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
原 告 元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孟儒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告 上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君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 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保加利亞
柏芙詩玫瑰」保養品乙批(原證1 ),價金計新台幣(下同
)60萬5353元(即原價35折)。
嗣原告依約已於108年4月23
日、4月25 日將
系爭保養品交付予被告,經雙方協議,
上開
價金分3期給付,依序為108年4月30日給付20萬5353元、108
年5月31日給付20萬元、108年6月30日給付20 萬元。然被告
僅給付第1期價金20萬5353元,餘第2、3期價金計40 萬元屆
期後
迄今尚未清償,經原告催款,亦未獲被告置理(原證 2
)。爰依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及
法定
遲延利息。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應
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憑。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上開(二)所述之物品,尚有上開款項
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