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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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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254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慶銓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許銘宸 被   告 許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請求返還借款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1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133,24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銓公司)於民國 103 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許銘宸、許錦文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 10月13日起至108 年10月13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 1.63% 機動調整之(本件被告慶銓公司違約時為年利率2.72 %),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 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逾期在6 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慶銓公司 於108 年7 月12日經票據交換所為拒絕往來處分,自10 8年 6 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許銘 宸、許錦文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行授信戶被公告拒 絕往來明細表、催繳通知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並為 被告許錦文所不爭執,而被告慶銓公司及許銘宸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 ├─────────┬────┼─────────┬──────────────┤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起 訖 日 │ 利 率 │ ├─┼──────┼─────────┼────┼─────────┼──────────────┤ │1 │133,160元 │自108 年6 月13日起│年息百分│自108 年7 月14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至清償日止 │之2.72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