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59號
原 告 亞興測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俊泓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準信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凱翔
訴訟代理人 陳珮熏
黃國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審判長
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
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
聲請變
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
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
,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
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
此有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9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28年上字第1574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黃國峰雖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具狀稱其因
急性闌尾炎住院開刀,無法到庭,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非
只有黃國峰1 人,被告尚無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或複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非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款所定之
正當理由,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案,
有工程規劃設計及土地測量繪圖之需求,而將「變更霧峰市
計畫(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南側、福新路)
市地重劃前期測量作業」交由原告承攬,
兩造於107 年9 月
26日下午2 時40分簽訂報價單而成立
承攬契約,且同意以附
表所示之工作項目作為承攬標的,另為配合被告之工程進度
要求,兩造以手寫約定原告應於同年10月22日前完成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之工作項目,後經兩造評估實際需求後,復
合
意取消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作項目。
嗣原告於107 年10月22
日以email 檢附檔案之方式交付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工作項
目之成果圖檔,包括「霧峰(省議會高爾場西側,神農大帝
廟西側,福新路)樁位成果圖」、「霧峰省議會高爾夫球場
西側,神農大帝廟西側,福新路)現況套繪地籍圖」、「霧
峰(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西側,福新路)現
況圖」。又因原告對於附表編號6 所示工作項目圖面之製作
,須配合被告協力廠商鉅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鉅樺公
司)之規格要求,亦即須待鉅樺公司提供其相關需求予原告
後,原告始得開始進行測量作業,而鉅華公司遲至107 年10
月24日方交付規格需求予原告,原告接獲後立即著手進行附
表編號6 所示之工作項目,並於107 年11月23日交付成果圖
檔予被告。
系爭承攬契約並非約定總額報酬之統包施作,係
就各工作項目分別約定不同之報酬,此觀之兩造於報價單上
另以手寫方式記載「上述項目報價金額不變,並於10/22 前
完成
上開第1-6 項工作項目,且將樁位地形斷面送交準信」
,
可徵兩造約定報酬得按工作項目分別交付,故被告應依
民
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原告交付部分工作項目時,即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原告既已分別於107 年10月24日、11月
23日分別交付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工作項目圖面予被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作項目之報酬共計新臺幣(
下同)392,420 元。
詎被告遲未給付,經原告於108 年3 月
13日以掛號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該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
公司之營業處所,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電子郵件、催告
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承攬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工作項目,既均已施作
完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給付各該已施作部分之報酬
,金額合計為392,420 元(計算式:31,620+42,160+84,
320 +150,000 +84,320=392,420 ),
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
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於108 年3 月
13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該函已於108 年3 月14日送達被告
,有原告所提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可參(見本院
卷第35頁),被告
迄未給付,應自108 年3 月15日起負遲延
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
420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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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工作項目 │ 金額 │
│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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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已知四等控制點檢測及│ 90,000元│
│ │加密測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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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圖根點測量 │ 31,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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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地政圖根點檢測及聯測│ 42,160元│
├─┼──────────┼─────┤
│ 4│細部計畫樁位測試 │ 84,320元│
│ │ │ │
├─┼──────────┼─────┤
│ 5│數值地形測量 │ 150,000元│
│ │ │ │
├─┼──────────┼─────┤
│ 6│全區縱、橫斷面測量 │ 84,320元│
│ │ │ │
├─┼──────────┼─────┤
│ 7│協助範圍邊界及區內公│ 63,240元│
│ │共設施用地分割測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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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研擬地籍測量實施計畫│ 92,435元│
│ │及協助核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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