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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3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90號 原   告 黃建霖       楊自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告 林鑫宏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謝孟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經營鑫旺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旺樹 公司)將渠對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 佣金債權讓與新座標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新座標公司,嗣後 陸續改名為長庚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台碩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原告黃建霖),新座標公司即據以對亞太公司提 起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2289號給付佣金訴訟(下稱另 案訴訟),而因鑫旺樹公司已遭亞太公司扣罰佣金,兩造即 約定待新座標公司對亞太公司取得勝訴判決後,所取得之佣 金均歸鑫旺樹公司所有,原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1紙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取得上開債權讓與協議後,若 新座標公司對亞太公司勝訴取得之佣金款項時,將給付予被 告之擔保。惟因另案訴訟尚未判決,兩造又約定待另案訴訟 判決後,依該判決結果確認還款時間及金額,故原告並未填 寫發票日期及付款日期,此觀系爭本票金額欄及原告黃建霖 簽名欄之墨跡、筆跡均完全不同可明,實則,該金額欄位係 由訴外人施顯東所填寫,且原告2人確定於被告當日離去時 ,系爭本票上面並無發票日記載,則系爭本票均非有效本票 。詎被告不僅未待另案判決確定,又未得到原告之同意,竟 逕自填寫發票日期而變造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108年 度司票字第6175號本票裁定,且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因亞太公司於另案訴訟時稱由新座標公司起訴係當事人 不適格,需由鑫旺樹公司起訴或追加為原告始能實體審理, 鑫旺樹公司竟故意不追加為另案訴訟之原告,且亞太公司於 另案訴訟又稱平反應由鑫旺樹公司為之,因鑫旺樹公司未能 及時為原告平反扣罰佣金,致扣罰佣金產生無從平反之情, 是該責任當由被告負責,使原告經法院判決債權讓與行為屬 無效而敗訴,既系爭本票係擔保另案勝訴所得金錢將給付予 被告,若敗訴即無法獲得金錢之給付,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自不存在,且被告提示系爭本票之時間早於另案判決確 定時日,則所為提示,顯非合法。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新座標公司為被告所經營鑫旺樹公司之授權經銷 點,鑫旺樹公司則為亞太公司之加盟商。新座標公司每月將 其銷售資料匯報至鑫旺樹公司時,鑫旺樹公司即會預先支付 佣金予新座標公司,鑫旺樹公司嗣後再向亞太公司申請給付 ,故亞太公司自107年6月間起扣罰本應給付鑫旺樹公司之佣 金時,鑫旺樹公司之損失即產生,嗣後更陸續增加。被告因 此於107年10月間要求原告黃建霖前來鑫旺樹公司之營業據 點,由施顯東與原告黃建霖商談賠償事宜,原告黃建霖於10 7年10月18日當下承認亞太公司對鑫旺樹公司之懲罰收回佣 金係因新座標公司之行為造成,原告黃建霖遂承諾自107年1 1月起,每個月12或13日匯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訴外人郭志祥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直至原告黃建霖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為止,則 原告黃建霖係基於賠償鑫旺樹公司損失之意思,於107年10 月18日當日成立分期損害賠償契約,亦即原告黃建霖於107 年10月18日當日已負擔損害賠償分期給付債務。嗣於107年1 0月19日9時41分,施顯東委請訴外人楊靜怡寄送電子郵件予 原告2人,並附上郭志祥之存摺封面掃描檔,另於107年11月 13日10時35分以LINE訊息詢問原告黃建霖能否在當日匯款10 萬元,原告黃建霖則在同日13時16分回覆「努力中」,再於 107年11月14日16時31分,施顯東以LINE訊息促請原告黃建 霖儘速匯款,惟原告黃建霖迄至當日下班前仍未匯款,施顯 東於當日22時29分將此事告知被告。又於107年11月15日, 被告與原告黃建霖達成第2次協議,約定每月應匯款金額下 調為5萬元,同日13時27分,楊靜怡以LINE訊息向原告黃建 霖確認「之後入帳以5萬元為單位」,原告黃建霖仍多次違 約未匯款。