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
原 告 金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鄭蕙蘭
被 告 亮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丁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81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07年5月1日、107年
5月3日,陸續向原告訂購、買受酒品新臺幣(下同)92,700
元、99,500元、63,350元,
惟被告事後並未出面給付,僅於
原告107年5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後,始匯款部分金額予原告
,至108年3月14日後即未再付款,
迄今尚有223,981元貨款
未付。故原告
乃提起
本件訴訟,依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所欠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6日、107年5月1日、107年5
月3日,陸續向原告訂購、買受酒品92,700元、99,500元
、63,350元,惟被告事後並未出面給付,僅於原告107年5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後,始匯款部分金額予原告,至108
年3月14日後即未再付款,迄今尚有223,981元貨款未付
等
情,有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70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49-51
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
(二)按
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
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並已依
約出貨完畢,依
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
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因雙方並未訂有付款之期限,故於原
告催告後,被告
猶未給付時,即應負擔遲延之責任。今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11月13
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23,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
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附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