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15號
原 告 日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榮聰
訴訟代理人 江琪英
被 告 可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陸續
向原告購買化學原料及材料數批,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222,039元,原告交貨後,被告僅給付2萬元,尚欠202,039
元,
迄未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
表、銷貨憑單、簽收單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2,0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
裁判費2,2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