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26號
原 告 米閣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佳玲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佑翔律師
被 告 黃聖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275號
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0524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提出證人陳宗逸所簽收三張壁紙稱簽收單(或稱訂單)
、金額分別為①新臺幣(下同)214,800元(其上記載訂金
5,000元)、②139,000元(原記載144,800元,後刪除,折為
139,000元)、③5,800元,承認已收取壁紙定金5萬元(含
上開訂金5,000元),主張原告為契約
相對人,尚欠被告壁
紙貨款309,600元,於民國108年7月26日
聲請對原告核發支
付命令,並取得本院108年8月14日108年度司促字第21275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因疏忽未注意到系爭
支付命令,故遲誤聲明
異議之法定
期間,致系爭支付命令於
108年9月5日確定。被告更持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9月20
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0524號
強制執行事件(丑股,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
惟原告並
非被告壁紙合約之當事人,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嘉豪有限公司所有之嘉豪大飯店
(下稱系爭飯店)於107年1月1日起出租予原告,使原告得
以「米閣商旅」名義經營飯店業務,並提供原告得於
租賃契
約開始前三個月(即106年10月1日起)得整修、裝潢系爭飯
店。而訴外人健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宗逸,下稱健辰
公司)、江治泱(即天祐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為原告長期配合之廠商,故原告便將系爭飯店之裝潢工程發
包予健辰公司。其中壁紙工程於106年9月12日以22萬元發包
予健辰公司,原告並依合約書於106年11月13日給付定金5萬
元、106年11月28日給付第二期款10萬元、106年12月16日給
付第三期款5萬元、107年1月14日給付尾款2萬元。水電工程
則由天祐工程行承包。江治泱僅係向原告
承攬水電工程之業
者,並非飯店經理。因江治泱之員工會以江經理稱呼之,故
系爭飯店內之人員才會習慣一起以江經理稱呼江治泱。
㈢健辰公司與原告簽約後,因被告路過系爭飯店,發現正在進
行裝潢整修,遂主動向陳宗逸推薦其壁紙價格低廉,招攬壁
紙工程業務,陳宗逸
乃將壁紙工程轉包予被告,故被告之定
作人應為陳宗逸。被告所提出三紙簽收單,亦係陳宗逸簽收
,。被告前亦以上開三紙簽收單為證,對陳宗逸聲明提告請
求給付貨款(被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亦係309,600元,
嗣
後訴訟過程中減縮為244,100元),取得108年7月12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79號民事勝訴判決。被告僅
因陳宗逸財務狀況不佳,方另於108年7月26日,持相同三紙
簽收單為證,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實則,原告並非被
告之契約當事人。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改名前叫嘉豪大飯店,只是舊飯店翻新,
招牌改為米閣。原告是被告在擔任業務時期獨立開發的客戶
,當時有一位江治泱,他是原告的經理。陳宗逸當時是原告
的下包商,只負責簽名,陳宗逸有跟被告說,工作確認要找
江治泱經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
義。其修正立法理由乃
參酌德國及日本之
督促程序制度,未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
假執行裁
定,仍不具有
既判力。次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訂有明文。
㈡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係將壁紙工程以22萬元發包予訴外人健辰公司乙
情,
業據其提出106年9月12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陳宗逸簽
收之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應可採信。
故被告主張:原告將壁紙工程發包予被告,及積欠被告壁紙
貨款
等情,即屬有疑。
⒉
觀諸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卷所提出三紙簽收單,「客戶確認
簽名欄」簽名者為陳宗逸(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陳宗逸究係代表原告簽收?或陳宗逸係
個人簽收?
