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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3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提存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65號 原   告 郭惠珍 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 被   告 古佳立 特別代理人 郭書豪 法定代理人 郭惠珍 被   告 古忠興       古忠勇       陳古秀香       林銹菁       林芷芸       林靖娟       林靖梅       林靖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 101年度存字第149號)中兩造共有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含利息) ,分割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為古忠保,古忠保於民國100年9月7日發生車禍 而成植物人狀態,於102年2月11日死亡,上開車禍之損害 賠償事件於106年5月4日達成和解,山慶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山慶公司)、蔡京翰願連帶給付郭惠珍(即古忠保之配偶) 、古佳立(即古忠保之女)、古謝榮妹(即古忠保之母)等3人 共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不含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 上開款項支付方式:由山慶公司於104年4月9日依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7號為古忠保提存之180萬元 擔保金中支付。山慶公司同意由古忠保之繼承人郭惠珍、 古佳立、古謝榮妹等3人直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領 取上開擔保金中之120萬元(含利息),此有附件一之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9號和解筆錄可稽。而郭惠 珍、古佳立、古謝榮妹3人尚未向鈞院提存所領取上開提存 金,古謝榮妹即於106年9月5日死亡,古謝榮妹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古忠興、古忠勇、陳古秀香、古佳立、林銹菁、 林芷芸、林靖娟、林靖梅、林靖茹。 ㈡次按提存係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清償之標的物債 權人提存於提存所。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 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自含有寄託契約之性質 ;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 付,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屬不可分 之債權,則屬債權之準共有,而債權之準共有既為共有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自得援用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開寄託於鈞院提存所之120萬元提 存款與孳息,原屬郭惠珍、古佳立、古謝榮妹共有,且該 提存物為金錢,客觀上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復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提存物。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系爭提存物應由原告與被告石佳立、訴外人 古謝榮妹各平均分擔之。易言之,原告與被告石佳立、訴 外人古謝榮妹各可分配120萬元提存金及利息之3分之1權利 。而訴外人古謝榮妹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承受古謝榮妹所應 分得之提存金權利,該古謝榮妹原應分得之提存金權利屬遺 產性質,自應由各繼承人對於古謝榮妹原應分得之提存金權 利為公同共有,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古忠興、古忠勇、陳古秀香、林銹菁、林芷芸、林靖娟 、林靖梅、林靖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古佳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稱: 同意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和解筆錄及戶籍謄本為證,且 為被告古佳立所不爭執,被告古忠興、古忠勇、陳古秀香、 林銹菁、林芷芸、林靖娟、林靖梅、林靖茹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民法第823條條第1項、第831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山慶公司同意將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院之提 存金其中120萬元(含利息),由原告、被告古佳立及古謝 榮妹領取,即上開提存金應屬原告、被告古佳立及古謝榮妹 共有,且該提存金為金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共有之系爭提存金,自無不合。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120萬元提存金及利息為原告、 被告古佳立及古謝榮妹共有,依上揭規定,應由3人平均分得 ,每人各1/3。古謝榮妹於106年9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足稽,古謝榮妹所分得之系爭1/3提存金及利息,為古謝榮妹 之遺產,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古佳立、古忠興、古忠勇、 陳古秀香、林銹菁、林芷芸、林靖娟、林靖梅、林靖茹公同 共有。本院認採取原告所提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提存金 ,於法有據,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 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 ,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 參酌兩造就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