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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3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11號 原   告 緣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晏維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被   告 賴洲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本 院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1,0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月向原告借款121,000元,雙方 最終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12月31日,並簽訂借款合約書乙 份;被告未依約清償,目前仍積欠原告121,000元之借款 未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借貸合約書、台中台中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03號存證信 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