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56號
原 告 昱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碧凉
被 告 林佳華
被 告 意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佳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意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於
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正有限公司(下稱意正公司)於民國
108年1月4日及同年3月28日向原告購買貨物,二筆貨款分別
為36,540元、250,110元,共計新台幣(下同)286,650元,
被告意正公司交付被告林佳華開立金額286,650元支票乙紙
(如附表所示),
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
退票,
爰依
買賣契約及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
惟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陳
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之
抗辯事
由並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
洵無可採,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意正公司給付286,650元
,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佳華給付286,650元,並
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意正司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286,650元,與被告林佳
華應給付原告票款286,650元,被告二人給付為清償同一目
的債務,而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286,650元全
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倘被告意正公司、林佳
華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
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
裁判
費3,0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 │ │ │ │
│1 │108年4月30日│AD0000000 │台中市大│林佳華 │286,650元 │108年4月30日│
│ │ │ │里區農會│ │ │ │
│ │ │ │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