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楊軒
被 告 湘禾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玫樺
訴訟代理人 吳三新
被 告 鄧玉快(即DANG NGOC KHOAI,越南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玉快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玉快負擔百之分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玉快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鄧玉快為被告湘禾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湘禾
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2時30 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慢車,行經台中市西屯區○○區○○○路1015
0 燈桿處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與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魏紫渝所有並由訴外人許瑤章駕駛之ALW-1598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是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鄧玉快自應與
其僱用人即被告湘禾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玆因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43萬099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3萬09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湘禾公司則以:被告鄧玉快雖為被告湘禾公司所僱用之
員工,但其騎乘自己所有之電動自行慢車於馬路上,係私人
外出,且外觀上亦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湘禾公司不
應與被告鄧玉快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湘禾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且訴外人
許瑤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答
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鄧玉快於
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慢車,因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43萬0991元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查閱屬實,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查閱屬實。被告鄧玉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鄧玉快騎乘電動自行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查被告鄧玉快於警詢時陳稱:「我逆向由
工業40路沿工業28路慢車道要向右變換至順向工業28路往向
上路方向行駛,在事故地點,與自小ALW-1598碰撞,事故前
,對方在我左方處」等語,訴外人許瑤章在警詢時陳稱:「
我由向上路沿工業28路快車道往工業40路方向行駛,在事故
地點,電動自行車逆向沿工業28路慢車道往向上路方向行駛
,碰撞到我。事故前,對方在我右前方。」等語,情節相符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並經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足認,被告鄧玉快因違反特定
標線禁制即逆向行駛,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碰撞
系爭保車,使該車受損。而訴外人許瑤章則無肇事因素,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稽,
足徵被告鄧玉快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本件被告鄧玉快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
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3萬0991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8萬4710元、工資費用為2萬0981 元、
塗裝2萬5300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
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
103年11月出廠,直至106年11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又27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
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萬3683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
前揭工資費用為2萬0981 元、
塗裝2萬53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3萬996
4元(計算方式:93,683+20,981+25,300=139,964)。
七、按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並
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
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
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
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
立法旨趣,
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
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
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
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
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
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
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玉快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固為
被告湘禾公司之員工,然案發時是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自行慢
車,並非在執行湘禾公司之工作內容
等情,業據被告湘禾公
司陳述在卷,
堪認車禍發生時顯非受被告湘禾公司指揮、監
督而執行職務,被告鄧玉快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自行慢車而過
失肇事,被告湘禾公司並無從事先預見,或可經由內部管理
、監督制度加以防範;又本件車禍發生於台中市西屯區○○
區○○○路○路上,係在供公眾通行之車道上,被告鄧玉快
騎乘之車輛外觀未載有任何公司字樣,有上開車輛照片在卷
可憑,客觀上並無法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其為執行職務範
圍;從而,被告鄧玉快駕駛行為,實質上非受雇主指揮監督
而服勞務,客觀上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顯非執行職務之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湘禾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無據。
八、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鄧玉快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3
萬0991元予被保險人,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
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3萬9964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鄧玉快
連帶給付13萬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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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4,710×0.369=141,9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4,710-141,958=242,752
第2年折舊值 242,752×0.369=89,5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2,752-89,575=153,177
第3年折舊值 153,177×0.369=56,5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177-56,522=96,655
第4年折舊值 96,655×0.369×(1/12)=2,9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6,655-2,972=93,6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