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11號
原 告 緣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晏維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被 告 賴洲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本
院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1,0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變更聲明,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月向原告借款121,000元,雙方
最終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12月31日,並簽訂借款合約書乙
份;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目前仍積欠原告121,000元之借款
未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借貸合約書、台中台中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03號
存證信
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