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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30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 原   告 金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鄭蕙蘭 被   告 皇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貳仟柒佰元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 柒萬捌仟元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9萬2700元及17萬8000元(合計22萬3981元)之支 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 ,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22 萬3981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經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22萬3981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各 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發票人均為被告) 一、面額9萬2700元、票號BT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7年5月3 日(原告為付款提示日為107年5月4日)、付款人為高雄銀 行大里分行。 二、面額17萬8000元、票號BT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7年5月 7日(原告為付款提示日為107年5月17日)、付款人為高雄 銀行大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