被告遂與原告2人約定於108年1月30日下午4點, 在原告2人指定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處所協 商,被告並與施顯東一同前往,經4人共同協商後,原告2人 承諾繼續清償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2人當場簽立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且以當日為發票日,擔保將來原告黃建 霖會按月如實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倘若原告黃建霖再度違 約,被告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且施顯東寄送予原告 黃建霖之通知信函記載「自從去年7月迄今,原本你與楊先 生答應採分期給付,每月給付我方10萬元,用以清償亞太已 自我方罰扣收回之傭金(因這些傭金早已由我方支付給你, 這也是事實),但你們皆爽約未付,我方才於108/1/30請你 與楊自強先生簽具本票21張。」,可證兩造於108年1月30日 協商之結果,乃原告2人以系爭本票擔保將來會如實匯107年 10月18日所成立之損害賠償款項至上開指定帳戶。另原告黃 建霖認為亞太公司扣罰佣金之理由並不充分,表示希望對亞 太公司提出訴訟,被告乃與原告作成債權讓與協議書,由原 告黃建霖代表新座標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向士林地方法院提 出民事訴訟,嗣於108年年中,原告黃建霖向被告表示「希 望在該訴訟中將鑫旺樹公司列為共同原告」,被告與律師討 論後,由施顯東於108年7月12日以LINE訊息及電子郵件告知 原告黃建霖「倘若黃建霖完成通知信函內所要求事項,鑫旺 樹公司才願意在另案訴訟中擔任共同原告」,且在該通知信 函當中,施顯東明確要求原告黃建霖應依約按月匯款,否則 被告將會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可見系爭本票所表徵債 權乃107年10月18日已成立之損害賠償債權,與107年12月3 日方才繫屬於士林地方法院之民事訴訟無關,而原告黃建霖 於接獲施顯東寄送之通信函之後,僅回覆「我先問問律師下 週回覆你」,亦未表示其所開立之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又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由他人填載,可見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施顯東再於108年8月9日以L INE訊息及電子郵件促請原告黃建霖儘速回覆,然原告黃建 霖持續相應不理,被告乃在108年9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被告及施顯東、楊靜怡多次要求原告 黃建霖應依協議按月匯款,原告黃建霖亦不曾表示該協議不 存在,足證原告黃建霖曾承諾按月匯款一定金額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內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 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175號裁定准許在案,是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伊等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鑫旺樹公司債權讓 與新座標公司於另案訴訟對亞太公司請求遭扣佣金之款項 將給付予被告之擔保,而被告其後執伊等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 字第617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見被告本人於本院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有本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6175號民事裁定、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228 9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49至152 頁),此部分堪先信屬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伊等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倘若新座標公司 對亞太公司勝訴取得佣金款項時,將給付予被告,而另案 訴訟尚未判決,又兩造約定待另案訴訟判決結果再確認還 款時間及金額,原告因而並未填寫發票日期,且系爭本票 既係擔保另案勝訴所得金錢將給付予被告,惟另案訴訟業 已敗訴而無法獲得金錢之給付,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亞太公司對鑫旺樹公司扣罰佣 金係因新座標公司之行為所造成,原告承諾按月匯賠償款 項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作為擔保之用,且以簽發當日為發票日,然原告未曾給付 ,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欄位是否已填載完成?是否屬於空 白授權票據?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欄位尚未填載完成, 被告得否自行填載發票日?