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陳奕心
訴訟
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被 告 林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476號
本票裁定
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進湖育有三名子女;被告則為林進湖之女。
林進湖生前總掌一切事務,被告在家中協助林進湖財務會計
等工作。原告於林進湖生前即104 年間,雖曾應林進湖之邀
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供為作
帳使用,但因其間並無實質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
旋已返還
原告。被告執有形式上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持之聲請
鈞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45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然而,市面上要購得票據號碼相同之玩具本票,並不
困難,且原告真正簽發之本票既已獲得返還;而被告在本票
時效已經完成之多年後,才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系爭本票容係被告或他人所模仿筆跡、偽造、變造
取得,又
兩造對系爭本票內原告之署押、印文真正
與否,有
所爭執。經鈞院調閱相關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系爭本票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法鑑
定系爭本票內之署押、印文確與
上開金融機構之申請書、印
鑑卡內容相符,或係原告所為,此外,被告並未再舉何證據
以實其說,其率而空言
抗辯筆跡相同、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
云云,要無可採。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是原告自得以兩造就系爭本
票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據以否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票據原因關係
乙節,無
非係以其名義開立於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曾有2308萬7725元、12
0 萬元、180 萬元、300 萬元、140 萬元、250 萬元等資金
提供原告購買股票、
不動產等情為論據。然而,被告開立系
爭帳戶後係出借予林進湖使用,林進湖才是系爭帳戶之真正
權人。被告另外訴請原告返還公司股份事件,經鈞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616 號(下稱系爭616 號事件)認定系爭帳戶
之真正
所有權人確為林進湖,
而非被告本人,系爭帳戶
縱有
資金供應原告購買股票或不動產情形,亦無從資為被告對原
告有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
退步言之,被告就被告
購買股票之資金2308萬7725元部分,事後於106 年3 月28日
發函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原告事後已清償2010萬元。此
外,觀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其內白紙黑字明白記載原告
分別於104 年1 月19日、同月21日、同月26日、同年3 月11
日、同年月16日、同年12月7 日、同年月14日、105 年1 月
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2 月17日、同年3 月2 日、同年月
14日、同年月26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月25日、同年8 月
15日又陸續清償合計2335萬元,此部分金額,與
前揭2010萬
元之清償內容,並不相同。是原告事後陸續提供清償之金額
,早已超過被告所主張之2308萬7725元、120 萬元、180 萬
元、300 萬元、140 萬元、250 萬元等借款金額。由此益見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確實不存在。至於原告購
買不動產後,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辦抵押貸款1900萬元,縱
有由被告於105 年8 月間擔任連帶
保證人,但此與系爭本票
係在104 年12月7 日簽發乙節
無涉,且被告事後亦未支出分
毫用以清償該抵押貸款。
㈢系爭本票明白記載
發票日為104 年12月7 日,到
期日未載,
是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據此,
縱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且兩造間具有票據原因關係存
在,則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發票日
即104 年12月7 日起算至107 年12月7 日完成。被告遲至10
8 年6 月28日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見被
告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確已罹於3 年消滅時效。至於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於107 年4 月間簽發,後改稱系爭本票
係於106 年3 月份簽發,已見其抗辯內容互相矛盾。況依被
告於106 年3 月28日函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16日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10510號書函所示,原告對於系爭本
票之債務,早自104 年12月21日起,就有陸續還款情形,由
此益見,系爭本票確為票據發票日欄內記載「104 年12 月7
日」所簽發無誤,否則,系爭本票若是106 年或107年才簽
發,則原告又怎麼可能自104 年12月21 日起就已經開始還
款?更凸顯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只是單純配合作帳使用,兩造
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票原因關係存在。是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所簽發,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是被
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又系爭本票
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原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又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則可以預見,原告恐有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
之虞,自有一併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㈣
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2.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
在。
3.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450號本票
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07 年4 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以
擔保原
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之履行,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及被告行使
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並無罹於
請求權時效。茲據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9 年1 月3 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80
004045號函檢附之「開戶綜合申請書」之立約人欄,其上「
陳奕心」之簽名筆跡,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0月15日
中區國稅二字第108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80011315
號函檢附之面額貳仟肆佰萬元本票、「補充協議書」之買方
欄,其上「陳奕心」之簽名筆跡,係屬相同;茲據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9 年1 月3 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8000
4045號函檢附之「綜合印鑑卡」,其上「陳奕心」之簽名筆
跡,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
