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
原 告 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文杰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林鴻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0日3時8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
車道往福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435之9號前,未注意車
前狀況,碰撞停放於
系爭地點前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前
車頭往前推撞前方訴外人王世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後車尾,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估價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267,243元(包含零件187,533元、工資費
用79,71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7,24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致使系爭車輛車頭再推撞前方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
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至91頁),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
自承:我駕駛RBH-2156號沿林森路外側車道往福新路方
向至事故地點,我因為疲勞不慎碰撞路旁車輛(停放)7315
-D8、1839-LH等語,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2.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酒後駕車碰撞系爭車輛
,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
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
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7,243 元,
惟上開修復費用
包含零件費用187,533 元,有
前揭估價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
卷第35至45頁),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
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100年3 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則
至事故發生時間108年6月30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8 年
,實際使用
期間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
2.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8,753元,再加計工資費
用79,71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98,463元。
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9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8,463元,及自108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
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