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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3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行車執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11號 原   告 陳世民 被   告 吳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車執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向訴外人 懿宏機車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山葉、形 式NXC125RA、引擎號碼E3X2E-030276、排氣量124立方公分 、106年8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原告 有債信問題,為辦理信用貸款,遂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機車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約定由原告繳交貸款費用,如 貸款結清,被告願無條件會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機車自購買後至今均為原告使用, 且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購買之發票及牌照收據車主聯等資 料均由原告持有,系爭機車之貸款繳費通知亦係寄至原告現 居所,另系爭機車之保養維修費用、稅金或罰單均由原告支 付,被告未曾為系爭機車支付任何費用,被告自107年7月 以LINE傳送催請原告盡速繳納上開貸款之訊息後即莫名失聯 ,原告試圖聯絡未果,因擔憂繳清上開貸款後被告仍不願返 還車主登記,原告遂於108年7月停止繳交上開貸款,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即負有移轉系爭機車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牌照收據車主聯、貸款分期付款通知函、貸款繳款單及收 據、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 (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購 買系爭機車,商得被告同意後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機 車之車主,此核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無訛。因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且有繼續性,又被告僅係受原告委 託而登記為系爭機車之名義上車主,按繼續性契約得由雙 方當事人隨時終止之法理,系爭借名契約自得類推上 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而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車主變更登記為 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將系爭機車,向臺中監理所辦理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監理機關為 申請車籍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以為意 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故如許宣告 假執行,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院認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