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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2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27號 原   告 皇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友雄 訴訟代理人 許秀寬 被   告 楊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6,064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以其需繳納鼎富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富公司)報關之進口稅為由,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156,064 元,兩造約定還款期日為103 年12月28日,如逾期清償,並應給付原告每月10% 之利息。 屆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自103 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5 條規定法定上限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借款確係用以繳交進口關稅,兩造約定 還款期限為103 年10月28日,但該筆借款係繳納伊與原告法 定代理人配偶許秀寬合開之德惠公司之進口關稅,該筆進口 交易已完成,貨款也進入德惠公司,因當初伊認為原告公司 會直接向伊公司申請該筆代繳關稅的錢,係伊疏忽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進口報 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其確向原告借款156,064 元,用 以繳納進口關稅,且仍未為清償乙節並不爭執,僅陳稱: 該筆借款係用以繳納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許秀寬合開之 德惠公司之進口關稅云云,然被告書立之借據明白記載該借 款156,064 元,係用於支付「鼎富報關進口稅」等語,並有 鼎富公司之進口報單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借用之系爭借款確 係用於繳納鼎富公司之報關進口稅無誤,被告此部分抗辯, 容數有誤。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 ,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 告借貸156,064 元未為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6,064 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借款 約定如逾期清償即按每月利息10% 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而被告雖逾期未依約於103 年12月 28日為清償,但兩造所約定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120%(10% ×12=120% ),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遲延日即103 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064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