8 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80011315號函檢附之面額柒
佰陸拾萬元本票、面額貳佰伍拾萬元本票、「不動產
買賣契
約書」之買受人欄、「建物現況確認書」之買方欄,其上「
陳奕心」之簽名筆跡,係屬相同;因此,原告之簽名筆跡有
二種款式,
本件系爭本票上「陳奕心」之簽名筆跡,與「開
戶綜合申請書」之立約人欄、「補充協議書」之買方欄上之
「陳奕心」簽名筆跡,係屬相同,另依據原告在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東內湖分行之開戶資料,其中「存戶簽章」、「存款
印鑑卡」上之「陳奕心」簽名筆跡,與本件系爭本票上之「
陳奕心」簽名筆跡,係屬相同,故本件系爭二紙本票,確實
是原告簽發而交付與被告收執,毫無疑義。
㈡原告名下之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378 萬4873股股票部分,
係由被告之帳戶匯款23,087,725元至日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帳戶,由日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股票過戶至原告之
名義下,原告在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後,簽發票據號
碼WG0000000 、面額為24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原告以該紙
本票影本提示至中區國稅局,表示其係向被告借款2400萬元
,用以支付前開股票之價款。
㈢茲就坐落台中市○○區○○段○○○ ○○ ○號土地,因
是以被
告所簽發面額分別120 萬元、180 萬元、300 萬元、140 萬
元之四紙支票,用以給付買賣價金與出賣人,原告在收到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函文後,簽發面額760 萬元之本票與被告
,原告以該紙本票影本提示至中區國稅局,表示其向被告借
款760 萬元,用以給付前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茲就門牌號
碼苗栗縣苗栗市北龍岡42-1號房地(原所有權人為日南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中250 萬元係自被告之存款帳戶轉匯
款存入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之函文後,簽發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與被告,原告以該紙
本票影本提示至中區國稅局,表示其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
用以給付前開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另其中1900萬元部
分,原告係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借款1900萬元,被告為原告
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借貸該筆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為此
與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105 年8 月23日、面額1900萬元之本
票予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因此,原告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
0 、面額24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係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前
揭債務之履行,而原告原所簽發而提示影本至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之面額760 萬元、250 萬元本票二紙,被告已返還與原
告。
㈣原告在與被告胞弟林銘洲間之回復股票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
,原告所提家庭會議紀錄,其中98年1 月25日家庭會議上記
載「爸爸(即林進湖):林家所有資產(包含不動產、現金
、存單、『借名股份股票』及對外投資等)」,其中104 年
4 月26日家庭會議上記載「結論:八、再聲明前言一次,林
家所有資產、不動產、現金、投資之股權、『借名』等」,
茲因原告非屬「林家」之人,林進湖之子女方會在林進湖往
生之後,依照其生前所交代要取回『借名股份股票』、『借
名』之財產,而對原告提起回復登記之民事訴訟,
按被告在
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存款帳戶,於104 年12月7 日提
領2308萬7725元,該筆金錢轉存入「日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帳戶,係用以給付向「日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買賣價金,該等股票當時係
「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持有人,
惟該等股票設定「
質權
」登記與被告,故該等股票確實是「
借名登記」在原告之名
義下,該等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至於自104 年12月
21日起至105 年10月24日止之
期間,所存入被告在合作金庫
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之金錢,均非來自於原告,亦即,該等
金錢並非原告所有,實際上並無原告清償借款債務與被告之
情事。
㈤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8001
1315號函檢附之陳奕心於107 年5 月3 日函復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07 年3 月31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70003606號函所提示
相關資料計38紙影本,前開資料有原告簽發給被告之本票三
紙,面額分別為760 萬元、2400萬元、250 萬元,其中之面
額2400萬元本票,即是列為購買「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買賣總價2308萬7725元)之資金來源(民間借款)之
證明資料,而原告否認有簽發前開面額2400萬元之本票,亦
否認與被告間有借貸2400萬元之
法律關係,故原告實際上並
未向「日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買賣總價2308萬7725元),而實際上是被告出資
2308萬7725元向「日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378 萬4873
股之「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洵無疑義。查上開股
票原為被告胞姐高林慧珍所有,高林慧珍因財務上之問題而
出賣本件系爭股票,由被告父親林進湖擔任董事長之「日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高林慧珍購買本件系爭股票,之後由
被告向「日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開股票,被告之父
親林進湖擔心高林慧珍與被告間為親姊妹,上開股票買賣恐
會被認定係
贈與而遭課徵贈與稅,被告方會「借用」原告之
名義登記上開股票,該等股票並於轉讓之當日同時設定「質
權」登記與被告。至於存入被告存款帳戶之金錢,有部分註
記「陳奕心借票還款」、「陳奕心入帳」、「陳奕心還借款
」之字樣,此係為免遭課徵贈與稅而為之,惟該等註記前開
字樣所存入被告存款帳戶之金錢,均非來自於原告所有之金
錢,此為不爭執之事實。另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10
月1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80011315號函檢附之陳奕心於107
年5 月3 日函復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3 月31日中區國稅
二字第1070003606號函所提示相關資料計38紙影本,其中有
關買賣不動產、股票之資金來源(買賣總價為5398萬7725元
),除購買「苗栗縣苗栗市北龍岡42之1 號房地」之買賣總
價2350萬元,其資金來源為200 萬元自有資金(於105 年8
月31日自原告在台灣銀行苗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匯出200 萬元)、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抵押貸款1900
萬元(於105 年8 月30日撥款)及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原
告簽發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與被告),其餘之資金來源均是
記載「民間借款」(係指原告向被告借款,由原告簽發本票
與被告),此為被告存款帳戶之金錢註記「陳奕心借票還款
」、「陳奕心入帳」、「陳奕心還借款」之原由(買賣不動
產、股票之總價為5398萬7725元,扣減自有資金200 萬元、
抵押貸款1900萬元,餘額為3298萬7725元),而該等註記前
開字樣所存入被告存款帳戶之金錢,均非來自於原告所有之
金錢,係屬不爭之事實。再者,原告否認其有向被告借款,
故前開註記「陳奕心借票還款」、「陳奕心入帳」、「陳奕
心還借款」字樣之金錢,益證均非來自於原告所有之金錢,
