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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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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3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15號 原   告 日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榮聰 訴訟代理人 江琪英 被   告 可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陸續 向原告購買化學原料及材料數批,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222,039元,原告交貨後,被告僅給付2萬元,尚欠202,039 元,迄未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 表、銷貨憑單、簽收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2,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裁判費2,2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