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
原 告 和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景隆
訴訟代理人 張綺晏
被 告 陳佑豪
林子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具
狀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二、被告2 人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佑豪於民國108年4月15日邀同被告林子揚
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下同)RCF-0923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立有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卷第25頁),約定租車時間自108年4月15日23時15
分起至108年4月16日23時15分止,每日租金7,500 元,
惟到
期時被告陳佑豪尚未歸還系爭車輛,經原告告知歸還時間已
屆至,被告陳佑豪告知原告欲續租一天即至108年4月17日23
時15分止,並於返還車輛時將續租費用繳清。
詎到期時,被
告陳佑豪仍未歸還系爭車輛,嗣於108年4月18日早上9 時許
,原告接獲警察告知系爭車輛在台中市○○區○○○○道路
16.3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
輛毀損,系爭車輛於被告陳佑豪承租
期間,借被告林子揚駕
駛,經原告通知被告2人處理車禍賠償問題,被告2人均置之
不理,是被告陳佑豪尚積欠系爭車輛2 日租金及原告因本件
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即108年4月18日起至保險理賠
完成即108年5月25日止,共38天無法出租,而系爭車輛租車
費用1日為7,500元,合計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30萬元(計算
式:40×7,500=300,000),系爭車輛事故修復後減損價值
14萬元以及保險自負額2萬元,合計46萬元(計算式:300,0
00+140,000+20,000=460,000)。而被告林子揚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及損害賠
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佑豪於108年4月15日邀同被告林子揚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7,500 元,並續
租乙日,嗣因被告林子揚駕駛於同年4月18日8時25分許肇事
,系爭車輛
乃於108年4月26日起維修至同年5月25 日止進行
維修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租約、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估價單、現場照片、汽車保
險單、鑑價證明、彬晟汽車有限公司函、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函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查閱屬實。被告2 人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
核屬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432條第1、第2項前段、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佑豪
既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而因被告林子揚駕車肇事,原告因
之受有損害,既經確定,被告陳佑豪自應負損害賠償,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下:
1.租金部分:原告依契約主張被告陳佑豪應付給2日之租金1萬
5000元,核據有據。
2.營業損失部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車輛因受損,自事故發生之
日即108年4月18日起至修護完成108年5月25日止,計38天。
原告雖於上開期間無法出租,因之受有損失。然原告並未提
出往年系爭車輛之每月或每年出租日數之證明,而依一般常
情及
經驗法則,系爭車輛甚難每日均能出租,故
難謂原告受
有38日之營業損失。本院認以出租日數19天計算營業損失,
尚屬合理。則以此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應為14萬2500元(計
算式:19×7,500=142,5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數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保險自負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佑豪應給付保險自負額 2
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乙紙為證,原告既因保險
而未向被告陳佑豪請求維修費用,原告主張此保險自負額為
其所受之損失,尚屬有據。
4.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
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
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
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
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經查,系爭車輛經送請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經回覆稱系爭車輛於20
16年8月份出廠為自備外匯車,廠牌:MERCEDES-BENZ、型式
:E300、排氣量:1991CC,該系爭車於2019年4 月份未發生
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台幣210 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
值約為新台幣196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14 萬元等語,
有該公會108年11月1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8295 號函在
卷
可稽。足見系爭車輛因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
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
14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佑豪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值
之損失14萬元,
洵屬有據。
5.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
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子揚雖未與原告約定
其放棄保證人
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
參諸系爭租約,被告林
子揚係於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
上揭判
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陳佑豪負連帶之責任甚明。
6.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
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1萬7500元(計算式:15,000+142
,500+20,000+140,000=317,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文第1 項所
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