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
原 告 楊佳駿
被 告 張博凱
被 告 宏茂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建成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及被告張博凱2人因
本件同一之事實,各涉有
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前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1847號各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
科罰金在案;因原告及被告張博凱2人均不服判決而提起
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120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
迄未審結,茲
因原告及被告張博凱2人
上開犯罪嫌疑之有無,確有影響於
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
由判斷,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
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裁定本件在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交上易
字第1120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確定以前停止訴訟
程序。
二、茲查,該訴訟業已終結確定,有本院調取臺中高分院108年
度交上易字第112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
可稽。
爰依職權將原
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