確無疑義。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
度司票字第445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
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
告聲明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
親簽,係為偽造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前
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
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 年
台
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又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他人簽名
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或被偽造簽名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經本院分別向合作金
庫銀行北台中分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苗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內湖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兆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湖分
行、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原告開戶之相關帳戶資
料,經上開分行函覆開戶資料,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
行109 年1 月3 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80004045號函(見本院
卷第229 至235 頁)、109 年6 月8 日合金北臺中字第
109000 1964 號函(見本院卷第403 至411 頁)、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09 年5 月7 日新光銀大甲字第
10988004 77 號函(見本院卷第373 至379 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南苗郵局109 年5 月8 日苗營字第1092900215
號函(見本院卷第381 至385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
分行109 年5 月8 日上內湖字第1090000018號函(見本院卷
第387 頁)、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8 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090023717號函(見本院卷第389 至393 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09 年5 月20日華內
存字第1090 000089 號函(見本院卷第395 至399 頁)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囑託鑑定原告筆跡乙節,經
該局函覆因送鑑資料不足,難以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109 年7 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903249430 號函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7 頁)。
2.惟經本院對照卷內其他資料即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詢
原告於該局107 年3 月31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70003606號函
所為之回覆資料,經該局函覆相關資料其中發票日期104 年
1 月19日、支票號碼VM0000000 號、票面金額120 萬元之支
票、發票日期104 年1 月19日、支票號碼VM0000000 號、票
面金額180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104 年2 月17日、支票號
碼VM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期104
年3 月16日、支票號碼VM0000000 號、票面金額140 萬元之
支票(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背面及104 年1 月19日、105
年5 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8 、116 、12
0 、123 頁)、105 年6 月16日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
9 頁)所蓋印之原告印章樣式均為方形正楷字體;另發票日
期104 年1 月19日、支票號碼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760
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00 頁)、發票日期105 年5 月25
日、支票號碼WG00 00000號、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支票(見
本院卷第104 頁)上發票人蓋印之原告印章樣式則為方形非
正楷字體;發票日期104 年1 月19日、支票號碼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760 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00 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105 年5 月25日、匯款金額250 萬元之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105 年8 月23日、面
額為19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75頁)、臺灣銀行105 年8
月31日、匯款金額200 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3
頁)、發票日期105 年5 月25日、支票號碼WG0000000 號、
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04 頁)上之原告簽
名係較為端正字體;105 年6 月16日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119 頁)上原告所為之簽名係較為潦草字體,足見原告蓋
印之印章有方形正楷及方形非正楷2 種樣式,簽名亦有較為
端正及較為潦草2 種型態。
3.又經本院調閱上開金融機構關於原告開戶資料,於合作金庫
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綜合印鑑卡上原告
簽名係較為端正字體,印章亦為方形正楷字體,開戶綜合申
請書原告所蓋印之印章為圓形章,簽名則為較為潦草之型態
,而同一帳號之綜合印鑑卡原本上原告簽名係較為潦草字體
,印章則為圓形章;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存
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原告簽名則為端正字體,印章為方形非
正楷字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苗郵局郵政劃撥儲金立
帳申請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上原告簽名則為端正字體,
印章為方形正楷字體;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印鑑
卡上原告簽名則為潦草字體,印章為方形非正楷字體;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上原告簽名則為端正字體,
印章為方形非正楷字體等情,
足徵原告所使用之簽名有較為
端正及較為潦草2 種型態,印章則有方形正楷、方形非正楷
及圓形章3 種樣式。
4.本件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係為潦草字體,印章則為方形正楷
字體樣式,而經肉眼觀察其與上開資料上簽名同為潦草字體
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等特徵均相符
,而上開資料上印章為方形正楷字體樣式亦與系爭本票上印
章樣式相同,是雖原告於上開資料上簽名方式及印章樣式均
非僅一種形態,惟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章樣式符合上開資料
上其中一種簽名方式及印章樣式,足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
為原告所親簽,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
債務人
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
裁
判要旨可供參考)。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
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
