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01號
原 告 黃彥霖
被 告 許裕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2 頁),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
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
段○○○巷○○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萬象興業有限公司所有、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
負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理
費用100,000 元,並經萬象興業有限公司將本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修車費用,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段
○○○巷○○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萬象興業
有限公司所有、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及
服務維修費清單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核閱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
上揭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自後
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甚明。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即屬有據。查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為100,000 元(扣除手工洗車費用600 元),
有前揭服務維修費清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
其中零件費用為29,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惟本件汽車之零件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 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99年1 月(見本院卷第133 頁之車籍資料),
迄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0月17日,已使用約7 年,
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
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是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952 元【計算式:29,523-
(29,523×9/10)=2,952 】,再加計工資及委託費用
70,477元(計算式:100,000 -29,523=70,477),則被
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3,429元(2,952 +70,477=
73,42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狀並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
24日起(見本院卷第137 頁之
公示送達公告),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3,429元,及自109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