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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黎兔妹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寶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碧如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張然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劉錦福係被告公司員工,於民國107 年5月1日在保全工作之工地現場昏迷不醒送醫急救仍宣告不 治。其死亡原因係自然死亡,職業災害,原告所提和解 書,只有被告公司大章,而無法定代理人小章,被告並不知 情,亦未授權張然量為代理人簽署和解書,應不生效力。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 29-31頁,下稱系爭和解書)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上公 司大章之真正,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張然量到庭結證 稱:「我是當時區域的主管,當地有任何的事件,不論業主 、員工,公司有授權給我們主管,我有權利處理,所以是有 公司的授權。」(證詞見本院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系爭和解書確係經被告公司授權張然量與原告簽訂,況 查,張然量如未經授權,何以會於和解當日即先支付和解金 額其中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明定剩餘之40萬元將於 107年11月10日前給付等和解內容。至於和解書雖無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小章,惟和解並非要式行為,且和解書上被 告公司代表人欄,確已由證人張然量簽名,是以系爭和解書 業已合法生效,應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配偶劉錦福之 死因非屬職業災害,然其死因並非和解契約之條件,故其死 因為何,與和解契約之效力無涉,被告此一辯解,尚非足取 。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和解條件尚餘之40萬元及自約定 之給付日翌日(即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