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
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其
與執票人間事由提出抗辯,倘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
所稱原
因關係時,即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
明之。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予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兩造間即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原告名下之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378 萬4873股股票、
坐落台中市○○區○○段○○○ ○○ ○號土地買賣、門牌號碼
苗栗縣苗栗市北龍岡42-1號房地買賣,均係向被告借貸,而
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且上開股票亦係借名登記在原告之名
義下,該等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云云,
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前開債務乙情負
舉證責任。
惟查:
1.就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378 萬4873股股票部分:
被告雖抗辯上開股票係由被告之帳戶匯款23,087,725元至日
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由日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前
開股票過戶至原告之名義下,原告在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函文後,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 、面額為2400萬元之本票
予被告,原告以該紙本票影本提示至中區國稅局,表示其係
向被告借款2400萬元,用以支付前開股票之價款,且該等股
票當時係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持有人,惟該等股票設定質
權登記與被告,故該等股票確實是借名登記在原告之名義下
,該等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云云,惟被告抗辯票據號
碼WG0000000 、面額為24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以借貸及
借名登記方式購買上開股票部分,均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
第616 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被告抗辯所述之被告之帳戶真正
所有權人應為林進湖,上開股份之購買價金係由林進湖以其
自有資金所支付,並登記在原告名下,購買上開股份之金錢
並非被告所支付,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
,足見兩造間就購買上開股票既無借貸或借名登記關係,難
認被告抗辯就票據號碼WG0000000 、面額為2400萬元本票之
原因關係係為借貸及借名登記關係為真。
2.就坐落台中市○○區○○段○○○ ○○ ○號土地買賣部分:
被告雖抗辯坐落台中市○○區○○段○○○ ○○ ○號土地,因
是以被告所簽發面額分別120 萬元、180 萬元、300 萬元、
140 萬元之四紙支票,用以給付買賣價金與出賣人,原告在
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函文後,簽發面額760 萬元之本票
與被告,原告以該紙本票影本提示至中區國稅局,表示其向
被告借款760 萬元,用以給付前開土地之買賣價金。茲就門
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北龍岡42-1號房地(原所有權人為日南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中250 萬元係自被告之存款帳戶
轉匯款存入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收到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之函文後,簽發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與被告,原告以
該紙本票影本提示至中區國稅局,表示其向被告借款250 萬
元,用以給付前開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另其中1900萬
元部分,原告係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借款1900萬元,被告為
原告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借貸該筆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為此與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105 年8 月23日、面額1900萬元
之本票予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因此,原告簽發票據號碼WG00
00000 、面額24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係擔保原告對被告所
負前揭債務之履行,並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云云,惟被告抗
辯票據號碼WG0000000 、面額24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以
借貸及借名登記方式購買上開不動產之部分,亦業經本院10
8 年度重訴字第362 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土地之土地權狀由
原告執有,亦得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管理,並享有租金
收益,並負擔土地稅賦,推認原告係上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且簽發面額分別120萬元、180萬元、300萬元、140萬元四
紙支票係由林進湖所開立用以給付買賣價金與出賣人,雖自
被告名下帳戶兌現,惟係被告與林進湖間之法律關係,無從
佐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借貸部分,被
告均未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
合致及上開土地買賣價款為兩造
間之借款等節提出證據證明等情,足見被告均無法證明兩造
間就購買上開不動產存在借貸或借名登記關係,亦難認被告
抗辯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24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係
為借貸及借名登記關係為真。
3.綜上,系爭本票上簽名雖為原告所親簽,並非偽造,惟被告
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及借名登記契約,惟分別經
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16 號、第362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並
無存在上開原因關係,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有何原因
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450號本票裁定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
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如上述,從而,基於系爭本票而生
之票款請求權當然無由發生,是本院亦毋庸再進而論究基於
系爭本票而生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之爭執,故原告
訴
之聲明第二項,已無確認必要,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45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本票債權既已
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則欠缺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
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陳奕心│104 年12月7 日│24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
├──┼───┼───────┼─────┼───┼─────┤
│ 2 │陳奕心│104 年12月7 日│24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
└──┴───┴───────┴─────┴───┴─────┘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