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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3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94號 原   告 張貝爾 原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勳 被   告 漢家大皇城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寬讓 訴訟代理人 蔡萁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貝爾新臺幣61,688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勳新臺幣8,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張貝爾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貝爾173,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 勳8,5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因大樓管道 間消防管老舊破裂、產生大量漏水,導致原告陳永勳所有、 出租予原告張貝爾經營雅芳園麵食館之一樓店面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當天無法營業,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亦因 而受損、產生污漬,被告張貝爾之當天營業損失額約5,000 元,原告陳永勳則因事後修繕系爭房屋之天花板3行輕鋼架 ,支出4,000元,及重新僱工粉刷油漆受到汙損之牆面,支 出4,800元。另因被告僱工所進行之管道間消防管翻新工程 進行緩慢,且完工後,被告並未主動通知原告2人,係原告 陳永勳於108年7月3日開會完後,詢問被告新任主委,始知 社區管道間消防管翻新工程已經完工,得以進行後續系爭房 屋之修繕工程,故原告陳永勳直至108年8月11日、8月13日 (23日)始僱工完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之修復工程。而 自108年3月5日至系爭房屋修復完成之168天期間,原告張貝 爾經營之麵店環境變得較髒、天花板不完整、不時會有沙子 、小石頭、碎屑掉落,只剩3桌可以正常營業,有4桌被影響 ,因此每天之營業額約減少1,000元,合計減少168,000元, 被告張貝爾亦因此常常頭痛、影響睡眠。被告管理維護大樓 管道間消防管有缺失,應就原告2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貝爾173,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勳8,500元。(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陳永勳請求被告應賠償8,500元,因為 都有單據,故被告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張貝爾請求之部分 ,被告則均爭執,因依被告向國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霖 公司)之叫修單可知,本件大樓管道間消防管老舊破裂、產 生大量漏水之情事,係發生在108年3月31日,而非3月5日, 衡諸常情,不可能如原告2人所指,108年3月5日發生漏水後 ,被告遲至108年3月31日始聯繫國霖公司處理,否則系爭房 屋早因嚴重漏水而毀壞腐爛。其次,108年3月31日國霖公司 抵達社區後,即關閉了消防機電之開關,水就沒有繼續漏了 ,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主張之108年3月5日營業額損失5,000元 。再由於中間還要經過報價之程序,故國霖公司係於108年4 月9日正式○○○區○○○○○道間之修繕,其後因下雨影 響施工,工期延至108年6月18日完工,雖然被告確實並未主 動告知原告2人已完工之消息,但原告陳永勳108年7月初知 悉後,頂多半個月應可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且既然108年 3月31日國霖公司已經關閉消防機電之開關,不再有漏水情 事,原告張貝爾當可繼續經營麵店,麵店之顧客並不會因為 天花板稍微受損而不去吃麵,原告張貝爾請求168天、每天 1,000元之營業損失,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永勳請求8,500元之部分: 原告陳永勳主張因○○○區○○○道間消防管老舊破裂、 產生大量漏水,導致原告陳永勳所有、出租予原告張貝爾 經營雅芳園麵食館之系爭房屋,其天花板及牆壁因而受損 、產生污漬,原告陳永勳於被告社區委請國霖公司完成大 樓管道間消防管之修繕工程後,始得僱工修繕系爭房屋, 而原告陳永勳實際僱工修繕系爭房屋之天花板3行輕鋼架 ,及重新粉刷油漆受到汙損之牆面,分別支出4,000元、 4,800元,有估價單、出貨單、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119-121、139頁),被告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屬實。 (二)原告張貝爾請求5,000元之部分: 1.