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鄭梓嫻
鄭守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梓嫻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將其對暄昌鋼鐵有限公司
之出資額新臺幣拾萬元贈與被告鄭守博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該出
資額予被告鄭守博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鄭守博應將前項所示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梓嫻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鄭梓嫻
將其所有暄昌鋼鐵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予被告鄭守博之贈與
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鄭守博應將前項之股份移轉回復
予被告鄭梓嫻。
嗣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
(一)被告鄭梓嫻於104年7月30日將其所有暄昌鋼鐵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贈與被告鄭守博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鄭守博應將前項出資額回復登記予被告鄭梓嫻(見本院
卷第69頁),兩者
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梓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梓嫻與訴外人久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久
綖興業公司)及黃建勳前於103年8月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7,117,200元之
本票予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歐力士公司),其後仍積欠4,832,5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未清償,歐力士公司
乃以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3200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歐力士公司並於106年9月8日對被告鄭梓嫻取得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99866號
債權憑證。其後歐力士公司於107年1月31
日將其對久綖興業公司、黃建勳及被告鄭梓嫻之上開債權(
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於108年5月17日對被告鄭
梓嫻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08
年6月27日始發現被告鄭梓嫻已於104年7月30日將其對訴外
人暄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暄昌鋼鐵公司)之出資額100,00
0元贈與被告鄭守博,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下稱系爭轉讓
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茲被告鄭梓嫻系爭轉讓
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所
受讓之系爭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守博以:被告鄭梓嫻曾以久綖興業公司名義,向訴
外人溫彩雪借款,溫彩雪並以暄昌鋼鐵公司之資金作為借
款金,因暄昌鋼鐵公司之股東包含被告鄭守博,
堪認被告
鄭守博亦為上開借款之貸與人,故被告鄭梓嫻將其對暄昌
鋼鐵公司之出資額100,000元轉讓予被告鄭守博,實際上
係用以清償上開借款,足認被告鄭梓嫻系爭轉讓出資額之
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並
非贈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梓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鄭梓嫻與久綖興業公司及黃建勳前於103年8月
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7,117,200元之本票予歐力士公司,其
後仍積欠4,83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歐力士公司
乃以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
促字第23200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歐力士公司並於106
年9月8日對被告鄭梓嫻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866號債
權憑證;其後歐力士公司於107年1月31日將其對久綖興業公
司、黃建勳及被告鄭梓嫻之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於10
8年5月17日對被告鄭梓嫻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8年6月27日始發現被告鄭梓嫻
已於104年7月30日將其對暄昌鋼鐵公司之出資額100,000元
贈與被告鄭守博,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86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臺中市政府函文、暄昌鋼鐵公司變更
登記表、暄昌鋼鐵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5
─4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200號支付
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鄭梓嫻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
及準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
故應予撤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
論斷如下:
(一)除斥
期間之認定:
1、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
有明文。
2、
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扣押被告鄭梓嫻對暄昌
鋼鐵公司之出資額100,000元,經本院於108年6月27日函
覆告以被告鄭梓嫻已非暄昌鋼鐵公司之股東、暄昌鋼鐵公
司有具狀聲明
異議等情後,始知悉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
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之事實,此觀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
2件甚明(見補字卷27─31頁),
堪認原告於
斯時始知悉
本件撤銷原因,故原告嗣於108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經核並未逾越
上揭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二)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屬無償行讓為: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及有
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
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被告鄭守博固辯稱被告鄭梓嫻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
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並非贈與,而係清償其積欠被告鄭守博
之借款
云云,
惟被告鄭守博必須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鄭梓嫻
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成立(被告鄭梓嫻為借用人、被告鄭守
博為貸與人),其上開辯詞始足採信。經查,被告鄭守博
固提出匯款單24張及讓渡證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
57、91頁),惟上開匯款單所示之收款人均為久綖興業公
司
而非被告鄭梓嫻,按公司與個人在
法律上為各自獨立之
權利主體,則上開借款之借用人是否真為被告鄭梓嫻?已
非無疑。再者,上開匯款單所示之匯款人均為溫彩雪、暄
昌鋼鐵公司或訴外人昌億企業行,而上開讓渡證書亦載明
「鄭梓嫻因向溫彩雪借款」等語,且被告鄭守博亦未舉證
證明其有授權溫彩雪等代為匯款,可見上開借款之貸與人
應係溫彩雪、暄昌鋼鐵公司或昌億企業行,而非被告鄭守
博。此外,被告鄭守博另稱其為暄昌鋼鐵公司之股東,故
暄昌鋼鐵公司貸與被告鄭梓嫻之資金包含其出資額,堪認
被告鄭守博亦為上開借款之貸與人云云,
惟查被告鄭守博
在受讓被告鄭梓嫻之出資額100,000元以前,對暄昌鋼鐵
公司並無任何出資額可言,此觀暄昌鋼鐵公司95年11月15
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甚明(見補字卷第38頁),則暄
昌鋼鐵公司貸與被告鄭梓嫻之資金如何包含被告鄭守博之
出資?殊難想像。
3、據上,被告鄭守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鄭梓嫻間有何消費借
貸關係成立,則被告鄭梓嫻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
準物權行為即屬無償行為,甚為明確。
(三)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害及原告之系爭
債權:
1、經查,被告鄭梓嫻將其對暄昌鋼鐵公司之100,000元出資
額轉讓予被告鄭守博之時點為104年7月30日,而原告固於
嗣後107年1月31日始自歐力士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惟系爭
債權前於103年8月8日鄭梓嫻與久綖興業公司及黃建勳共
同簽發本票予歐力士公司時,即已成立,且債權讓與並不
變更債權之同一性,堪認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
物權行為係在系爭債權成立後,始行發生,故原告受讓系
爭債權後,仍得訴請撤銷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
物權行為。
2、再查,被告鄭梓嫻為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
行為後,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4,832,5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
核與被告鄭梓嫻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證
物袋),可知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已
使被告鄭梓嫻陷於無
資力。
3、據上,系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確實害及
原告之系爭債權,故原告訴請撤銷之,核屬有據。
(四)原告得一併訴請回復原狀:
末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轉讓出資額之
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經本院撤銷後,暄昌鋼鐵公司該10
0,000元出資額形式上登記之股東仍為被告鄭守博,此非
經變更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原告一併訴請被告鄭守博
將之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鄭梓嫻所有,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
暨命被告鄭守博將
該100,000元出資額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鄭梓嫻所有,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