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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2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薪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9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長樂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陳睿杰對被告長樂數位影像有限公司於每月得支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扣薪款債權存在。 被告應依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核發中院麟民執 一○六司執申字第一二三七八一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六年十 一月起至訴外人陳睿杰離職之日止,在債權金額新臺幣壹拾萬柒 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之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陳睿杰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睿杰前因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向 本院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乃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就陳睿杰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 費等在內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於新臺幣(下同)107, 326 元及其中61,621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及執行費862 元與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金額範圍 內為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3781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於106年11月8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申字 第123781號核發執行命令,先對陳睿杰服務於被告公司每月 得支領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各項薪資債 權3分之1在上開債權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再將前開扣押命令 所扣押之陳睿杰對被告公司之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 於原告,而上開移轉命令亦業已於106年11月間送達被告, 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 異議,又未依執行命令之內容,給付上開債權金額予原告, 為此爰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依法加計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123781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陳睿杰於被告長樂數位 影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分之1之強制執行扣薪款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自106年11月起至員工陳睿杰離職之日止在107,326 元及其中61,62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 行費862元與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每 月薪資3分之1之強制執行扣薪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 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睿杰對被 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惟被告迄今仍不願給付上開薪資債 權,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 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11月8日中院麟民 執106司執申字第123781號函、106年11月30日中院麟民執 106司執申字第123781號函、臉書頁面、106年11月30日中院 麟民執106司執申字第123781號執行命令、106年11月8日中 院麟民執106司執申字第123781號執行命令、104年1月21日 中院東民執104司執申字第368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 表、債權計算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㈢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以其對陳睿杰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 發上開執行命令,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 令後,於扣押及移轉之薪資債權範圍內,即不得對陳睿杰為 清償,而上開執行命令於106 年11月間送達於被告,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請求確認 陳睿杰對被告於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之強制 執行扣薪款債權存在,應屬有理。 ㈣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有所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規 定。是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 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查原告就對於債務人陳睿杰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上述,而扣押命令 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 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 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 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即陳睿杰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 令時至陳睿杰離職時止,陳睿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就已扣 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所扣押薪 資債權之義務甚明。 ㈣綜上,原告本於上開扣押並移轉取得每月薪資給付債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及給付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自屬依法有據,應為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