原告張貝爾主張因○○○區○○○道間消防管老舊破裂、 產生大量漏水,導致原告張貝爾向原告陳永勳承租、經營 雅芳園麵食館之系爭房屋,其天花板及牆壁因而受損、產 生污漬,店面的桌子、椅子、地面都是水,事發當天自早 至晚完全無法營業等情,經證人即國霖公司之承辦人員林 俊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叫修的時間大約接近中午時 段,其抵達被告社區時水流量還是很大,已經整個樓梯都 是水,由於消防管道間到一樓是沒有任何遮攔物,所以只 要消防管線破裂,水就會直接沖到店面的天花板,事發那 天店面的天花板被沖壞,地板和桌子、椅子都是水,其離 開被告社區時約是下午3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 ),證人即被告社區之前主委周寶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件○○○區○○○道間消防管破裂大量漏水之事,係發 生在其任職被告社區主委期間,當天上午約11點就開始漏 水了,之後大約2-3小時候就沒繼續流水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75、176頁)綦詳,堪認屬實。而以原告陳永勳所稱 :系爭房屋店面平時是上午11時開始營業至下午2點,晚 上4時半至8、9點再度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被 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堪信為真觀之,原告 張貝爾經營之雅芳園麵食館確實於事發當天一開始營業時 ,即遭逢大量漏水意外,影響當日正常之營運無訛;且衡 情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上既已承受了來自消防管線之大量落 水,縱使機電人員事後關閉開關,部分先前已落下之水量 必定仍存留在天花板上方,而於當天稍晚繼續呈現較少量 落水或滴水之狀態;亦核與證人即原告張貝爾之員工粘淑 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水漏很大,事發後第二天還會漏水 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大致相符,故事發當天,原告 張貝爾經營之雅芳園麵食館自始至晚均無法營業,洵堪認 定。 2.而雅芳園麵食館本件漏水事件事發前,不包括成本,每天 的營業額約7-8,000元一節,經證人即任職雅芳園麵食館 約10年、負責每日結帳工作之粘淑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211頁),堪認屬實。雖原告張貝爾主張其每月扣除成本 後之實際淨利約為5,000元,然自始卻未能提出相關之佐 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6、196、208頁),故容有疑 義。本院參以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 準所示,餐館、餐廳類之淨利率約百分之13,有108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13頁),是若以原告張貝爾每日平均營業額7,500元 (【7,000+8,000】÷2=7,500)計算,其每日之平均淨 利應約為975元(7,500×0.13=975),原告張貝爾主張 其於事發當天無法營業,因而受有損失等語,應於975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蓋必須以營業額扣除成本後,始為 原告張貝爾之實際損失。 3.至事發日期究竟是108年3月5日或108年3月31日,兩造所 指雖有不同,然依證人林俊亨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言:「( 問:依照國霖機電公司的回函,是否3月間,被告叫修的 時間,是108年3月31日?)目前紀錄顯示就是108年3月31 日...」、「(問:所以3月間沒有其他叫修紀錄?)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及證人周寶貴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詞:「(問:你在108年3月間,是否有接到住 戶反應,社區的漏水的情況?)有...」、「(問:是否 還記得是在3月初,還是在3月底?)我記得是3月31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再佐以卷附國霖公司 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21日回函所附之國霖公司與被 告社區間電話紀錄及聯繫內容,及修護保養工作單(見本 院卷第59、125-129、159、161頁),可悉本件○○○區 ○○○道間漏水情事應係發生在108年3月31日無誤,原告 張貝爾雖堅稱事發之日係108年3月5日,然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51-155頁),且此日期之正 確與否並不影響原告張貝爾請求事發當日無法營業所受之 實際損失,故猶得認定原告張貝爾於事發當日受有前開 975元之損失甚明。 (三)原告張貝爾請求168,000元之部分: 1.承上,本件事發之日為108年3月31日,原告張貝爾經營之 雅芳園麵食館自該日起,至系爭房屋修復完成止,依理乃 受有用餐環境遭到先前漏水汙損、破壞之影響。而系爭房 屋之修繕必須待被告社區先行僱工完成消防管道間之修繕 ,始得進行,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 社區係於108年6月18日完成消防管道間之修繕,並有國霖 公司108年12月13日之回函暨修繕照片、聯繫紀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25-131頁),是理論上,於108年6月18 日後,屋主原告陳永勳即得進行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之 修繕,以減輕、縮短原告張貝爾經營之店面環境所受之影 響,然查,被告社區當時在消防管道間完成修繕後,並未 主動知會原告2人,經證人周寶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 (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陳永勳係於108年7月3日被告 社區開會後,去詢問新主委張寬讓,始得悉上情,亦經原 告陳永勳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應自原告2人知悉時,起算其等 修繕系爭房屋之時間,始屬合理。 