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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3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01號 原   告 黃彥霖 被   告 許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2 頁),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 段○○○巷○○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萬象興業有限公司所有、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 負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理 費用100,000 元,並經萬象興業有限公司將本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用,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段 ○○○巷○○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萬象興業 有限公司所有、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及 服務維修費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上揭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自後 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即屬有據。查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為100,000 元(扣除手工洗車費用600 元), 有前揭服務維修費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 其中零件費用為29,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本件汽車之零件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 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99年1 月(見本院卷第133 頁之車籍資料),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0月17日,已使用約7 年, 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 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是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952 元【計算式:29,523- (29,523×9/10)=2,952 】,再加計工資及委託費用 70,477元(計算式:100,000 -29,523=70,477),則被 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3,429元(2,952 +70,477= 73,42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狀並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 24日起(見本院卷第137 頁之公示送達公告),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3,429元,及自109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