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27號
原 告 皇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友雄
訴訟代理人 許秀寬
被 告 楊清池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6,064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以其需繳納鼎富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富公司)報關之進口稅為由,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156,064 元,
兩造約定還款
期日為103
年12月28日,如逾期清償,並應給付原告每月10% 之利息。
詎屆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並自103 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民法第205 條規定法定上限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借款確係用以繳交進口關稅,兩造約定
還款期限為103 年10月28日,但該筆借款係繳納伊與原告
法
定代理人配偶許秀寬合開之德惠公司之進口關稅,該筆進口
交易已完成,貨款也進入德惠公司,因當初伊認為原告公司
會直接向伊公司申請該筆代繳關稅的錢,係伊疏忽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進口報
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其確向原告借款156,064 元,用
以繳納進口關稅,且
迄仍未為清償乙節並不爭執,僅陳稱:
該筆借款係用以繳納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許秀寬合開之
德惠公司之進口關稅
云云,然被告書立之借據明白記載該借
款156,064 元,係用於支付「鼎富報關進口稅」等語,並有
鼎富公司之進口報單附卷
可憑,足見被告借用之
系爭借款確
係用於繳納鼎富公司之報關進口稅無誤,被告此部分抗辯,
容數有誤。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
,
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
告借貸156,064 元未為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6,064 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
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借款
約定如逾期清償即按每月利息10% 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借據在卷
可稽,而被告雖逾期未依約於103 年12月
28日為清償,但兩造所約定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120%(10%
×12=120% ),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遲延日即103 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064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