2.酌以證人粘淑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天花板之前有漏 水,所以有時會掉下沙子,造成環境髒亂,雖然損壞天花 板下方的桌子還是可以坐,但來店的客人會擔心,一邊吃 東西,一邊抬頭看損壞的天花板,怕有東西掉下來,不敢 坐太久,甚至不來了,不受影響的桌子只剩3張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頁),可知於系爭房屋修繕完成前,雅芳園 麵食館之經營確實因為環境部分變更、受損之影響,而受 有營業額減少之損害。因原告張貝爾自承,原本有7張桌 子供營業使用,其中4張桌子受到影響,只剩3張桌子可正 常使用(見本院卷第197頁),核與證人粘淑美所證:只 剩3張桌子可用等語相合,是以前揭本院認定之雅芳園麵 食館每日平均營業淨利975元標準,乘以原告張貝爾每天 受影響之桌數比例計算後,可得出原告張貝爾於系爭房屋 修繕完成前,每日營業所受之損失約為557元(975×4/7 =55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貝爾主張系爭房屋修 繕完成前,除事件發生當日外,其每日所受之營業損失為 1,000元等語,其中逾557元之範圍者,缺乏依憑,並無可 採。 3.又原告陳永勳主張僱工完成系爭房屋修繕之日期為108年8 月11日、108年8月13日(或23日)(見本院卷第196、211 頁),有估價單、出貨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5、27頁 ),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堪信其確實係 於108年8月間始完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之修繕。惟本 院考量,依原告陳永勳所述(見本院卷第211頁),工人 維修系爭房屋之期間僅需針對天花板、牆壁各花一天,其 卻於108年7月3日知悉可開始進行系爭房屋之修繕事宜後 ,因顧慮工班工程費用、工班專程施作意願等因素,遲至 108年8月中始僱工進行修繕,導致該段等待工班進場之期 間,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原告張貝爾仍持續受有營業上之影 響,該段逾越一般合理修繕期間外所生之原告張貝爾營業 損失,衡情與被告疏於維護修繕消防管道間之行為間,並 無相當直接因果關係,故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明。蓋原告陳 永勳就系爭房屋受損範圍(天花板3行輕鋼架、1面牆面) 之修繕,大可找尋願意儘速進場完工之工班,以迅速減輕 原告張貝爾蒙受之營業損失,亦可多方思量成本後,雇請 特定之工班、配合其時間,逐次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然 若採行後者,原告陳永勳所為之時間延滯結果,即無由要 求被告承擔責任,始屬公允。 4.本院審以實際上施工之時間僅需2天,加上衡情原告陳永 勳勢必支出之找尋廠商、僱工協調時間,以約2星期計算 ,應已足夠,且被告亦同意自原告2人○○○區○○○道 間完工後之108年7月3日起算,給予半個月即15天之系爭 房屋修繕期間(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本件合理之系爭 房屋修繕期間應自108年7月3日起算15日,至108年7月18 日止,即已充足,逾此期間後之原告張貝爾所生之營業損 失,不應歸責於被告,被告無從負擔。而以原告張貝爾事 發當日後每日之營業損失557元計算,事發翌日108年4月1 日至系爭房屋合理維修終止日108年7月18日,共109日, 合計原告張貝爾該部分所受之營業損失約為60,713元(55 7×109=60,713)。 5.原告張貝爾雖稱其因本次事件半夜無法安穩睡覺,常頭痛 ,有去藥房拿藥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然原告張 貝爾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難以採認。且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載有明文。惟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為前提,查本件原告張貝爾於本次漏水事件中其身體並未 受有傷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原告張貝爾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卻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受到侵害,是本 件僅能認定係原告張貝爾之財產權受損,無從認定有何原 告張貝爾之人格權受有侵害,原告張貝爾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區○○○道間消防管疏於維 護修繕,導致老舊破裂、產生大量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天 花板及牆壁受損,原告陳永勳僱工修繕系爭房屋之天花板 3行輕鋼架,及重新粉刷油漆受到汙損之牆面,分別支出 4,000元、4,800元,原告張貝爾則因經營之雅芳園麵食館 用餐環境受影響,於事發當天受有975元之損失,並於其 後系爭房屋修復前,受有60,713元之損失,業於前述。原 告2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負各該賠償之責任 。 四、從而,原告陳永勳、張貝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陳永勳8,500元(4,000+4,500=8,500)、原 告張貝爾61,688元(975+60,713=61,688),,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