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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2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56號 原   告 昱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凉 被   告 林佳華 被   告 意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佳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意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於 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正有限公司(下稱意正公司)於民國 108年1月4日及同年3月28日向原告購買貨物,二筆貨款分別 為36,540元、250,110元,共計新台幣(下同)286,650元, 被告意正公司交付被告林佳華開立金額286,650元支票乙紙 (如附表所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 退票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 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 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無可採,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意正公司給付286,650元 ,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佳華給付286,650元,並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意正司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286,650元,與被告林佳 華應給付原告票款286,650元,被告二人給付為清償同一目 的債務,而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286,650元全 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倘被告意正公司、林佳 華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 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裁判 費3,0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 │ │ │ │ │1 │108年4月30日│AD0000000 │台中市大│林佳華 │286,650元 │108年4月30日│ │ │ │ │里區農會│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