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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29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鄭梓嫻       鄭守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梓嫻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將其對暄昌鋼鐵有限公司 之出資額新臺幣拾萬元贈與被告鄭守博之債權行為,及轉讓該出 資額予被告鄭守博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鄭守博應將前項所示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梓嫻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鄭梓嫻 將其所有暄昌鋼鐵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予被告鄭守博之贈與 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鄭守博應將前項之股份移轉回復 予被告鄭梓嫻。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 (一)被告鄭梓嫻於104年7月30日將其所有暄昌鋼鐵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贈與被告鄭守博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鄭守博應將前項出資額回復登記予被告鄭梓嫻(見本院 卷第69頁),兩者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梓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梓嫻與訴外人久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久 綖興業公司)及黃建勳前於103年8月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7,117,200元之本票予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歐力士公司),其後仍積欠4,83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未清償,歐力士公司以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3200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歐力士公司並於106年9月8日對被告鄭梓嫻取得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99866號債權憑證。其後歐力士公司於107年1月31 日將其對久綖興業公司、黃建勳及被告鄭梓嫻之上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於108年5月17日對被告鄭 梓嫻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08 年6月27日始發現被告鄭梓嫻已於104年7月30日將其對訴外 人暄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暄昌鋼鐵公司)之出資額100,00 0元贈與被告鄭守博,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下稱系爭轉讓 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茲被告鄭梓嫻系爭轉讓 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所 受讓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守博以:被告鄭梓嫻曾以久綖興業公司名義,向訴 外人溫彩雪借款,溫彩雪並以暄昌鋼鐵公司之資金作為借 款金,因暄昌鋼鐵公司之股東包含被告鄭守博,認被告 鄭守博亦為上開借款之貸與人,故被告鄭梓嫻將其對暄昌 鋼鐵公司之出資額100,000元轉讓予被告鄭守博,實際上 係用以清償上開借款,足認被告鄭梓嫻系爭轉讓出資額之 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並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梓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鄭梓嫻與久綖興業公司及黃建勳前於103年8月 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7,117,200元之本票予歐力士公司,其 後仍積欠4,83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歐力士公司 乃以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 促字第23200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歐力士公司並於106 年9月8日對被告鄭梓嫻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866號債 權憑證;其後歐力士公司於107年1月31日將其對久綖興業公 司、黃建勳及被告鄭梓嫻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於10 8年5月17日對被告鄭梓嫻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8年6月27日始發現被告鄭梓嫻 已於104年7月30日將其對暄昌鋼鐵公司之出資額100,000元 贈與被告鄭守博,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86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臺中市政府函文、暄昌鋼鐵公司變更 登記表、暄昌鋼鐵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5 ─4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200號支付 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鄭梓嫻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 及準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 故應予撤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 論斷如下: (一)除斥期間之認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扣押被告鄭梓嫻對暄昌 鋼鐵公司之出資額100,000元,經本院於108年6月27日函 覆告以被告鄭梓嫻已非暄昌鋼鐵公司之股東、暄昌鋼鐵公 司有具狀聲明異議等情後,始知悉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 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之事實,此觀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 2件甚明(見補字卷27─31頁),堪認原告於斯時始知悉 本件撤銷原因,故原告嗣於108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經核並未逾越上揭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屬無償行讓為: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及有 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 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鄭守博固辯稱被告鄭梓嫻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 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並非贈與,而係清償其積欠被告鄭守博 之借款云云被告鄭守博必須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鄭梓嫻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被告鄭梓嫻為借用人、被告鄭守 博為貸與人),其上開辯詞始足採信。經查,被告鄭守博 固提出匯款單24張及讓渡證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 57、91頁),惟上開匯款單所示之收款人均為久綖興業公 司而非被告鄭梓嫻,按公司與個人在法律上為各自獨立之 權利主體,則上開借款之借用人是否真為被告鄭梓嫻?已 非無疑。再者,上開匯款單所示之匯款人均為溫彩雪、暄 昌鋼鐵公司或訴外人昌億企業行,而上開讓渡證書亦載明 「鄭梓嫻因向溫彩雪借款」等語,且被告鄭守博亦未舉證 證明其有授權溫彩雪等代為匯款,可見上開借款之貸與人 應係溫彩雪、暄昌鋼鐵公司或昌億企業行,而非被告鄭守 博。此外,被告鄭守博另稱其為暄昌鋼鐵公司之股東,故 暄昌鋼鐵公司貸與被告鄭梓嫻之資金包含其出資額,堪認 被告鄭守博亦為上開借款之貸與人云云,惟查被告鄭守博 在受讓被告鄭梓嫻之出資額100,000元以前,對暄昌鋼鐵 公司並無任何出資額可言,此觀暄昌鋼鐵公司95年11月15 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甚明(見補字卷第38頁),則暄 昌鋼鐵公司貸與被告鄭梓嫻之資金如何包含被告鄭守博之 出資?殊難想像。 3、據上,被告鄭守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鄭梓嫻間有何消費借 貸關係成立,則被告鄭梓嫻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 準物權行為即屬無償行為,甚為明確。 (三)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害及原告之系爭 債權: 1、經查,被告鄭梓嫻將其對暄昌鋼鐵公司之100,000元出資 額轉讓予被告鄭守博之時點為104年7月30日,而原告固於 嗣後107年1月31日始自歐力士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惟系爭 債權前於103年8月8日鄭梓嫻與久綖興業公司及黃建勳共 同簽發本票予歐力士公司時,即已成立,且債權讓與並不 變更債權之同一性,堪認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 物權行為係在系爭債權成立後,始行發生,故原告受讓系 爭債權後,仍得訴請撤銷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 物權行為。 2、再查,被告鄭梓嫻為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 行為後,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4,832,5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被告鄭梓嫻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證 物袋),可知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已 使被告鄭梓嫻陷於無資力。 3、據上,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確實害及 原告之系爭債權,故原告訴請撤銷之,核屬有據。 (四)原告得一併訴請回復原狀: 末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轉讓出資額之 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經本院撤銷後,暄昌鋼鐵公司該10 0,000元出資額形式上登記之股東仍為被告鄭守博,此非 經變更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原告一併訴請被告鄭守博 將之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鄭梓嫻所有,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命被告鄭守博將 該100,000元出資額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鄭梓嫻所有,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