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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3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楊軒 被   告 湘禾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玫樺 訴訟代理人 吳三新 被   告 鄧玉快(即DANG NGOC KHOAI,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玉快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玉快負擔百之分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玉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鄧玉快為被告湘禾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湘禾 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2時30 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慢車,行經台中市西屯區○○區○○○路1015 0 燈桿處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與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魏紫渝所有並由訴外人許瑤章駕駛之ALW-1598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是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鄧玉快自應與 其僱用人即被告湘禾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玆因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43萬099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09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湘禾公司則以:被告鄧玉快雖為被告湘禾公司所僱用之 員工,但其騎乘自己所有之電動自行慢車於馬路上,係私人 外出,且外觀上亦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湘禾公司不 應與被告鄧玉快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湘禾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且訴外人 許瑤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鄧玉快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慢車,因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43萬0991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查閱屬實,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查閱屬實。被告鄧玉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鄧玉快騎乘電動自行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查被告鄧玉快於警詢時陳稱:「我逆向由 工業40路沿工業28路慢車道要向右變換至順向工業28路往向 上路方向行駛,在事故地點,與自小ALW-1598碰撞,事故前 ,對方在我左方處」等語,訴外人許瑤章在警詢時陳稱:「 我由向上路沿工業28路快車道往工業40路方向行駛,在事故 地點,電動自行車逆向沿工業28路慢車道往向上路方向行駛 ,碰撞到我。事故前,對方在我右前方。」等語,情節相符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足認,被告鄧玉快因違反特定 標線禁制即逆向行駛,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碰撞 系爭保車,使該車受損。而訴外人許瑤章則無肇事因素,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鄧玉快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鄧玉快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 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3萬0991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8萬4710元、工資費用為2萬0981 元、 塗裝2萬5300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 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 103年11月出廠,直至106年11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又27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 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萬3683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為2萬0981 元、 塗裝2萬53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3萬996 4元(計算方式:93,683+20,981+25,300=139,964)。 七、按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 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 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 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 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 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 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 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玉快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固為 被告湘禾公司之員工,然案發時是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自行慢 車,並非在執行湘禾公司之工作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湘禾公 司陳述在卷,堪認車禍發生時顯非受被告湘禾公司指揮、監 督而執行職務,被告鄧玉快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自行慢車而過 失肇事,被告湘禾公司並無從事先預見,或可經由內部管理 、監督制度加以防範;又本件車禍發生於台中市西屯區○○ 區○○○路○路上,係在供公眾通行之車道上,被告鄧玉快 騎乘之車輛外觀未載有任何公司字樣,有上開車輛照片在卷 可憑,客觀上並無法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其為執行職務範 圍;從而,被告鄧玉快駕駛行為,實質上非受雇主指揮監督 而服勞務,客觀上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顯非執行職務之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湘禾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八、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鄧玉快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3 萬0991元予被保險人,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 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3萬9964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鄧玉快 連帶給付13萬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4,710×0.369=141,9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4,710-141,958=242,752 第2年折舊值 242,752×0.369=89,5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2,752-89,575=153,177 第3年折舊值 153,177×0.369=56,5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177-56,522=96,655 第4年折舊值 96,655×0.369×(1/12)=2,9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6,655-2,972=93,6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