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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3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行車執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11號 原   告 陳世民 被   告 吳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車執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向訴外人 懿宏機車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山葉、形 式NXC125RA、引擎號碼E3X2E-030276、排氣量124立方公分 、106年8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原告 有債信問題,為辦理信用貸款,遂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機車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約定由原告繳交貸款費用,如 貸款結清,被告願無條件會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機車自購買後至今均為原告使用, 且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購買之發票及牌照收據車主聯等資 料均由原告持有,系爭機車之貸款繳費通知亦係寄至原告現 居所,另系爭機車之保養維修費用、稅金或罰單均由原告支 付,被告未曾為系爭機車支付任何費用,惟被告自107年7月 以LINE傳送催請原告盡速繳納上開貸款之訊息後即莫名失聯 ,原告試圖聯絡未果,因擔憂繳清上開貸款後被告仍不願返 還車主登記,原告遂於108年7月停止繳交上開貸款,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即負有移轉系爭機車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牌照收據車主聯、貸款分期付款通知函、貸款繳款單及收 據、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購 買系爭機車,商得被告同意後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機 車之車主,此核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無訛。因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且有繼續性,又被告僅係受原告委 託而登記為系爭機車之名義上車主,按繼續性契約得由雙 方當事人隨時終止之法理,系爭借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上 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而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車主變更登記為 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將系爭機車,向臺中監理所辦理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監理機關為 申請車籍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以為意 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故如許宣告 假執行,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院認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