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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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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29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趙修稚       孫郁榛 被   告 海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在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 參拾壹元,及其中玖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執 行費用貳仟參佰壹拾元範圍內,按月將原應支付周靖稜之各項薪 資(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超過新臺幣壹萬 陸仟伍佰柒拾陸元之部分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然訴訟繫屬中 已變更為利明献,並經新法定代理人利明献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明承受訴訟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周靖稜(下稱債務人)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0,531元,及其中94,544元自民國 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9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181,598元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9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以104年 度司促字第3762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暨執行費用2,310元 ,原告遂於108年1月間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35692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核發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被告每月超過16,576元之各項薪資 債權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茲上開移轉命令業已確定,被告自 應依命給付上開薪資予原告,爰依給付薪資扣押款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 轉命令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頁),復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 告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以認 定。再債務人自102年9月25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 保險,且每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等情,亦有本院調閱之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 ),堪認債務人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確有超過16,576元, 是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薪資扣押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