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98號
原 告 直航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純
訴訟代理人 黃博凱
被 告 吳和
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8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
0號汽車1部(下稱
系爭車輛),並簽訂汽車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原約定租期為29日,其後又續租至105年11月2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其間因被告
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在臺北市○○○路○段○○○○○
號前肇事,導致系爭車輛毀損,依系爭租約第10條及第11條
約定,因係可歸責於承租人即被告之事由,所生費用及損失
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責,故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及續約租金等費用。原告請求之費用明細如下:(1)逾時
里程費用1203元。(2)依系爭租約第10條,請求車輛折舊
費42418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212090元×20%=42418元
)(3)車輛營業損失費用18500元。(4)國道E-TAG費用18
09元。(5)自負額/綜合補償金原為13000元,經扣減事故
前已使用日數8日,租金收4128元,因被告前已繳納續約之
租金為15500元,
非1萬8500元,故剩餘11372元(即15500元
扣除4128元),則自負額部分尚應給付1628元(即13000元
扣減11372元)。以上合計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萬5558元。至
系爭車輛維修費21萬2090元及法務
執行費用1123元,則因已
扣減,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萬5558元,為此依系爭租約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27萬7864元,經原告歷次為
減縮聲明後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請求金額如上,核此
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被告經本院為
合法通知,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
行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然其前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被告
誤載為
抗告狀)中
略以:
兩造間確有系爭租約
無訛,然其承
租系爭車輛時已支付2個月之租金,系爭車輛於10月間發生
碰撞後,原告即將系爭車輛送修,剩餘天數並未補償之,且
系爭車輛之租金本有包含汽車丙式車體險,故發生事故,不
應另外向其
求償等情,以資
抗辯。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即汽車
出租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
存證信函
、修復費用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及本
院卷第115至129頁),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
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兩
造間訂有系爭租約及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係因被告疏未注
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且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
支出上開修復費用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又
其前所提異議狀亦未就此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
核屬真實,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
,確屬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致者無訛。至被告固仍辯
稱上情;然則,原告主張保險支出僅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之負擔,不含折舊費及出險自負額,車損部分已由保險給
付,故已全數扣除,另續約租金為15500元,非1萬8500元
,亦已全數扣抵等語在卷,且與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及
原告所提請求明細之扣抵金額互核相符,自足認被告辯稱
其所繳付之續約租金及租金所含丙式保險之賠付,當已足
清償原告全數損失
云云,委無可取。蓋以系爭租約
所載保
險內容中駕駛人應注意事項第1條、第3條及第4條既約明
承租人如有毀損時仍須負擔修復
期間租金及折舊費用,且
該保險不含自撞,又不包含
定型化契約之折舊費用,汽車
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及保費補償金等;另系爭租約第10條
及第12條等亦已明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損毀,…,如因
可歸責於乙方(下均指承租人即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拖車
費、修理費、修理期間租金及折舊費,由乙方負擔。前項
折舊費,以修理費百分之30計費,但車輛逾2年者,以修
理費百分之20計算。…」及「乙方因發生事故申請前開保
險內容出險理賠,乙方無條件同意另外支付補償金予甲方
(即原告)」等情,且原告所提經被告簽名之UBER司機注
意事項中亦載明「保險自負額為第1次出險3000元。出險
理賠須另外支付保費補償金1萬元。」等語詳實(見本院
卷第131頁),承上,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明
細費用,
乃於法有據,而經扣除已取得保險理賠修復費用
21萬2090元及被告前已支付續約租金剩餘款項11372元及
法務執行費用1123元後,尚餘6萬5558元仍依系爭租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6
月7日起(108年6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4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等約定,訴請被告給付6萬5558
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
裁判
費2,98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1項
規定,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