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趙修稚
被 告 漪坊麵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美惠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 代理人 邵芳芳
訴訟代理人 陳玉如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國基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368,2
91元,及自95年3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並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與
執行費2,951元,
惟黃國基遲未清償該債務。
嗣原告於108
年9月2日持本院108年4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字第000
000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
黃國基之薪資債權,本院於108年9月5日核發中院麟民執
108司執卯字第101797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命被告應於黃國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
予以扣押
(如扣押1/3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6,576元者,僅就
超過16,57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債權金額未超過16
,576元,則
無庸扣押)。
詎被告竟以黃國基已於108年3月
31日離職、並
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而對該執行命令
聲明
異議,事實上黃國基
迄至108年8月間,仍任職被告公
司,即黃國基對被告具有薪資債權存在,被告不實之異議
,嚴重損及原告權益,已使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存
有不安
之狀態,為此
爰訴請確認黃國基與被告間薪資債權存在等
語。
並聲明:1.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訴外
人即
債務人黃國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2.被告應於系爭執
行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368,291元,及自95年3月1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黃國基係在被告公司和格琳公司間不斷任職又離職,依黃
國基之勞保投保紀錄即可得悉。且原告於108年8月份有去
電被告公司,簡小姐都回稱「黃國基去送貨」,即108年8
月21日、26日的電話錄音檔內容分別為:「原告:黃國基
在嗎?女子:黃國基去送貨…、原告:幾點會回來?女子
:大約6點會回來,6點以後你再撥…」、「原告:喂,黃
國基回來了嗎?女子:等一下。…黃國基今日沒有來…、
原告:所以今日沒有辦法聯絡上他?我想今日幫他訂下來
…女子:明天應該會來,明天再跟他說、原告:盡可能幫
忙一下,因為扣薪對他來說比較不好?麻煩簡小姐跟他說
…」等語。原告當初係撥打0000000000電話,這是被告收
發專用章上載明的電話號碼,所以受話人應該是被告沒有
錯。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黃國基自108年3月31日起,即未在被告公司任職,
且於同年4月5日已領取伊任職
期間之薪資
報酬完畢,故被
告拒絕給付原告所指之系爭債權,原告雖主張黃國基迄至
108年8月間,仍任職在被告公司,然此應由原告舉證為證
明。依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示(列印時間:108年4月6
日),黃國基已於108年3月31日因「離職」之原因,由被
告公司將其健保辦理轉出,足認黃國基自108年3月31日起
未自被告公司領取薪資,被告已終止與黃國基間之勞雇關
係。再系爭執行命令
乃扣押命令,顯非移轉命令或收取命
令,而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
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
償,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
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
債權人之權利,然執行
債權人並不因此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
收取權,亦未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移轉,自
無從提起
給付之訴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況被告於10
8年9月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黃國基對被告已無薪資
債權可供扣押。
(二)原告雖以109年1月13日民事
陳報狀所檢附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欲證明黃國基迄至108年8月間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惟
上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即錄音檔案名稱0821、0826),
均於電話接通初始即聽到接電者一方回應:「喂,格琳!
