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
原 告 春億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哲夫
訴訟代理人 羅坤明
被 告 浦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堃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屆至
請款日經原告請求付款,被告則交付支票乙紙作為支付部分
貨款之用,
惟該票據亦遭
退票,被告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65,911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銷貨明
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掛號查詢、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