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561號
原 告 達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達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
被 告 盛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恒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1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事件
管轄權之
有無,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
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
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 號
裁定
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前來原告公司領取
、或原告以貨運方式寄交產品給被告,故臺中為債務履行地
云云。然而,原告所主張縱令為真,因物品寄交方式有兩種
,並
非當然為「往取債務」(即以出貨
債務人即原告之
住所
臺中為清償地),亦包含「赴償債務」(即以購貨
債權人即
被告之住所高雄為清償地),
難認兩造有約定以臺中為債務
履行地之意。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以被告匯款至原告設於臺
中市之銀行帳戶作為
系爭買賣契約貨款給付方式云云。然而
,原告所述縱令為真,此僅涉及被告給付價金之方式,與約
定價金給付債務之履行地有間。
⒉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公司基本資
料1份在卷
可參,且被告請求本院移轉管轄之書狀,其記載
地址亦同;另
參酌原告
起訴狀所附之銷貨單、貨運公司送貨
單,並無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履行地為臺中市之約定。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