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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2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 原   告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 訴訟代理人 林其鋒 被   告 友欣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8 月、9 月間向原告訂購 行動硬碟產品(品名:Diamond D30 ,1TB ;料號:SP010T BPHDD3SS3K),數量各為50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9 ,275元,分別於107 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30日到期,合計 158,550 元,詎被告收取貨品後,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單確認書、Em ail 信件、報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貨運簽收放行單 、運輸單、存證信函、逾期款項催收通知、收件回執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