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慶銓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許銘宸
被 告 許錦文
上列
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請求返還借款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1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
案由。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133,24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銓公司)於民國
103 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許銘宸、許錦文為連帶
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3 年
10月13日起至108 年10月13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依年金
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
1.63% 機動調整之(
本件被告慶銓公司違約時為年利率2.72
%),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
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逾期在6 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慶銓公司
於108 年7 月12日經票據交換所為拒絕往來處分,自10 8年
6 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許銘
宸、許錦文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本行授信戶被公告拒
絕往來明細表、催繳通知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並為
被告許錦文所不爭執,而被告慶銓公司及許銘宸經
合法通知
,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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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 ├─────────┬────┼─────────┬──────────────┤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起 訖 日 │ 利 率 │
├─┼──────┼─────────┼────┼─────────┼──────────────┤
│1 │133,160元 │自108 年6 月13日起│年息百分│自108 年7 月14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至清償日止 │之2.72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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