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357號
原 告 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松
原 告 吳村一
被 告 蔡釗賢
張景畑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而非該第三
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
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意旨係請求排除本件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
系爭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雖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向
債務人強制執行之
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22,928 元,
惟本件原告提起
第三人異
議之訴,其所受之利益係為排除系爭動產遭強制執行,是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動產之價值即68,750元(依系爭執行事件
卷附鑑定報告
所載)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幣值:新臺幣/元)
【參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午
字 第106783號
拍賣公告標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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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價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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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模型組 │31組 │38,7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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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塑膠粒 │75包 │3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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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68,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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