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19號
原 告 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翊銓
被 告 珈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尉遲瑾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12月間止,陸
續委請原告為燈具測試及儀器租借等事務,約定檢驗費及租
借費與代墊費用等總計新臺幣(下同)28萬1411元,
嗣被告
僅給付部分款項,尚餘18萬1411元未為給付,屢經催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依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
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然前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中
略以:
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
等情置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統
一發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委託測試對帳單等(見本院卷
第55至67頁)為證,而被告前僅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然未具體提出任何
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為
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自108年9月10日
起(108年9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7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
裁判
費1,99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