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3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53號 原   告 葉臣祐 被   告 呂憲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 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7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CT -0966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上午6時51分許,行經臺 中市○里區○○路○○○巷與樹王路交岔路口時(僑泰高中大 門),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由原告所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至該交岔路口,煞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 倒地,當場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破裂、右側髖 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多處損傷及右膝血腫合併挫傷等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醫藥費用4,574元,② 60天的看護費用132,000元,③自108年1月27日事故發生日 起至108年3月30日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53,334元,④財產上 損失:系爭車輛及IPHONE行動電話修理費88,550元、眼鏡重 置費用13,500元,⑤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請求被告賠償 341,9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9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破裂、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多處損傷及右膝血腫合併挫傷之傷害及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 大里仁愛醫院收據、門診醫療收據、估價單、手機受損照片 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1頁、第29至34頁、第41至44頁 );且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起訴書、本院108年12月3日中院麟刑增108交附民455字第10 8010138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足認被告 確有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2.又系爭車輛、IPHONE行動電話、眼鏡之受損,及原告受有右 側膝部後十字韌帶破裂、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多 處損傷及右膝血腫合併挫傷之傷害,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 輛,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 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醫藥費用4,57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至大里仁愛醫院、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分別支出1,724元、2,850元,共 4,574 元乙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 第19至21頁、第29至3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2.看護費用132,000元 原告請求60天的看護費用132,000元。然查:①依原告所提 出之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並 無有需生活看護之記載。②經本院函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原告所受傷勢自108年1月27日起,需專人看護 多久?需全日、半日看護多久?經函覆結果為:一般韌帶傷 害休養時間約6星期,不需要專人照顧等情,有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9年1月20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回 函暨檢附之診療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③因此,應認原告所受傷勢,無雇請看護之必要,其請求60 天的看護費用132,000元,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及IPHONE行動電話修理費88,550元、眼鏡 重置費用13,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 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 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 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支付系爭車輛及IPHONE行動電話修理費88,550元 、眼鏡重置費用13,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 、IPHONE行動電話損壞照片、眼鏡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見 本院附民卷第41至44頁)。本院審酌:①系爭車輛為105 年 1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3頁),距離本件事故108年1月27日,約使用2 年餘左右 。②原告雖未能提出手機之維修收據,惟提出案發後所拍攝 之照片,螢幕及背蓋皆破裂,受損情況嚴重(見附民卷第43 頁)。③本院另參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及IPHONE行動電話、 眼鏡使用期間之折舊,受損時之外觀狀態,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共酌定為70,000元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70,000元,尚屬合理範圍內之費用,應 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以每月月薪26,667元為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之計算基 準,而自108年1月27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08年3月30日休養期 間之工作損失53,334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107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興冠輪業有限公司108年度薪資印領 清冊為證(見附民卷第40頁、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以原 告10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年度薪資共320,000元換算,原告事 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26,667元(計算式:320,000÷12= 2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為減少工作收入損 失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②原告因本件傷勢,建議休養期間約6星期,不需專人照顧乙 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9年1月20日仁醫事 字第00000000號回函暨檢附之診療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至45頁)。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不能工作期間 ,應以6星期認定。 ③從而,原告主張其休養6星期(42天)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37,334元(26,667÷30×42=37,334)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車禍前受雇於興冠輪業有限公司從事 維修工作,名下有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被告高職畢業、目 前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情,有兩造106、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證物袋),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破裂、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多處損傷及右膝血腫合併挫傷等傷害,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 ,建議休養期間為急診就醫後休養6 星期,嗣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治療乙情,有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109年1月20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回函暨檢附 之診療說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3 至45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合理。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61,908元【計算式:4,5 74+70,000+37,334+50,000=161,908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僑泰高中大門前之路段,有現 場照片可佐(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應 依規定減速。惟依卷內證據,原告行經學校之路段,未依規 定減速,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與有過失及原因力。 2.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就其過失 ,負2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5%之過失責任。準此, 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21,431元(計算式:161,90875%=121,431,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 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1,431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 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就原 告請求物之損害(即機車、手機、眼鏡修理費102,050元) 部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 損害,依法補繳裁判費後,增生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