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
(原108年度中小字第
3901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進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核發之一○八司執字第五
六六四二號
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劉芸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被告之一○八年五月的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訴外人劉芸
禔民國108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日應領薪資三分之一範圍的
金額給付原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108年9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確認之訴
聲明,變更聲明前之訴訟資料,得於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援用
,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芸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依新竹地院104年度
家親聲字第65號民事
裁定,應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原告據
上開執行名義,於108
年5月21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8年5月27日核發108司執字第56642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劉芸禔對被告之應領薪資債權,系爭
扣押命令於108年5月29日送達被告。被告108年5月31日聲明
異議狀雖稱劉芸禔自108年6月1日離職退保,然劉芸禔應領
之108年5月薪水,應於108年6月1日離職時始領取,且劉芸
禔之勞保資料顯示其自108年4月22日在被告處加保時起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25,200元,高於16,576元。故系爭扣押
命令所扣押劉芸禔對被告之108年5月的應領薪資債權25,200
元應屬存在,原告對上開應領薪資債權的3分之1有
確認利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8年5月31日
聲明
異議狀及所檢附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2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642
給付扶養費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本院核閱執行卷
內劉芸禔之勞保資料,其由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22日加保勞
保,足認被告於108年5月29日收受扣押命令時,訴外人劉芸
禔與被告間之僱用關係仍然存在,縱使被告108年5月31日聲
明異議狀雖稱劉芸禔自108年6月1日離職退保,劉芸禔仍得
對被告公司主張108年5月之應領薪資
報酬。參以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
令所扣押劉芸禔對被告之108年5月的應領薪資債權25,200元
存在乙情,應屬可信。
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108年5月27日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
所扣押劉芸禔對被告108年5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存在,應
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本院於108年5月27日核發之系爭扣
押命令所扣押訴外人劉芸禔對被告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