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趙修稚
孫郁榛
被 告 海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在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
參拾壹元,及其中玖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暨執
行費用貳仟參佰壹拾元範圍內,按月將原應支付周靖稜之各項薪
資(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超過新臺幣壹萬
陸仟伍佰柒拾陸元之部分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然
訴訟繫屬中
已變更為利明献,並經新法定代理人利明献具狀
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聲請狀1份附卷
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
債務人周靖稜(下稱債務人)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0,531元,及其中94,544元自民國
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9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181,598元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9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經本院以104年
度司促字第37626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暨執行費用2,310元
,原告遂於108年1月間持
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35692號受理在案(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核發
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被告每月超過16,576元之各項薪資
債權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茲上開移轉命令業已確定,被告自
應依命給付上開薪資予原告,爰依給付薪資扣押款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
轉命令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頁),復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對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就原
告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開事實視同
自認,故
堪以認
定。再債務人自102年9月25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
保險,且每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等情,亦有本院調閱之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
),
堪認債務人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確有超過16,576元,
是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薪資扣押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