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
原 告 蔡嘉翔即展嘉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李有崇
被 告 張忠誠
被 告 黃錦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錦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先位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錦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提起
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4萬9,3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
第5至6頁)。
嗣於
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7萬4,699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
聲明:被告黃錦宸應給付原告34萬9,399元,及自108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錦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
⒈被告張忠誠於107年4月間表示其接洽到位於彰化縣○○鄉○
○路○段○○○○號工廠之工程,因被告張忠誠表示其要出國,
出國
期間請原告聯繫被告黃錦宸,故原告就水溝、圍牆之工
程,是於107年4月2日以LINE向被告黃錦宸報價。也因被告
張忠誠當時申請的順景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景公司)之
牌照尚未核發,故以被告黃錦宸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晶璽工
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譚皖萍是黃錦
宸的前妻,下稱晶璽公司)名義,於107年4月10日,與訴外
人即業主璟騰實業有限公司(胡董),就璟騰實業有限公司
廠區排水溝工程,簽訂工程契約。
⒉原告於107年7月底完工後,原告與李有崇、及被告黃錦宸、
張忠誠等四人,於107年10月11日,相約在85度C,確認原告
就本工程、追加工程及點工機具(下稱
系爭工程),總工程
款為54萬9,399元(含稅價)。被告張忠誠
嗣後於107年10月
23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工程行帳戶。被告黃錦宸再於
108年1月9日「匯款」7萬元予原告工程行帳戶,再委由他人
於另一天交付3萬元予原告員工李有崇。被告尚欠工程尾款
34萬9,399元,依原告員工李有崇於108年4月30日與被告黃
錦宸之對話紀錄,及於108年5月22日與被告張忠誠之對話
記
錄,被告承諾願就
上開工程尾款,各負一半之責任等語,並
先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7萬4,699元,及自108年
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主張:
退步言之,原告就系爭工程,係向被告黃錦宸報價,就已領
20萬元工程款,亦係開立買受人列晶璽公司之統一發票,寄
到被告黃錦宸名片上的地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黃錦宸間,爰依工程契約請求被告黃錦宸給付原
告34萬9,399元等語,並備位聲明:被告黃錦宸應給付原告
34萬9,399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忠誠則以:我只是牽線介紹原告跟被告黃錦宸、及被
告黃錦宸跟業主間。我並沒有跟原告締結工程契約,原告不
能因為領不到錢,就要求我負責。我於107年10月11日在場
,是因為原告要請求追加款,因當初追加是業主直接跟被告
黃錦宸講,原告就開始做了,沒有事先向被告黃錦宸報價,
原告是做完之後才報價及請款。因原告追加工程有些是用點
工的,那幾次點工,我有在工地現場,我比較清楚,可以證
明原告點工的次數。我於108年5月22日與原告員工李有崇之
對話,僅係在說明我與被告黃錦宸之內部關係,並未承諾就
工程尾款34萬9,399元願負一半之責任。至於我先前於107年
10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工程行帳戶,該10萬元亦係
被告黃錦宸交給我匯款給原告的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錦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㈠、順景傳營造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14日核准設立,被告張忠誠
為負責人。
㈡、被告黃錦宸為晶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譚皖萍是
黃錦宸的前妻。(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㈢、於107年4月10日,以晶璽公司出名,與訴外人業主璟騰實業
有限公司(胡董),就璟騰實業有限公司廠區排水溝工程,
簽訂工程契約,工程地點在彰化縣○○鄉○○路○段○○○○號
。
㈣、被告張忠誠於出國期間,原告經由被告張忠誠轉介,聯繫被
告黃錦宸。原告就水溝、圍牆之工程(工程地點在彰化縣○
○鄉○○路○段○○○○號工廠之工程),是於107年4月2日以
LINE向被告黃錦宸報價。(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本院卷第
85至86頁)。
㈤、原告與被告黃錦宸、被告張忠誠於107年10月11日,相約在
85度C,確認原告就本工程、追加工程及點工機具,總工程
款為54萬9,399元(含稅價)。當時在場人有原告、被告黃
錦宸、被告張忠誠,及證人即原告員工李有崇四人。