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其授 權填載發票日等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四)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 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 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 ,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 ,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 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 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 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故票據行為人, 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 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即 為所謂之空白授權票據。而空白授權票據,即須具有票據 發行人之簽名,票據要件欠缺及須有補充權之授與等三要 件。經查,首觀證人施顯東於本院109年4月8日審理時證 稱:「原告黃建霖有1家新座標公司,跟我們公司有生意 往來,因這家公司承作亞太之門號業務,被亞太認為有不 良的事實,被扣除佣金及罰款,大約210幾萬元,我們被 扣,所以我們找原告黃建霖他們來商量,他們表示1個月 先還10萬元,但都沒有履行,期間我們有多次的LINE請求 還款,本票簽發因為這件事情而來。108年1月30日前有找 他們簽發本票,原告同意,約我們到河南路一段90號簽立 本票,約下午4點簽發,但因路途不熟,所以4點多才到, 我們到場時,是我、被告及原告黃建霖、原告楊自強在場 ,我和被告一起從嘉義上來臺中,因為之前有提到要簽發 本票,本票是我準備的,所以由原告黃建霖先寫上金額及 簽名,再由原告楊自強簽名及寫資料,簽名及捺印後,我 發現沒有寫發票日,我認為會造成本票無效,我就表示沒 有寫本票發票日,可否由我代為書寫,他們3人在談話, 我就聽到其中1人說我填寫就可以,我不知道是何人說的 ,我說今天到就寫今天的日期,之後有將本票再讓原告2 人確認過,我們才拿走。面額10萬元部分確實是原告黃建 霖寫的,當時有約定有還款就歸還1張本票。108年1月3 0 日前的過程是由被告跟原告黃建霖及原告楊自強聯繫簽立 本票的事,不清楚是以電話或LINE聯繫,我不清楚,已經 聯繫好本票的事情,是被告跟我說的,我等於是陪同被告 上臺中而已,我知道簽立本票的內容是為何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8 日審理時陳稱:「(提示本票裁定卷第13-19頁,問:簽 發時,你是否在場?)在場。(問:簽發過程為何?)就 原告黃建霖、原告楊自強2人簽立。在場的人有4個人,就 兩造及證人。金額部分是原告自己寫的,至於何人寫的, 金額是原告一方寫的,也是他們各自簽寫捺印。發票日部 分,是寫完後,我跟原告兩人聊天,證人發現發票日沒有 寫,證人就說就今天,原告2人就說證人自己填寫就好。 」等情(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時,確實並未自行完成填載「發票日期」之欄位無訛, 然而,原告既均出於本意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依原告客觀上之行為,當足以使人信係原告授權 被告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填載發票日已明。甚且,審之原 告亦自陳伊等係為供擔保如新座標公司對亞太公司勝訴取 得之佣金款項將給付予被告而交付系爭本票等語詳實,則 倘若原告並未授與補充權而使系爭本票為無效票,又如何 能具有擔保上開債權之效用,從而,堪認原告交付系爭本 票予被告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欄位固尚未填載完成, 然應於原告之一定授權條件成就時,被告始可填載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而使系爭本票成為有效票據,允無疑義,亦 即當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待新座標公司對亞太公司之另案訴 訟判決後,方可由被告自行填具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等語 ,應屬有據,蓋因被告既自承「(問:約定原告償還系爭 本票之義務起始點,是否要等待原告與亞太訴訟有結論後 才開始還?)是。」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可見原告主張伊等簽發系爭本票時之發票日為空白授權 ,尚待另案判決有結果後,方得由被告自行填具等情,應 較符於真實,而被告與證人施顯東陳稱原告係於簽發系爭 本票之當日即授權證人施顯東當場填載為當日云云,尚嫌 無憑。 (五)再按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 之一種附款。是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 律行為之本質。又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契約, 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 效力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 ,雖為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120條第1項第4款及 第12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然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 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由此可知,此仍不妨礙 就本票所擔保之基礎債權債務關係附條件。