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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2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 原   告 和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隆 訴訟代理人 張綺晏 被   告 陳佑豪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具 狀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佑豪於民國108年4月15日邀同被告林子揚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下同)RCF-0923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立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卷第25頁),約定租車時間自108年4月15日23時15 分起至108年4月16日23時15分止,每日租金7,500 元,惟到 期時被告陳佑豪尚未歸還系爭車輛,經原告告知歸還時間已 屆至,被告陳佑豪告知原告欲續租一天即至108年4月17日23 時15分止,並於返還車輛時將續租費用繳清。詎到期時,被 告陳佑豪仍未歸還系爭車輛,嗣於108年4月18日早上9 時許 ,原告接獲警察告知系爭車輛在台中市○○區○○○○道路 16.3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 輛毀損,系爭車輛於被告陳佑豪承租期間,借被告林子揚駕 駛,經原告通知被告2人處理車禍賠償問題,被告2人均置之 不理,是被告陳佑豪尚積欠系爭車輛2 日租金及原告因本件 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即108年4月18日起至保險理賠 完成即108年5月25日止,共38天無法出租,而系爭車輛租車 費用1日為7,500元,合計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30萬元(計算 式:40×7,500=300,000),系爭車輛事故修復後減損價值 14萬元以及保險自負額2萬元,合計46萬元(計算式:300,0 00+140,000+20,000=460,000)。而被告林子揚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及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佑豪於108年4月15日邀同被告林子揚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7,500 元,並續 租乙日,嗣因被告林子揚駕駛於同年4月18日8時25分許肇事 ,系爭車輛乃於108年4月26日起維修至同年5月25 日止進行 維修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租約、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估價單、現場照片、汽車保 險單、鑑價證明、彬晟汽車有限公司函、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函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查閱屬實。被告2 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核屬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432條第1、第2項前段、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佑豪 既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而因被告林子揚駕車肇事,原告因 之受有損害,既經確定,被告陳佑豪自應負損害賠償,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下: 1.租金部分:原告依契約主張被告陳佑豪應付給2日之租金1萬 5000元,核據有據。 2.營業損失部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車輛因受損,自事故發生之 日即108年4月18日起至修護完成108年5月25日止,計38天。 原告雖於上開期間無法出租,因之受有損失。然原告並未提 出往年系爭車輛之每月或每年出租日數之證明,而依一般常 情及經驗法則,系爭車輛甚難每日均能出租,故難謂原告受 有38日之營業損失。本院認以出租日數19天計算營業損失, 尚屬合理。則以此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應為14萬2500元(計 算式:19×7,500=142,5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數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保險自負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佑豪應給付保險自負額 2 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乙紙為證,原告既因保險 而未向被告陳佑豪請求維修費用,原告主張此保險自負額為 其所受之損失,尚屬有據。 4.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 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 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 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 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輛經送請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經回覆稱系爭車輛於20 16年8月份出廠為自備外匯車,廠牌:MERCEDES-BENZ、型式 :E300、排氣量:1991CC,該系爭車於2019年4 月份未發生 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台幣210 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 值約為新台幣196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14 萬元等語, 有該公會108年11月1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8295 號函在 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因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 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 14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佑豪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值 之損失14萬元,洵屬有據。 5.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子揚雖未與原告約定 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系爭租約,被告林 子揚係於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 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陳佑豪負連帶之責任甚明。 6.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1萬7500元(計算式:15,000+142 ,500+20,000+140,000=317,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文第1 項所 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