㈥、被告張忠誠於107年10月23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工程行
帳戶。
㈦、被告黃錦宸於108年1月9日「匯款」7萬元予原告工程行帳戶
,再委由另一名女子於另一天交付3 萬元予原告員工李有崇
。
㈧、原告就已領20萬元工程款,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開立
買受人為晶璽公司之統一發票,寄到被告黃錦宸名片上的地
址。(見本院卷第87頁)
㈨、原告、原告員工李有崇於108年4月30日有與被告黃錦宸為支
付命令卷第25至28頁之對話。
㈩、原告員工李有崇於108年5月22日有與被告張忠誠為支付命令
卷第29至36頁對話。
、原告願意就所領取之工程尾款,開立統一發票。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先位主張依原告員工李有崇於108年5月22日與被告張忠
誠之對話記錄,被告張忠誠承諾願就上開工程尾款,各負一
半之責任等語,然查:
①證人李有崇於本院證稱:(問:107年10月11日四人當天碰
面,有確認總工程款是54萬9399元,張忠誠或黃錦宸有說要
怎麼樣付款嗎?)他們二人說會跟業主請款,說我們開發票
,再請款。(問:107年10月11日當天黃錦宸、張忠誠有無
說就54萬9,399元,兩人會一人負責支付一半?)當天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被告張忠誠於107年10月11
日上開對話,應無對原告承擔一半債務之意。
②
觀諸原告所提出李有崇與被告張忠誠108年5月22日之電話錄
音譯文,李有崇稱:「你們是公家ㄟ,你們一人出一半30萬
阿。」被告張忠誠答:「沒錯阿,可是胡董那邊還有30幾萬
,黃主任就不要取領,我哪有辦法」(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
),可認被告張忠誠是表示當初係以被告黃錦宸為實際負責
人之晶璽公司名義跟業主簽約,被告黃錦宸未向業主領款,
故無法給付給下包之原告。至於被告張忠誠沒有否認被告二
人間是「公家」的關係,
惟此僅係陳述被告二人間之內部關
係。此由李有崇於108年4月30日與被告黃錦宸之對話譯文,
李有崇稱:「畢竟你們合夥拉,你們在人家完工,工程款就
是要給人家阿。」被告黃錦宸答:「合夥就是我拿10萬,他
就要拿10萬出來阿。」李有崇稱:「那是你們自己的事情阿
。」被告黃錦宸答:「對阿。所以我就要先找他講好阿,至
少他要拿出來阿。」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可認被
告間縱為合夥關係,亦僅係被告
彼此間之內部關係。
③被告張忠誠嗣後稱:「你老闆是我找的沒有錯,但那時候我
出國,是由黃錦宸出面跟你們喬價錢的。雖然我跟他(按:
黃錦宸)是一人一半,該當我要拿出來的我會拿出來」(見
支付命令卷第32頁),惟此僅係被告張忠誠表示:當時原告
係向被告黃錦宸報價,故工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黃錦宸間。至於被告二人間內部有約定一人承擔一半之責
任,僅係陳述被告之內部關係,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④最後,李有崇稱:「我在跟我老闆(按:原告)說啦。我覺
得就是四個人當面講一次拉。發票帶著,喬你們一人一半,
馬上錢給我們這樣是嗎?」。被告張忠誠答:「本來就是這
樣子。」。然查,被告張忠誠亦未承諾要給付原告一半之工
程尾款,僅係同意原告、證人李有崇、被告黃錦宸、張忠誠
等四人再約一次碰面,且由原告帶著發票,喬好被告彼此間
內部分擔額後,方產生給付之義務。惟嗣後因被告黃錦宸避
不見面,四人並未再當面碰面,尚難因被告張忠誠上開對話
,據認被告張忠誠有為承諾原告給付半數工程尾款之意。
⑤綜上,原告尚難以被告張忠誠對話譯文,要求被告張忠誠給
付17萬4,699元。
⑥至於被告黃錦宸於對話譯文中有承認被告間內部為合夥關係
(見支付命令卷第27至28頁)。惟被告黃錦宸與原告為工程
契約當事人,於外部關係上,被告黃錦宸應對原告負全部責
任。至於被告彼此內部分擔額,應由被告黃錦宸清償原告後
,就已清償金額,依內部分擔比例,向被告張忠誠追償。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當初於107年4月2日係向被告黃錦宸報價,
故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錦宸間,系爭工程尚欠34萬
9,399元未給付
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2頁),
業據原
告提出LINE報價紀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被告黃錦
宸於108年4月30日再次確認之工程尾款單(見支付命令卷第
18頁)為證。參以證人李有崇於本院證稱:(問:108年4月
30日找黃錦宸,那一天就尾款34萬9,399元,黃錦宸有無要
求減價?原告有無同意?)黃錦宸沒有要求減價。108年4月
30日目的是要追討後續的款項,付了20萬元給原告。黃錦宸
說他跟張忠誠是合夥,合夥帳目是張忠誠在處理。錢的部分
也是他出一半,張忠誠出一半,他就沒有付款出來。叫我們
老闆開發票,說發票過去,錢就會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佐以被告黃錦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為
自認,
堪信為真。
⒉從而,工程契約關係應存在原告與被告黃錦宸間。至於被告
間為合夥關係,此僅係被告內部關係。從而,原告依工程契
約,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錦宸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4萬9,399
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
依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9,399元,
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黃錦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