兩造間是否有壁紙工程契約之關係?經查:
①依證人陳宗逸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飯店的承包商,原告有
工作,我們會去做,我們也是會估價,價錢合理話,原告會
同意我們去施工。(問:你為何在支付命令第3至7頁的單據
上「客戶簽名欄」簽名?你是代表誰?代表米閣公司或訴外
人健辰公司簽名?)我是個人簽。沒有代表米閣公司。(問
:但上面的客戶名稱是嘉豪大飯店,為何你願意在這三張單
據上簽名?)因為貨到一定要有人做簽收。我當時是原告公
司的承包商。廠商送壁紙過來的時候,支數我有先核對過。
但被告施工結束,過程中有到現場把剩餘的材料搬走,所以
我無法清點被告究竟用了幾支壁紙。(問:什麼叫貨到了?
)被告訂壁紙,壁紙材料直接到嘉豪大飯店,我在現場。我
知道被告訂的材料,貨到現場,我要做簽收,不然會影響工
作進度。(問:當初米閣公司有將支付命令第3至7頁的工程
發包給你,或健辰公司嗎?)我那時是用健辰公司跟原告飯
店簽約,有包含要做這三頁壁紙的工程,也就是壁紙的部分
是健辰公司要做的。我原本有一個協力廠商,後來被告自己
跑來嘉豪飯店問有沒有壁紙、窗簾的工程。我給被告那時的
估價底價,我跟他說如果你比較便宜,就拿去做。我那時有
跟被告押時間,他說那個時間他可以趕的出來,原本我也有
準備工程合約,我有備註一條時間內沒有完成要做扣款。準
備好幾次,在現場被告都不簽名。...(問:這三頁簽收單
,上面的價格,是被告當時跟你承諾施作壁紙部分的價格嗎
?)是。(問:你有將系爭支付命令第3至7頁簽收單所載的
壁紙工程,轉包給被告嗎?)是,我找廠商,被告剛好來,
我就給被告做。(問:米閣公司就壁紙工程應給付健辰公司
的工程款,給付完畢了?)付了,在總金額裡面都有算進來
了。原告除了壁紙,還有裝潢、水電、油漆、防水、打石,
都有請我們做。(問:就支付命令第3至7頁壁紙工程的工程
款,除了被告已收取之壁紙訂金5萬元外,剩餘工程款,有
給付被告了嗎?)沒有。...。(問:為什麼是由江治泱先
生將壁紙訂金5萬元交給被告,不是由你交給被告?)那時
米閣公司的老闆周先生在場,我也在場,江治泱也在場,被
告也在。因為有些部分,是我們做到什麼程度就直接跟業主
請款,我們有跟業主告知要先拿壁紙的訂金。被告那時說要
拿多少,我們有告知業主,隔天業主就準備現金給我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21頁)。
②及證人江治泱於本院證稱:米閣公司之前叫嘉豪大飯店。米
閣公司位置在臺中市○○路○○○號。我之前並沒有在米閣公
司擔任經理或員工。(問:系爭支付命令第3至7頁簽收單的
壁紙工程,米閣公司是發包給誰?有無簽定書面
承攬契約?
)應該也是屬於證人陳宗逸的。當初有沒有簽約我不知道。
(壁紙工程的定金5萬元,是由你或米閣公司老闆周先生支
付給被告?)那時在外面喝酒,我就拿給被告。(如果壁紙
工程合約,是由米閣公司發包給證人陳宗逸的公司,證人陳
宗逸再轉包給被告,應該給付壁紙工程款給被告的是陳宗逸
這邊,為何是由你這邊拿錢給被告?)大家坐下來喝酒,我
那時想說陳宗逸在,被告也在,我就順手拿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③參以被告
自承:我在新竹有對陳宗逸個人提告,案號是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79號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頁),並有上開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
93至95頁)。
④由上足認,關於被告在系爭支付命令卷所提出3紙簽收單,
只是因為壁紙材料到原告飯店之工地現場,需有人代表簽收
材料而已,並不足以作為原告有發包壁紙工程予被告之依據
。就支付命令第3至7頁三紙簽收單壁紙材料之工程契約,並
非存在兩造間,被告係向陳宗逸報價壁紙工程,並非向原告
報價,應認壁紙契約應存在於被告與陳宗逸個人間,此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7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
在案。
㈢綜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壁紙工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壁紙貨款債權。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即
屬有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