)間之驗收日107年12月29日計算逾期(被證3),並依系
爭合約第17條逾期罰款,原告應完工日期為107年9月22日,
至12月29日開立保固書止共逾期98 日,依逾期1日以總工程
款1%計算,每超過1日應罰2,910元,總計應罰28萬5180元(
註:嗣於109年2月17日書狀改稱41萬4550元),被告亦遭業
主罰款24萬1375元。又因原告施工瑕疵,被告僱工改善支出
3萬元,以上合計68萬5925 元,此為原告應賠償予被告之損
失及罰款。是原告對於被告即無從再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項
,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之原證1所示之工程合約書
可稽(卷第19至 39
頁),自
堪可信為真實。是被告為定作人(就被告與業主
間之承攬契約而言,被告為
承攬人),原告為承攬人甚明
。
(二)次查,被告於107年10月26 日通知原告送審資料,經業主
即台中教育大學審核通過(原證6,卷第139、141 頁),
原告於107年11月3日即進埸施作,嗣因被告修改(原證 7
,卷第143頁、即337頁),因之追加該項目(原證5 ,卷
第33至39頁),於107年11月14日、11月23日原告2次進場
施作,
嗣經被告現場人員確認無誤簽收(原證7 ,左下角
之簽名及日期)
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原證5、6、7 書據
可
證。由互核上開卷附33頁之項次3、4與37頁之項次6、7,
尺寸規格並不相同。足見,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23 日施
作完畢,並
非可歸責於原告。是自107年10月26 日起算至
107年107年11月3日進埸施作,並未違反工程合約書第8條
所定21日之約定甚明。被告稱原告應完工之日期為107年9
月22日,並非可採。是其主張原告應負逾期罰款之責任,
自無理由。
(三)又查,被告承攬國立台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107
年度校園圍牆暨人行道整建工程(第二期)總工程款計73
7萬2095元(註:實際結算金額725萬5065元),被告將上
開工程分包予包括原告在內之至少10個分包(即次承攬契
約)乙情,已據被告陳明,並有卷附之被證7(卷第229頁
)「國立台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可稽。被告稱遭業主即台中教育大學扣除逾期
違約
金為24萬1375元,固然屬實。然依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
所載係分2 階段,依被告承攬報酬總額計算,且無從得
知係因原告之遲延而遭罰。是被告主張應扣除其受罰之24
萬1375元逾期違約金,亦無理由。另被告稱另僱工改善系
爭工程支出3 萬元費用,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證明,亦未
說明此部分有無按
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
瑕疵
擔保責任之規定程序處理,於法亦有未合,自亦無理由甚
明。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工程款之承攬報酬為30萬2400元(
含稅),被告已支付訂金3萬7800元(含稅),尚有26萬4
600 元(含稅)尚未給付乙情,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卷附之統一發票影本(卷第42、43頁)可稽,自堪可信為
真實。原告已完工,被告上開應扣款部分之主張,既無理
由,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26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
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