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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中簡字第246 號 原   告 潘美穎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75 號債權憑證,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陳寶珠為訴外人趙英智於民國 87年間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陳寶珠、 趙英智3 人因而於87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679,932 元、到期日為89年9 月13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以為前開貸款之擔保。嗣趙英智於89年間未依約付 繳款,被告即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9 年度票字第42317 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其中469,953 元,及自89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確定後,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陳寶珠、趙英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實益,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4 日發給 92年度執字第57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 因被告遺失系爭債權憑證,乃於107 年3 月9 日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後,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7 年8 月31日向本院(起訴狀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274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以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在案;嗣被告再於107 年11月8 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 度司執字第1195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7 年11月14日就原告在第三人科基 企業有限公司精科廠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07 年 11月30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惟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4 日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迄至107 年8 月31日始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為強制執行,期間已長達15年,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 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到期日起算3 年,而本票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無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 之效力,非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時效消滅期間不能因而延長為5 年。是被 告於92年8 月4 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107 年8 月31 日始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 執字第9274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既已罹於3 年之時效請求權期間,原告自得主張拒 絕給付,而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給付票款請求權既早 已罹於時效,被告再於107 年11月8 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不生時 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則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且被告亦不得再據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訴外人趙英智於87年11月10日邀同陳寶珠及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輛,並發簽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又本件購車借貸本金為518, 000 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自87年12月13日起至93 年7 月13日止,每月一期,分68期,每期繳納9,999 元,利 息則按年利率9.99% 計算,如逾期還款即按年利率18.25%計 息。詎趙英智僅繳納33期分期款,該車輛經被告取回拍賣後 ,仍有不足受償部分,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及陳寶珠、 趙英智為強制執行,而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系爭債 權憑證。況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1月14日就原告在第三人 科基企業有限公司精科廠之薪資債權核發之扣押命令,及於 107 年11月30日核發之薪資移轉命令,業經本院撤銷在案。 至於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部分,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 及陳寶珠、趙英智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就其中469,953 元,及自89年9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後 ,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院聲請對 原告及陳寶珠、趙英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 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4 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其後因被告遺失系爭債權憑證,乃於107 年3 月9 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後,於107 年8 月31日執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 第9274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在案 ;被告再於107 年11月8 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及陳寶珠、趙英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 年11月14日就原告在第三人科基企 業有限公司精科廠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07 年11 月30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 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 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 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 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 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 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 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 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 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 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 部分之執行處分。同法第12條第2 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 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例如以動產及不動產為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對於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時,如債權人主張查封拍賣之 動產,為法律上禁止查封之物,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而言,如債務人主張,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不備執行名義 之要件,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但在後之情形,認聲明 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僅得撤銷對於不動產之執行處分,至 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其執行處分即屬無從 撤銷,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1月14日就原告在第三人科基企業 有限公司精科廠之薪資債權核發之扣押命令,及於107 年11 月30日核發之薪資移轉命令,業已經本院以原告之每月薪資 總額,顯已低其依臺中市政府所頒佈之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所應負擔之共同生活親屬扶養費用,而於107 年12月18日發函予以撤銷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而本件原告係 於107 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其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時, 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上開扣押命令及薪資移轉命令既尚未 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程 序上自屬合法。然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對原告在第三人 科基企業有限公司精科廠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既已業經撤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之結果 ,系爭執行事件亦未再有其他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 之進行,足徵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因上開扣押及薪資移轉命令之撤銷而終結,則原告自已不 得再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 處分,而僅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 憑證之執行力。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另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3 年,3 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7 條第 1 項所明定。且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 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第 3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乃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 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無從因其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而得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之規定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 2 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 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 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 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 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 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同此意旨)。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 89年9 月13日,被告雖於89年間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對原告及陳寶珠、趙英智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就其中469,953 元,及自89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確定後,被告於92年間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臺灣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陳寶珠、趙英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實益,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 8 月4 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裁定 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未因取得債權憑證而 延長為5 年,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之3 年時效規定。又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雖因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並自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8 月4 日核發之系爭債 權憑證而重新起算,然被告遲至107 年8 月31日始再執系爭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2742 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已罹於系爭本票 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即得拒絕給付。縱被告於系爭本票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依系爭債權憑證於107 年11月8 日再 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亦無從發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重行起算時效之 問題。故原告以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