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開立,係原告為擔保倘若新座標公司對亞太 公司勝訴取得佣金款項,將給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且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鑫旺樹公司所受佣金損害之損 害賠償債權,與另案訴訟無涉等情;而查,原告簽發之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既存有兩造間債權債務之基礎原因關係 ,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若有附條件,仍 非法所不許,而系爭本票既為空白授權票據,已如前述, 則其上發票日期欄位得否由被告自行於何時為補充填載, 自應視兩造約定之合意內容是否業已成就為斷。就此,原 告乃主張伊等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如新座標公司對亞 太公司勝訴取得之佣金款項,將給付予被告,既系爭本票 擔保另案勝訴所得金錢將給付予被告,惟另案敗訴並無法 獲得金錢之給付,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然被告則 以亞太公司對鑫旺樹公司扣罰佣金係因新座標公司之行為 所造成,原告因此承諾按月匯款賠償款項10萬元至被告指 定之帳戶內,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用等前 詞置辯。經查,依證人施顯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為何總金額是0000000元?是被亞太扣佣的金額嗎?) 我們陸續收到亞太的通知,我們有電郵給原告,是包含罰 款總共上上開金額,亞太有不樂見事實,原告有虛偽帳單 、未落實,有罰則清單,包含罰則事由包含罰金及扣佣金 額。(問:罰金是指FROUD?)是指不良的通信品質案件 ,因為亞太有明列問題點。(問:你被亞太扣罰及扣佣是 上開金額0000000元?)是,後面還有產生其他金額,我 們沒有列入。(問:扣罰可以平反嗎?)有平反,但亞太 不接受。那時候原告黃建霖說手上有案件明明有繳款,或 實體帳單的明細,我們請他跟亞太做平反,亞太沒有接受 ,要由原告黃建霖提出平反,至於原告黃建霖是否提出平 反,我不清楚。權責上本來就應該由原告黃建霖提出平反 ,原告黃建霖也知道可以提出平反。(問:提出平反是原 告黃建霖直接向亞太提出,而不是由鑫旺樹公司提出嗎? )新座標在亞太裡面有正式的代碼,是亞太認定的經銷商 ,所以被認定有不良案件可以直接去亞太申訴,我們沒有 權利提出申訴。我們是亞太的加盟店,所以亞太直接跟我 們扣罰,因為新座標上線是透過我們公司,平反的部分必 須由經銷商提出證據自行提出。(問:如何知道亞太不接 受?)亞太就是這樣跟我們講,如果可以平反會把金額減 少,但實際金額並沒有減少。我有告知原告可跟亞太的溝 通管道,是跟亞太的中區負責人。(問:被告於何時知道 亞太公司扣佣金0000000元?)約107年左右,我無法說出 正確的時間點,因為亞太每隔一段時間就會通報我們有不 良的情形,累積至0000000左右,是到107年左右,年中以 後,不太記得。(問:你或被告跟原告接洽時,新座標公 司有承諾願意賠償這些金額?)是。賠償0000000元。我 第1次見到原告2個人就是他們到我們鑫旺樹公司協商,那 時候也是我們4人在場,當時金額認定就是0000000元,我 們約定下個月起某一天,每個月他要匯款到我們指定的帳 戶10萬元,但原告都沒有匯款,當時沒有簽立任何書面資 料,只是口頭約定而已,這些都是被告向原告表明是否另 以簽立本票前所為之約定。(問:當時約定總金額000000 0元,是每個月還10萬元,分21期,至清償完畢?是否約 定後都沒有給付過?)是。是。(提示被證五,問:是否 你傳給原告黃建霖,內容你們曾約定每個月付款10萬元, 但原告爽約的紀錄?提示本院卷81頁)是。(問:後來為 何要簽發本票?)因為原告黃建霖要告亞太,請我們債權 讓與給他們,後來亞太就說債權不能夠這樣讓與,所以原 告黃建霖要求我們擔任該案的共同原告去告亞太,我就電 郵給原告黃建霖2人,告知兩個條件,第1個條件就是每月 還款10萬元要照走,第2個承諾訴訟不管輸贏,0000000元 還是要照還,我有電郵給原告黃建霖及原告楊自強,原告 黃建霖有表示要跟律師聯絡,但沒有下文。原告跟亞太的 訴訟,是在簽立本票之前。沒有下文之後,我有在電郵通 知原告,他們也是沒有回應,上開所述都是簽立本票之後 的事情,我剛才將時間點弄錯了,我剛才誤以為問我為何 要去提示本票,所以我才做剛才的回答。因為原告都爽約 ,沒有還錢,我們沒有任何債權保障,所以要求他們簽立 本票,因為跟原告催索,所以原告才同意簽立本票。(問 :原告黃建霖爽約後,你們有持續原告按月給付10萬元, 原告依然爽約,是否如此?)是。(問:簽發本票的目的 為何?)就是擔保我們的債權,因為原告欠我們錢。(問 :為何會去提示?)如上所述。(提示被證九第2頁,問 :這份電郵是否你寄送給原告,因原告多次爽約,沒有給 付每月約定的10萬元,你要求要兌現本票的文件?)是, 是我寫的。(問:本票分21張,面額各為10萬元,是否兩 造約定每張做為擔保每月給付10萬元的目的?)是。(問 :原告主張簽立本票的目的是因你們約定將來等待新座標 與亞太電信公司在臺北的給付佣金案件判決結果,再確認 還款時間及金額,是否有此事?)我不知道。(問:簽立 本票時你在場,有無設定任何條件?)如果每還10萬元, 就要歸還1張本票給原告,直到清償完畢。(問:簽立本 票後,原告是否曾向你提到必須待新座標與亞太公司的判 決結果,才做後續的給付?)我沒有聯絡過,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核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問:填寫的金額總額為何是0000000元?) 