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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2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 原   告 長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泳貴 被   告 梁興永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亞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委由訴外人鄭偉毓向原告 訂購廚、浴設備,經原告依約於105年5月18日安裝於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內(下稱系爭房 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1萬1375元,今尚未給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縱認兩造間 未存在買賣契約,然上開廚、浴設備既安裝於系爭房屋內, 則被告亦獲有不當利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3 75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1.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上開廚、浴設備,被告係將系爭房屋之 裝修工程交予訴外人陳勇吉承攬,其後訴外人鄭偉毓承受該 承攬契約鄭偉毓將有關廚、浴設備之工程轉承攬予原告 。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給付價金予原告 之理由。而原告亦可將上開廚、浴設備取回,自亦無不當得 利之問題。 2.縱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然原告施作之廚、浴設備工程 ,與被告要求不符,被告亦得拒絕付款。是原告之請求,亦 無理由。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前曾對訴外人鄭偉毓就上開廚、浴設備提起給 付貨款訴訟,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473 號審理,經本 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得知本件被告於該案曾到庭證稱:本 件廚具、浴櫃工程款(貨款)已支付,因為其已給付 121 萬6,000元予訴外人鄭偉毓(見該卷第81頁背面、82 頁) 。然再改稱,不知道訴外人鄭偉毓接手完成的工程有包括 廚具、浴櫃工程款(同上審理筆錄)。參以,訴外人陳勇 吉簽立之移交協議書及切結所載(該卷第21至第35頁) ,訴外人陳勇吉係因無法完成系爭建物之工程,而將後續 未完成之工程移交予訴外人鄭偉毓續做至完工為止,並經 訴外人鄭偉毓簽名確認,訴外人鄭偉毓接手訴外人陳勇吉 就系爭建物未完成之工程,其內容、項目及金額均係在訴 外人陳勇吉原本之契約範圍內,訴外人鄭偉毓並未另行取 得額外之報酬。而依訴外人鄭偉毓與陳勇吉之移交協議書 附件報價單備註說明欄手寫部分記載:「不含冷氣、木地 板、4F裝潢、磁磚材料、電熱水器、衛浴用品」等語(該 卷第23頁)。足認,訴外人鄭偉毓接手系爭房屋之施作範 圍確實並不包含廚具、浴櫃等工程項目。 (二)次查,訴外人鄭偉毓僅就訴外人陳勇吉所未完成之系爭房 屋工程,加以義務承作完成,並不包括本件廚具、浴櫃工 程,業如前述,而訴外人鄭偉毓負責接手陳勇吉承作工程 之工程款數額,據該案證人梁興永即本件被告於該案證述 ,為190萬元左右;訴外人鄭偉毓則主張應為152萬 2,638 元(見該卷第82頁)。是以,被告縱使已經交付121萬6,0 00元之工程款予訴外人鄭偉毓,至多亦僅為訴外人鄭偉毓 接續訴外人陳勇吉、所義務完成之工程對價,該等數額相 較於190萬元或152萬2,638 元均尚有不足,遑論得以另外 支付本件廚具、浴櫃工程之工程款(貨款)甚顯。是訴外 人鄭偉毓並未自被告處獲得本件原告請求之廚具、浴櫃工 程款(貨款)無訛。被告稱其已將上開廚具、浴櫃工程款 (貨款)交予訴外人鄭偉毓,足採。 (三)又查,本件系爭房屋之廚具、浴櫃工程,同為系爭房屋裝 潢工程之一部。被告既交由訴外人鄭偉毓裝修系爭房屋, 則就本件廚具、浴櫃工程交由訴外人鄭偉毓一併處理,依 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當符常情。是以,被告授權訴外人 鄭偉毓購買本件廚具、浴櫃工程乙情,已認定。而按,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 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 ,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廚具、浴櫃之貨款為11萬1375元此有卷附之報 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可稽(本院108 年司促字第 7295號民事卷)。是以,本件廚具、浴櫃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為兩造,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未存有任何契 約,不足採信。 (四)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上開(三)所述之物品 ,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五)末按,原告就被告購買之系爭廚具、浴櫃雖為裝設,然此 僅係出賣人原告就交付系爭廚具、浴櫃之附隨義務,既已 安裝完成,自無被告所稱與契約本旨不符,對原告無利益 可言。又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 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 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民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廚具、浴櫃係於105年 5 月18日裝設完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縱將系爭契約,定 性為承攬契約,然被告直至108年11月20 日始為承攬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主張,亦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無理由, 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