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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30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 原   告 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杰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林鴻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0日3時8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 車道往福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435之9號前,未注意車 前狀況,碰撞停放於系爭地點前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前 車頭往前推撞前方訴外人王世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後車尾,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估價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267,243元(包含零件187,533元、工資費 用79,7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7,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致使系爭車輛車頭再推撞前方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 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至91頁),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我駕駛RBH-2156號沿林森路外側車道往福新路方 向至事故地點,我因為疲勞不慎碰撞路旁車輛(停放)7315 -D8、1839-LH等語,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2.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酒後駕車碰撞系爭車輛 ,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7,243 元,上開修復費用 包含零件費用187,533 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35至45頁),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 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100年3 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則 至事故發生時間108年6月30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8 年 ,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 2.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8,753元,再加計工資費 用79,71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98,463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9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8,463元,及自108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