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塑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慶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
被 告 林佳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
(下稱
系爭支票),
詎自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退票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7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63,75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年7月11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33元(即
裁判費17,533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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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退票日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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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3月29日 │20萬元 │108年3月29日 │AD0000000號 │支付命令卷第│
│ │ │ │ │ │11頁 │
├──┼───────┼──────┼───────┼──────┼──────┤
│2 │108年4月30日 │25萬8,884元 │108年4月30日 │AD0000000號 │支付命令卷第│
│ │ │ │ │ │13頁 │
├──┼───────┼──────┼───────┼──────┼──────┤
│3 │108年3月29日 │31萬6,929元 │108年3月29日 │AD0000000號 │支付命令卷第│
│ │ │ │ │ │15頁 │
├──┼───────┼──────┼───────┼──────┼──────┤
│4 │108年3月30日 │21萬5,916元 │ 108年4月1日 │AD0000000號 │支付命令卷第│
│ │ │ │ │ │17頁 │
├──┼───────┼──────┼───────┼──────┼──────┤
│5 │108年4月28日 │16萬5,900元 │ 108年4月29日 │AD0000000號 │支付命令卷第│
│ │ │ │ │ │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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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4月30日 │21萬2,626元 │108年4月30日 │AD0000000號 │支付命令卷第│
│ │ │ │ │ │21頁 │
├──┼───────┼──────┼───────┼──────┼──────┤
│7 │108年5月31日 │29萬3,504元 │108年5月31日 │AD0000000號 │支付命令卷第│
│ │ │ │ │ │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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