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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29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 原   告 楊佳駿 被   告 張博凱 被   告 宏茂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及被告張博凱2人因本件同一之事實,各涉有 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前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1847號各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 科罰金在案;因原告及被告張博凱2人均不服判決而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120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未審結,茲 因原告及被告張博凱2人上開犯罪嫌疑之有無,確有影響於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 由判斷,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 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裁定本件在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交上易 字第1120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確定以前停止訴訟 程序。 二、茲查,該訴訟業已終結確定,有本院調取臺中高分院108年 度交上易字第112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可稽依職權將原 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