」,
而非被告店名「漪坊」,足認當時與原告人員對話者
,並非被告公司人員甚明,原告逕
自認定係與被告公司員
工進行對話,進而推認黃國基迄至108年8月間仍任職於被
告公司,
並無可採。又被告公司並無其他姓簡之員工,唯
一姓「簡」之公司女性負責人不會親自接電話,遇到公司
員工之薪水問題,一般也會轉給被告會計陳玉如,但陳玉
如並未接到原告打來之電話。另被告與格琳麵包係位在同
一個廠區,使用同一個電話、同一個門牌號碼,故原告打
來之電話確實有可能由格琳麵包接到,倘當時原告有表明
要找被告,格琳麵包人員就會把電話轉給
被告人員接聽,
原告當時來電,既係直接問黃國基在嗎,而未確認接電話
之人是否是被告人員,實
難認定係被告人員所接之電話。
至於黃國基當時是否已改在格琳麵包上班,被告並不清楚
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黃國基
持有債權憑證上
所載之系爭債
權未獲清償,並認黃國基任職於被告公司處,對被告公司
有薪資債權存在,且被告之異議無理由,請求繼續強制執
行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黃國基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
存在,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債權受償之權利,此種法律上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國基積欠原告系爭債權等,而於108年9
月2日持本院108年4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黃國
基之薪資債權,本院於108年9月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
,被告於108年9月9日具狀
聲明異議,本院遂於108年9月
10日核發通知予原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命令
、本院108司執字第043339號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65號民事
裁定、本院108年9月10日
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卯字第101797號通知、被告108年9月9
日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9、72、98、131-134、13
7、13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清償債務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國基仍為被告
公司之員工,對被告公司有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債權、執行
業務所得債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
債務人黃國基是否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之請求有無理
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因係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換言之,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應由原告就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
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
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訴外
人黃國基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扣押命令生效後至黃國基離職前
確有若干薪資債權對被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原告雖主張:依黃國基之勞保投保資料即可得知扣押命
令生效時,黃國基是否仍任職於被告公司
云云,惟經本院
調閱黃國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後得悉,黃國基
由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14日為其加入勞保,並於108年3月
31日退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6日保費資字第
1096000212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4頁),足
見被告於108年9月9日(或108年9月5日至108年9月9日間
之某天)收受扣押命令時,黃國基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已
不存在,黃國基對被告於108年9月間自無薪資債權可言,
被告抗辯黃國基已非受僱於伊公司之員工等節,即屬有理
。原告自始未能提出108年9月間即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即
系爭執行命令)時,黃國基仍任職被告公司之證據,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
委無可採。
(四)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執行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
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
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
裁判意旨參照)。其與執
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院於
108年9月5日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1頁),
依主旨所示乃扣押命令,並非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是原
告請求被告將黃國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1/3範圍內移轉
予伊等語,
亦屬無據。蓋原告並未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
人(如本件被告,下同)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亦未受
讓債務人(如本件黃國基,下同)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之移轉,不論債務人是否對於第三人具有金錢債權,原告
均無從提起給付之訴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至明。
(五)原告另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3
、111頁、證物袋),欲主張黃國基於108年8月間仍任職
於被告公司云云,
惟查,該108年8月21日、26日的電話錄
音檔內容分別為:「(原告:黃國基在嗎?)女子:黃國
基去送貨…、(原告:幾點會回來?)女子:大約6點會
回來,6點以後你再撥…」、「(原告:喂,黃國基回來
了嗎?)女子:等一下。…黃國基今日沒有來…、(原告
:所以今日沒有辦法聯絡上他?我想今日幫他訂下來…)
女子:明天應該會來,明天再跟他說、(原告:盡可能幫
忙一下,因為扣薪對他來說比較不好?麻煩簡小姐跟他說
…)」等語,且對話中女子初接電話時,一開始均有說:
「喂!格琳!」一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
),
足徵原告108年8月底打去尋找黃國基之兩通電話,通
話對象應恐為「格琳」麵包之人員,而非被告人員,原告
未經查明通話之對象,即逕行認定前揭對話內容係被告人
員與之進行之通話,
尚難憑採。雖原告主張當初係撥打之
00-00000000電話號碼,係被告收發專用章上載明之電話
號碼,有被告收發專用章戳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然被告與格琳
麵包係位在同一個廠區,使用同一個電話、同一個門牌號
碼等情,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149頁),是
益徵被告店裡之電話確實有可
能由格琳麵包之員工接到,原告當時並未釐清通話之對象
,即無從證明黃國基於108年8月底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況
依原告所舉之
上揭電話譯文,僅能證明108年8月底時之狀
態,被告於108年9月間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當時之狀態
為何?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為佐,是無從以之為有利於
原告主張之認定亦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
確認黃國基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執行程序應繼續,並請
求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給付前
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三分之一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