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53號
原 告 酷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至軒
被 告 李育諺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
第66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易
持有為所有之
侵占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原告公司
向原告租借RIMOWA廠牌、型號TOPAS29吋及同廠牌、同型號3
0吋之旅行箱各1個(下稱
系爭2個旅行箱),約定於同年月
11日歸還,並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共1,440元。
詎租期
屆至,被告仍未依約歸還系爭2個旅行箱,經原告電詢後被
告改稱將於107年1月底歸還之,然至107年1月底原告公司人
員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始知被告已將系爭2個旅行箱侵
占入己。茲系爭2個旅行箱價格各為47,200元,
堪認原告受
有94,400元之損害,且被告侵占系爭2個旅行箱之
期間,原
告並受有營業損失即租金248,760元之損害,故原告所受損
害共計343,160元,但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442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侵占系爭2
個旅行箱,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經查:
(1)被告將系爭2個旅行箱侵占入己,本應以現物返還作為回
復原狀之方法,
惟參以系爭2個旅行箱經被告侵占後,已
不知去向,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認本件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則此部分損害賠償得以金錢替代之。茲
系爭2個旅行箱售價各為47,200元,有系爭2個旅行箱售價
資料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系爭2個旅行箱之價值94,400元【計算式:47,20
0+47,200=94,400】甚明。
(2)再原告主張系爭2個旅行箱每日租金各為180元,被告自10
7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租用系爭2個旅行箱,共計4
日,並應於同年月11日歸還系爭2個旅行箱,被告已給付
訂金1,440元,惟被告未於同年月11日歸還系爭2個旅行箱
,且逾期691日仍未歸還之
等情,有原告網站截圖1份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是以,原告因被告未能返還系
爭2個旅行箱,而受有無法出租獲利之所失利益,即營業
損失為248,760元【計算式:180×(4+691)×2-1,440
=248,760】。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3,160元【計算
式:94,400+248,760=343,160】,惟其聲明僅請求被告
給付300,000元,核無不可,
附此敘明。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
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所得請求利息
之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惟其聲明僅請求百分之3,核
無不可,是原告對被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
翌
日即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
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
費用,自
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