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3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19號 原   告 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翊銓 被   告 珈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尉遲瑾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12月間止,陸 續委請原告為燈具測試及儀器租借等事務,約定檢驗費及租 借費與代墊費用等總計新臺幣(下同)28萬1411元,被告 僅給付部分款項,尚餘18萬1411元未為給付,屢經催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 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情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統 一發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委託測試對帳單等(見本院卷 第55至67頁)為證,而被告前僅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 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自108年9月10日 起(108年9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7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裁判 費1,99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