欠我的金額是270幾萬元,因為亞太那邊對我投資的鑫旺 樹公司被扣款是270幾萬元,所以0000000元這個金額是那 個時候亞太扣的款項到這裡,之後還有延伸5、60萬元的 扣款。扣款的事由,是原告申辦的品質不佳,有一些沒有 繳費,沒有撥打的,亞太公司有規範,因此有扣款,就是 扣我的佣金,統稱是佣金,都是助理處理,所以我知道的 是佣金。扣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但金額是確認的是27 0幾萬元。(問:這些扣款的內容,是否可以申訴?)我 不清楚,我每個月都有跟亞太交易往來,我針對原告兩人 ,他們是否可否平反。我沒有想過要去平反這件事情,我 要針對的是原告對我的欠款。(問:所以原告沒有告訴你 要平反的事情?)原告有說要平反,我還把債權轉讓給原 告,原告說讓我去向亞太討這筆錢,所以我的債權要轉讓 給原告,我也有做債權轉讓的動作。我做完轉讓後,我認 為沒有保險,我先轉讓債權,原告答應我1個月要還我10 萬元,但都沒有履行,所以我自己才跟原告協調說,是否 把本票簽發出來,讓我有保障。(問:債權轉讓跟本票有 何關係?)沒有關係。本票是我的保障,至於他們是否告 贏,我無法控制。本票是我們準備過去的,事前由證人跟 原告溝通。(問:所有跟原告的溝通是何人負責?)證人 比較多,事發時我也有溝通過。我曾經跟原告協調他們把 本票簽發出來,沒有透過證人。(問:證人跟原告是否認 識?)不是很熟,因為工作上有接觸而已。業務上聯繫, 我都是透過助理,出現這些問題時,要請原告每個月還10 萬元,到簽發本票,原告已讀不回等,我們有提出要強制 執行,才透過證人跟原告協調。(問:本票是108年1月30 日簽立,為何日期寫同1日?)剛才講過,簽發的日期就 是同1天的理由如剛才所述。(問:如果一部分沒有還, 為何21張要全部軋票?)都到期了。(問:1個月還10萬 元,是簽立本票前就口頭約定?)原告兩人到我嘉義的公 司,我先跟原告協商,當時我及證人及原告2人在場,協 調內容就是帳款不能一直放著,每個月要給我10萬元,分 期付款可以接受,不用算利息我可以接受,以0000000元 為計算,我記得是每個月的13還是17日要給我,這件事情 是發生在107年8、9月左右,月份不是很確定。當時約定1 個月還10萬元。(問:簽立本票時,有無約定是要按月償 還10萬元?)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去告亞太,我說如果 告成功錢要還我,如果告不成,錢也是要還我,不可能等 他遙遙無期的沒有截止的時間點。(問:依你剛才的說法 ,是否待原告與亞太間的訴訟有結果後才開始清償?)沒 有。(問:那這樣是約定何時履行?)原告有錢就每個月 要還我。(問:簽本票時是否約定按月還10萬元?)有。 (問:約定何時開始償還,起點是何時?)亞太訴訟成功 ,就要開始還,如果沒有成功也要開始還(問:所以約定 原告償還系爭本票之義務起始點是否要等待原告與亞太訴 訟有結論後才開始還?)是。(問:有無原告所述你同意 如果沒有要到錢,不用還錢?)沒有這樣的約定,哪有人 這麼笨。(問:你說有結論後才開始清償,請提示本票裁 定的卷宗第2頁,108年9月11日,亞太案件是否有結論? )應該還沒有結論。(問:那為何提示請求?)我債權轉 讓給原告時,我跟亞太的合約書,都有讓原告看過,但合 約書上有記載我的債權是不能夠轉讓的,原告那邊還去告 亞太,如果債權不能夠轉移,我想原告應該沒有勝算,所 以我就進行本票的動作。(問:這樣跟你說的剛開始約定 不相符,不是應該等待亞太的判決?)被告本身怕原告脫 產,不是很小的金額,我才去聲請執行。(問:你有給足 原告0000000元債權讓與?)當初有簽立債權讓與。(問 :數字是這樣嗎?)忘記債權讓與的金額了。(問:取得 本票裁定後,你有聲請強制執行嗎?)有。(問:執行結 果?)沒有資產。(問:何時知道債權不得讓與?)臺北 那個訴訟時,訴訟中我就知道了,訊息是LINE是原告告知 的,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 可見渠等所為陳述略有出入部分,尚非無疑,然亦足見被 告顯係因其將所經營之鑫旺樹公司對亞太公司之佣金債權 讓與給原告黃建霖所經營之新座標公司,使新座標公司有 權起訴請求亞太公司給付遭扣款之佣金,而因恐新座標公 司因此對亞太公司勝訴取得佣金款項後,原告未將該等佣 金款項給付予被告,遂於108年1月30日要求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而原告方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保障原告會給付 該勝訴之佣金款項予被告之保障票據,且以新座標公司與 亞太公司間之給付佣金訴訟有結果時為系爭本票票款清償 始點甚明,且益徵原告所交付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填載及其 票款給付與否,顯均繫於另案訴訟有結果後,為條件成就 之要件,堪認無疑。 (六)復按執票人如為空白授權票據之被授權人,並超越被授權 範圍而為補充之記載時,執票人即非善意取得票據,發票 人自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執票人,主 張票據無效。經查,被告乃於108年9月16日即執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此有被告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司 票卷第5頁),而斯時新座標公司與亞太公司間之給付佣 金訴訟尚未終結,該另案係迨至109年2月20日方有判決結 果,且為新座標公司敗訴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133頁),是依本院審認之上情,當認被告執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原告所為前述授權被告填載發 票日之條件尚未成就無疑。