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
原 告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慧民
訴訟代理人 林其鋒
被 告 友欣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8 月、9 月間向原告訂購
行動硬碟產品(品名:Diamond D30 ,1TB ;料號:SP010T
BPHDD3SS3K),數量各為50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9
,275元,分別於107 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30日到期,合計
158,550 元,
詎被告收取貨品後,
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單確認書、Em
ail 信件、報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貨運簽收放行單
、運輸單、
存證信函、逾期款項催收通知、收件回執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