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黎兔妹
訴訟
代理人 林士淳
律師
被 告 寶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碧如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張然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如附件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
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劉錦福係被告公司員工,於民國107
年5月1日在保全工作之工地現場昏迷不醒送醫急救仍宣告不
治。
惟其死亡原因係自然死亡,
非職業災害,原告所提和解
書,只有被告公司大章,而無法定代理人小章,被告並不知
情,亦未授權張然量為代理人簽署和解書,應不生效力。並
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
29-31頁,下稱
系爭和解書)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上公
司大章之真正,雖另以前詞置辯,
惟查證人張然量到庭
結證
稱:「我是當時區域的主管,當地有任何的事件,不論業主
、員工,公司有授權給我們主管,我有權利處理,所以是有
公司的授權。」(證詞見本院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系爭和解書確係經被告公司授權張然量與原告簽訂,況
查,張然量如未經授權,何以會於和解當日即先支付和解金
額其中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明定剩餘之40萬元將於
107年11月10日前給付等和解內容。至於和解書雖無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小章,惟和解並非要式行為,且和解書上被
告公司代表人欄,確已由證人張然量簽名,
是以系爭和解書
業已合法生效,應
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配偶劉錦福之
死因非屬職業災害,然其死因並非和解契約之條件,故其死
因為何,與和解契約之效力
無涉,被告此一辯解,
尚非足取
。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和解條件尚餘之40萬元及自約定
之給付日
翌日(即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