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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30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趙修稚 被   告 漪坊麵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美惠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邵芳芳 訴訟代理人 陳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國基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368,2 91元,及自95年3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與 執行費2,951元,黃國基遲未清償該債務。原告於108 年9月2日持本院108年4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字第000 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 黃國基之薪資債權,本院於108年9月5日核發中院麟民執 108司執卯字第10179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命被告應於黃國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 (如扣押1/3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6,576元者,僅就 超過16,57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債權金額未超過16 ,576元,則無庸扣押)。被告竟以黃國基已於108年3月 31日離職、並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而對該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事實上黃國基至108年8月間,仍任職被告公 司,即黃國基對被告具有薪資債權存在,被告不實之異議 ,嚴重損及原告權益,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 之狀態,為此訴請確認黃國基與被告間薪資債權存在等 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訴外 人即債務人黃國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2.被告應於系爭執 行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368,291元,及自95年3月1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黃國基係在被告公司和格琳公司間不斷任職又離職,依黃 國基之勞保投保紀錄即可得悉。且原告於108年8月份有去 電被告公司,簡小姐都回稱「黃國基去送貨」,即108年8 月21日、26日的電話錄音檔內容分別為:「原告:黃國基 在嗎?女子:黃國基去送貨…、原告:幾點會回來?女子 :大約6點會回來,6點以後你再撥…」、「原告:喂,黃 國基回來了嗎?女子:等一下。…黃國基今日沒有來…、 原告:所以今日沒有辦法聯絡上他?我想今日幫他訂下來 …女子:明天應該會來,明天再跟他說、原告:盡可能幫 忙一下,因為扣薪對他來說比較不好?麻煩簡小姐跟他說 …」等語。原告當初係撥打0000000000電話,這是被告收 發專用章上載明的電話號碼,所以受話人應該是被告沒有 錯。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黃國基自108年3月31日起,即未在被告公司任職, 且於同年4月5日已領取伊任職期間之薪資報酬完畢,故被 告拒絕給付原告所指之系爭債權,原告雖主張黃國基迄至 108年8月間,仍任職在被告公司,然此應由原告舉證為證 明。依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示(列印時間:108年4月6 日),黃國基已於108年3月31日因「離職」之原因,由被 告公司將其健保辦理轉出,足認黃國基自108年3月31日起 未自被告公司領取薪資,被告已終止與黃國基間之勞雇關 係。再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命令,顯非移轉命令或收取命 令,而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 償,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 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利,然執行 債權人並不因此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 收取權,亦未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移轉,自 無從提起給付之訴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況被告於10 8年9月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黃國基對被告已無薪資 債權可供扣押。 (二)原告雖以109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欲證明黃國基迄至108年8月間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惟 上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即錄音檔案名稱0821、0826), 均於電話接通初始即聽到接電者一方回應:「喂,格琳! 」,而非被告店名「漪坊」,足認當時與原告人員對話者 ,並非被告公司人員甚明,原告逕自認定係與被告公司員 工進行對話,進而推認黃國基迄至108年8月間仍任職於被 告公司,並無可採。又被告公司並無其他姓簡之員工,唯 一姓「簡」之公司女性負責人不會親自接電話,遇到公司 員工之薪水問題,一般也會轉給被告會計陳玉如,但陳玉 如並未接到原告打來之電話。另被告與格琳麵包係位在同 一個廠區,使用同一個電話、同一個門牌號碼,故原告打 來之電話確實有可能由格琳麵包接到,倘當時原告有表明 要找被告,格琳麵包人員就會把電話轉給被告人員接聽, 原告當時來電,既係直接問黃國基在嗎,而未確認接電話 之人是否是被告人員,實難認定係被告人員所接之電話。 至於黃國基當時是否已改在格琳麵包上班,被告並不清楚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黃國基持有債權憑證上所載之系爭債 權未獲清償,並認黃國基任職於被告公司處,對被告公司 有薪資債權存在,且被告之異議無理由,請求繼續強制執 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黃國基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 存在,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債權受償之權利,此種法律上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國基積欠原告系爭債權等,而於108年9 月2日持本院108年4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黃國 基之薪資債權,本院於108年9月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 ,被告於108年9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遂於108年9月 10日核發通知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命令 、本院108司執字第043339號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65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9月10日 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卯字第101797號通知、被告108年9月9 日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9、72、98、131-134、13 7、1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清償債務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國基仍為被告 公司之員工,對被告公司有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債權、執行 業務所得債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 債務人黃國基是否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之請求有無理 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因係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換言之,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應由原告就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 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 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訴外 人黃國基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扣押命令生效後至黃國基離職前 確有若干薪資債權對被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原告雖主張:依黃國基之勞保投保資料即可得知扣押命 令生效時,黃國基是否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云云,惟經本院 調閱黃國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後得悉,黃國基 由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14日為其加入勞保,並於108年3月 31日退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6日保費資字第 109600021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4頁),足 見被告於108年9月9日(或108年9月5日至108年9月9日間 之某天)收受扣押命令時,黃國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已 不存在,黃國基對被告於108年9月間自無薪資債權可言, 被告抗辯黃國基已非受僱於伊公司之員工等節,即屬有理 。原告自始未能提出108年9月間即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即 系爭執行命令)時,黃國基仍任職被告公司之證據,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執行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 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 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與執 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院於 108年9月5日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1頁), 依主旨所示乃扣押命令,並非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是原 告請求被告將黃國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1/3範圍內移轉 予伊等語,亦屬無據。蓋原告並未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 人(如本件被告,下同)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亦未受 讓債務人(如本件黃國基,下同)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之移轉,不論債務人是否對於第三人具有金錢債權,原告 均無從提起給付之訴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至明。 (五)原告另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3 、111頁、證物袋),欲主張黃國基於108年8月間仍任職 於被告公司云云,惟查,該108年8月21日、26日的電話錄 音檔內容分別為:「(原告:黃國基在嗎?)女子:黃國 基去送貨…、(原告:幾點會回來?)女子:大約6點會 回來,6點以後你再撥…」、「(原告:喂,黃國基回來 了嗎?)女子:等一下。…黃國基今日沒有來…、(原告 :所以今日沒有辦法聯絡上他?我想今日幫他訂下來…) 女子:明天應該會來,明天再跟他說、(原告:盡可能幫 忙一下,因為扣薪對他來說比較不好?麻煩簡小姐跟他說 …)」等語,且對話中女子初接電話時,一開始均有說: 「喂!格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 ),足徵原告108年8月底打去尋找黃國基之兩通電話,通 話對象應恐為「格琳」麵包之人員,而非被告人員,原告 未經查明通話之對象,即逕行認定前揭對話內容係被告人 員與之進行之通話,尚難憑採。雖原告主張當初係撥打之 00-00000000電話號碼,係被告收發專用章上載明之電話 號碼,有被告收發專用章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然被告與格琳 麵包係位在同一個廠區,使用同一個電話、同一個門牌號 碼等情,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49頁),是益徵被告店裡之電話確實有可 能由格琳麵包之員工接到,原告當時並未釐清通話之對象 ,即無從證明黃國基於108年8月底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況 依原告所舉之上揭電話譯文,僅能證明108年8月底時之狀 態,被告於108年9月間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當時之狀態 為何?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為佐,是無從以之為有利於 原告主張之認定亦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 確認黃國基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執行程序應繼續,並請 求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給付前 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三分之一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