從而,被告或證人施顯東自行 填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即屬超越被授權範圍而為 補充之記載,按諸前揭說明,原告自非不得以系爭本票原 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非善意取得票據之被告主張 票據無效,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待另案判決有結果或勝 訴判決,更未獲得原告之同意,即逕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並執向本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顯已逾原告之授權 ,是系爭本票當屬無效票據,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洵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 │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 ├──┼───────┼──────┼────┼───────┼──────┼──┤ │1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03 │ │ ├──┼───────┼──────┼────┼───────┼──────┼──┤ │2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04 │ │ ├──┼───────┼──────┼────┼───────┼──────┼──┤ │3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05 │ │ ├──┼───────┼──────┼────┼───────┼──────┼──┤ │4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06 │ │ ├──┼───────┼──────┼────┼───────┼──────┼──┤ │5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07 │ │ ├──┼───────┼──────┼────┼───────┼──────┼──┤ │6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08 │ │ ├──┼───────┼──────┼────┼───────┼──────┼──┤ │7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09 │ │ ├──┼───────┼──────┼────┼───────┼──────┼──┤ │8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10 │ │ ├──┼───────┼──────┼────┼───────┼──────┼──┤ │9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11 │ │ ├──┼───────┼──────┼────┼───────┼──────┼──┤ │10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12 │ │ ├──┼───────┼──────┼────┼───────┼──────┼──┤ │11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13 │ │ ├──┼───────┼──────┼────┼───────┼──────┼──┤ │12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14 │ │ ├──┼───────┼──────┼────┼───────┼──────┼──┤ │13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15 │ │ ├──┼───────┼──────┼────┼───────┼──────┼──┤ │14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16 │ │ ├──┼───────┼──────┼────┼───────┼──────┼──┤ │15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17 │ │ ├──┼───────┼──────┼────┼───────┼──────┼──┤ │16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18 │ │ ├──┼───────┼──────┼────┼───────┼──────┼──┤ │17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19 │ │ ├──┼───────┼──────┼────┼───────┼──────┼──┤ │18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20 │ │ ├──┼───────┼──────┼────┼───────┼──────┼──┤ │19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21 │ │ ├──┼───────┼──────┼────┼───────┼──────┼──┤ │20 │108年1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22 │ │ ├──┼───────┼──────┼────┼───────┼──────┼──┤ │21 │108年1月30日 │100,255元 │未載 │108年9月1日 │CH63832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