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85號
原 告 莊梓樑
被 告 謝治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附民卷第6頁)。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89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8年3月17日14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派遣工廖國昌、拖吊
車業者黃崑鴻、巫權城,至臺中市○○區○○巷000○0號後
方廢棄工廠,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固定式起重機1 座
、滑軌1組、工字鐵2支(下稱
系爭器具,均責付協信資源回
收有限公司保管),得手後將之載運至負責人為林志偉之協
信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得款約31,160元,供己花用。
惟
因被告
上開竊盜行為,使原告受有合計279,890 元財產上之
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9,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書狀
抗辯:被告經
濟困難,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以每個月5,000 元賠付原告損
害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僱用不知情之派遣工廖國昌、拖吊車業者黃崑鴻、巫權
城,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固定式起重機1座、滑軌1組
、工字鐵2 支(均責付協信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保管),得手
後將之載運至負責人為林志偉之協信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
,侵害原告
所有權等,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送貨簽收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51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不諱,而被告因上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
第103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豐簡字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 年度簡字第1038號刑事竊盜案件全卷
電子卷證光碟查核
卷內證據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原告
所有之系爭器具,致原告受有279,890 元損害,已如前述,
業據提出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送貨簽收單等件
可參(見本院
卷第47、49、51頁),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器具之價值279,89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
17日,見本院卷第2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79,890元,及自109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
,免納
裁判費,且在本院
民事庭審理
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