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張智賢
被 告 黃忠基
黃忠塗
黃忠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為判決:1.被告黃忠基、黃忠塗、
黃忠華就訴外人黃清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黃忠塗、黃忠華就附表土地所為之分
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黃忠塗及黃忠華應將黃
清水所遺如附表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其後
就前開附表所示土地,請求追加增列登記於被告黃忠基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一輛,併為撤銷該部
分割遺產意思表
示及塗銷登記之請求,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前
後主張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㈡被告黃忠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忠基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
下同)37萬8529元及利息未清償。因黃忠基之被
繼承人黃清
水遺留附表所示土地及
前揭機車一輛等財產,黃忠基為免原
告事後追索其債務,在未
拋棄繼承之情形下,被告
合意僅由
被告黃忠塗、黃忠華繼承附表所示之土地,而由黃忠基出具
拋棄登記書,而未參與該部分財產之繼承分配,
渠等所為形
同無償行為,
顯有害原告之
債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黃忠基、黃
忠塗、黃忠華就黃清水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車牌號碼000
-000機車一輛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黃忠塗、黃忠
華、黃忠基就前開財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黃忠塗及黃忠華應將黃清水所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及黃
中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一輛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㈡被告黃忠塗、黃忠華則
抗辯稱:本件黃清水於生前即與被告
三人協商,約定由黃忠塗及黃忠華出資150萬元作為扶養原
告母親之看護費用,另因黃忠基無所事事,在外積欠許多債
務,故無力支付
扶養費,將來分配遺產時不分配土地,原告
母親死亡後,仍由黃忠塗及黃忠華負擔黃清水之扶養費等語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黃忠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黃忠基前積欠其信用卡債務37萬8529元及利息未
清償
等情,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
帳務值查詢等資料為證,可信為真,足見原告確實為黃忠基
之
債權人,對黃忠基有債權
請求權無誤。
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
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
參照),尚不因遺產分
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棄繼承之法定
期間內為之而異
,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至債權人依該條項及同條第4
項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屬事實認定問題,應視個案情形
而
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號審查意見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三人繼承黃清水
之遺產,分割遺產時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歸由被告黃忠塗
及黃忠華取得(分得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一輛則歸黃忠基取得,形式上觀之,黃忠基尚有分得
機車一輛,此有本院向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
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三人繼承黃清水之
遺產時,並
非將全部遺產歸黃忠塗及黃忠華取得,得否認為
黃忠基係將其應分得之遺產完全無償
贈與其他繼承人,已非
無疑。況查,被告黃忠塗及黃忠華抗辯:黃清水於生前即與
被告三人協商,約定由黃忠塗及黃忠華出資150萬元作為扶
養原告母親之看護費用,另因黃忠基無所事事,在外積欠許
多債務,故無力支付扶養費,將來分配遺產時不分配土地,
原告母親死亡後,仍由黃忠塗及黃忠華負擔黃清水之扶養費
等語,提出同意書為證,且黃忠塗及黃忠華確有就扶養母親
(黃洪霞)及父親(黃清水)乙節提供外勞看護事實,除提
出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肯信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雇主
手冊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查證屬實,此
亦有該署108年11月4日發事字第1080028857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可信為真。是被告三人分配遺產
時,雖黃忠基僅分得機車一輛,其分得價值較低,但被告三
人分割遺產時,應係考量先前均有扶養雙親之義務,三人所
盡
扶養義務程度各有不同,及因黃忠基對外積欠債務,無力
克盡其扶養義務,而分別由黃忠華及黃忠塗二人承擔較重之
扶養義務,是分配遺產時考量黃忠基未盡扶養義務,使其分
得價值較低之遺產,實
乃就先前所減少負擔之扶養債務與遺
產分割一併考量,得否認以黃忠基事後取得財產價值較低,
即認為黃忠基及黃忠華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
對價關係,
亦屬可疑。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
間遺產分割行為,係黃忠基之無償行為,顯非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1.
黃忠基、黃忠塗、黃忠華就黃清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一輛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
及被告黃忠塗、黃忠華、黃忠基就前開財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黃忠塗及黃忠華應將黃清水所遺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及被告洪忠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一
輛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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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 面積 │權利範圍│
├──┼──────────────┼────┼────┤
│01 │臺中市○○區○○段○○○○○號 │999.78㎡│黃忠華取│
│ │ │ │得1/1 │
├──┼──────────────┼────┼────┤
│02 │臺中市○○區○○段○○○○○號 │89.83㎡ │黃忠塗及│
│ │ │ │黃忠華各│
│ │ │ │取得1/2 │
├──┼──────────────┼────┼────┤
│03 │臺中市○○區○○段○○○○○號 │206.60㎡│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