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3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 原   告 蔡嘉翔即展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有崇 被   告 張忠誠 被   告 黃錦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錦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錦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4萬9,3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 第5至6頁)。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7萬4,699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 聲明:被告黃錦宸應給付原告34萬9,399元,及自108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錦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 ⒈被告張忠誠於107年4月間表示其接洽到位於彰化縣○○鄉○ ○路○段○○○○號工廠之工程,因被告張忠誠表示其要出國, 出國期間請原告聯繫被告黃錦宸,故原告就水溝、圍牆之工 程,是於107年4月2日以LINE向被告黃錦宸報價。也因被告 張忠誠當時申請的順景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景公司)之 牌照尚未核發,故以被告黃錦宸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晶璽工 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譚皖萍是黃錦 宸的前妻,下稱晶璽公司)名義,於107年4月10日,與訴外 人即業主璟騰實業有限公司(胡董),就璟騰實業有限公司 廠區排水溝工程,簽訂工程契約。 ⒉原告於107年7月底完工後,原告與李有崇、及被告黃錦宸、 張忠誠等四人,於107年10月11日,相約在85度C,確認原告 就本工程、追加工程及點工機具(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 款為54萬9,399元(含稅價)。被告張忠誠嗣後於107年10月 23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工程行帳戶。被告黃錦宸再於 108年1月9日「匯款」7萬元予原告工程行帳戶,再委由他人 於另一天交付3萬元予原告員工李有崇。被告尚欠工程尾款 34萬9,399元,依原告員工李有崇於108年4月30日與被告黃 錦宸之對話紀錄,及於108年5月22日與被告張忠誠之對話記 錄,被告承諾願就上開工程尾款,各負一半之責任等語,並 先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7萬4,699元,及自108年 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主張: 退步言之,原告就系爭工程,係向被告黃錦宸報價,就已領 20萬元工程款,亦係開立買受人列晶璽公司之統一發票,寄 到被告黃錦宸名片上的地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黃錦宸間,爰依工程契約請求被告黃錦宸給付原 告34萬9,399元等語,並備位聲明:被告黃錦宸應給付原告 34萬9,399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忠誠則以:我只是牽線介紹原告跟被告黃錦宸、及被 告黃錦宸跟業主間。我並沒有跟原告締結工程契約,原告不 能因為領不到錢,就要求我負責。我於107年10月11日在場 ,是因為原告要請求追加款,因當初追加是業主直接跟被告 黃錦宸講,原告就開始做了,沒有事先向被告黃錦宸報價, 原告是做完之後才報價及請款。因原告追加工程有些是用點 工的,那幾次點工,我有在工地現場,我比較清楚,可以證 明原告點工的次數。我於108年5月22日與原告員工李有崇之 對話,僅係在說明我與被告黃錦宸之內部關係,並未承諾就 工程尾款34萬9,399元願負一半之責任。至於我先前於107年 10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工程行帳戶,該10萬元亦係 被告黃錦宸交給我匯款給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錦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㈠、順景傳營造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14日核准設立,被告張忠誠 為負責人。 ㈡、被告黃錦宸為晶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譚皖萍是 黃錦宸的前妻。(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㈢、於107年4月10日,以晶璽公司出名,與訴外人業主璟騰實業 有限公司(胡董),就璟騰實業有限公司廠區排水溝工程, 簽訂工程契約,工程地點在彰化縣○○鄉○○路○段○○○○號 。 ㈣、被告張忠誠於出國期間,原告經由被告張忠誠轉介,聯繫被 告黃錦宸。原告就水溝、圍牆之工程(工程地點在彰化縣○ ○鄉○○路○段○○○○號工廠之工程),是於107年4月2日以 LINE向被告黃錦宸報價。(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本院卷第 85至86頁)。 ㈤、原告與被告黃錦宸、被告張忠誠於107年10月11日,相約在 85度C,確認原告就本工程、追加工程及點工機具,總工程 款為54萬9,399元(含稅價)。當時在場人有原告、被告黃 錦宸、被告張忠誠,及證人即原告員工李有崇四人。 ㈥、被告張忠誠於107年10月23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工程行 帳戶。 ㈦、被告黃錦宸於108年1月9日「匯款」7萬元予原告工程行帳戶 ,再委由另一名女子於另一天交付3 萬元予原告員工李有崇 。 ㈧、原告就已領20萬元工程款,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開立 買受人為晶璽公司之統一發票,寄到被告黃錦宸名片上的地 址。(見本院卷第87頁) ㈨、原告、原告員工李有崇於108年4月30日有與被告黃錦宸為支 付命令卷第25至28頁之對話。 ㈩、原告員工李有崇於108年5月22日有與被告張忠誠為支付命令 卷第29至36頁對話。 、原告願意就所領取之工程尾款,開立統一發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先位主張依原告員工李有崇於108年5月22日與被告張忠 誠之對話記錄,被告張忠誠承諾願就上開工程尾款,各負一 半之責任等語,然查: ①證人李有崇於本院證稱:(問:107年10月11日四人當天碰 面,有確認總工程款是54萬9399元,張忠誠或黃錦宸有說要 怎麼樣付款嗎?)他們二人說會跟業主請款,說我們開發票 ,再請款。(問:107年10月11日當天黃錦宸、張忠誠有無 說就54萬9,399元,兩人會一人負責支付一半?)當天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被告張忠誠於107年10月11 日上開對話,應無對原告承擔一半債務之意。 ②觀諸原告所提出李有崇與被告張忠誠108年5月22日之電話錄 音譯文,李有崇稱:「你們是公家ㄟ,你們一人出一半30萬 阿。」被告張忠誠答:「沒錯阿,可是胡董那邊還有30幾萬 ,黃主任就不要取領,我哪有辦法」(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 ),可認被告張忠誠是表示當初係以被告黃錦宸為實際負責 人之晶璽公司名義跟業主簽約,被告黃錦宸未向業主領款, 故無法給付給下包之原告。至於被告張忠誠沒有否認被告二 人間是「公家」的關係,此僅係陳述被告二人間之內部關 係。此由李有崇於108年4月30日與被告黃錦宸之對話譯文, 李有崇稱:「畢竟你們合夥拉,你們在人家完工,工程款就 是要給人家阿。」被告黃錦宸答:「合夥就是我拿10萬,他 就要拿10萬出來阿。」李有崇稱:「那是你們自己的事情阿 。」被告黃錦宸答:「對阿。所以我就要先找他講好阿,至 少他要拿出來阿。」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可認被 告間縱為合夥關係,亦僅係被告此間之內部關係。 ③被告張忠誠嗣後稱:「你老闆是我找的沒有錯,但那時候我 出國,是由黃錦宸出面跟你們喬價錢的。雖然我跟他(按: 黃錦宸)是一人一半,該當我要拿出來的我會拿出來」(見 支付命令卷第32頁),惟此僅係被告張忠誠表示:當時原告 係向被告黃錦宸報價,故工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黃錦宸間。至於被告二人間內部有約定一人承擔一半之責 任,僅係陳述被告之內部關係,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④最後,李有崇稱:「我在跟我老闆(按:原告)說啦。我覺 得就是四個人當面講一次拉。發票帶著,喬你們一人一半, 馬上錢給我們這樣是嗎?」。被告張忠誠答:「本來就是這 樣子。」。然查,被告張忠誠亦未承諾要給付原告一半之工 程尾款,僅係同意原告、證人李有崇、被告黃錦宸、張忠誠 等四人再約一次碰面,且由原告帶著發票,喬好被告彼此間 內部分擔額後,方產生給付之義務。惟嗣後因被告黃錦宸避 不見面,四人並未再當面碰面,尚難因被告張忠誠上開對話 ,據認被告張忠誠有為承諾原告給付半數工程尾款之意。 ⑤綜上,原告尚難以被告張忠誠對話譯文,要求被告張忠誠給 付17萬4,699元。 ⑥至於被告黃錦宸於對話譯文中有承認被告間內部為合夥關係 (見支付命令卷第27至28頁)。惟被告黃錦宸與原告為工程 契約當事人,於外部關係上,被告黃錦宸應對原告負全部責 任。至於被告彼此內部分擔額,應由被告黃錦宸清償原告後 ,就已清償金額,依內部分擔比例,向被告張忠誠追償。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當初於107年4月2日係向被告黃錦宸報價, 故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錦宸間,系爭工程尚欠34萬 9,399元未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2頁),業據原 告提出LINE報價紀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被告黃錦 宸於108年4月30日再次確認之工程尾款單(見支付命令卷第 18頁)為證。參以證人李有崇於本院證稱:(問:108年4月 30日找黃錦宸,那一天就尾款34萬9,399元,黃錦宸有無要 求減價?原告有無同意?)黃錦宸沒有要求減價。108年4月 30日目的是要追討後續的款項,付了20萬元給原告。黃錦宸 說他跟張忠誠是合夥,合夥帳目是張忠誠在處理。錢的部分 也是他出一半,張忠誠出一半,他就沒有付款出來。叫我們 老闆開發票,說發票過去,錢就會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佐以被告黃錦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為自認信為真。 ⒉從而,工程契約關係應存在原告與被告黃錦宸間。至於被告 間為合夥關係,此僅係被告內部關係。從而,原告依工程契 約,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錦宸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4萬9,399 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 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9,399元, 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黃錦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